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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屯民一初字第02019號
原告:胡某立,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杜鵬飛,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某全,職業不詳。
被告:上海某某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閘北區。
法定代表人:郭某華,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吳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永慶,安徽中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許光軍,安徽中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某立與被告沈某全、被告上海某某客運有限公司、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胡某立申請撤回對被告上海友恒客運公司的訴請,本院經審查后予以準許。本案依法由審判員劉志翔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立的委托代理人杜鵬飛、被告平安財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光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沈某全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胡某立訴稱:2014年9月25日9時30分,沈某全駕駛滬B號大型客車沿屯溪區齊云大道由屯溪方向往休寧方向行駛至格林豪泰酒店路段右轉彎時,在非機動車道內與由屯溪方向往休寧方向直行的胡某立駕駛的無號牌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胡某立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沈某全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胡某立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胡某立被送往黃山市人民醫院治療,現已出院休養。原告左肩損傷經安徽清風司法鑒定所評定為傷殘十級。經查,沈某全駕駛的滬B號客車,登記車主為上海某某客運有限公司,該車在平安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訴訟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01646.48元;2、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胡某立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原告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及單位證明,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及戶口情況;證據二、被告企業信息、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證據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及雙方的責任承擔情況;證據四、出院記錄,證明原告的治療情況以及住院天數;證據五、醫療費發票,證明原告所支付的醫療費情況;證據六、宋銀錢身份證、健康證、收條復印件,證明原告住院期間護理費支出情況;證據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以及三期情況;證據八、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所支付的鑒定費用;證據九、原告父母戶口本復印件以及村委會證明,證明被撫養人的基本情況;證據十、交通費發票,證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費情況;證據十一、車輛修理費發票,證明原告支付的車輛維修費情況。
沈某全未在答辯期間內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也未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平安財保公司在庭審中辯稱:對本起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已墊付1萬元;原告部分訴請過高,醫療費應扣除20%的非醫保用藥;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應以原告戶口簿記載為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喪失勞動能力,不認可其主張的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在200元內酌定;誤工費有異議,原告未提供證明其存在誤工損失;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
平安財保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墊付支付信息一份,證明被告保險公司已墊付原告醫療費1萬元。
平安財保公司對胡某立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證據一至證據四、證據七、證據八,三性均無異議,但鑒定費不予承擔;證據五,應扣除非醫保用藥費用;證據六,不予認可,護理費應當按照鑒定的護理期計算;證據九,三性均有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并未舉證證明其喪失勞動力;證據十,由法院酌定;證據十一,三性均有異議,不是正規的發票,沒有加蓋公章,且與原告訴請的金額不一致。
胡某立對平安財保公司提交的墊付信息無異議。
本院對胡某立提交的證據認證認為:證據一、證據九,身份證、戶口簿由公安機關頒發,并有原告工作單位、原告父母所在村委會出具證明相印證,內容真實合法,本院經審查予以采信;證據二,與被告保險公司提交的組織機構代碼證一致,本院經審查予以采信;證據三,由交警部門出具,內容真實合法,本院經審查予以采信;證據四、證據五,由診治醫院出具,并加蓋醫院公章或有醫師簽字,內容真實合法,本院經審查予以采信;證據六,因出具人未到庭接受質詢,本院僅對原告請護工護理事實予以采信,但對其支付的護理費金額不予采信;證據七、證據八,由鑒定機構出具,加蓋鑒定機構公章或鑒定人印某,內容真實合法,本院經審查予以采信;證據十,均系交通費發票,內容真實,但對其金額本院將結合原告的住院天數、就診次數等因素予以酌定;證據十一,該收據為原件,由維修單位出具并有詳細的維修內容,本院經審查予以采信,但維修費應以票據金額為準。
胡某立對平安財保公司提交的墊付信息無異議,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9時30分,沈某全駕駛滬B號大型客車沿屯溪區齊云大道由屯溪方向往休寧方向行駛至格林豪泰酒店路段右轉彎時,在非機動車道內與由屯溪方向往休寧方向直行的胡某立駕駛的無號牌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胡某立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沈某全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胡某立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胡某立被送往黃山市人民醫院治療,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27天;2015年10月8日胡某立再次入住黃山市人民醫院,行內固定取出術,于2015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6天。因本起事故,胡某立共支付醫療費22044.13元,其中沈某全墊付1萬元,平安財保公司墊付1萬元,胡某立自行支付2044.13元。經安徽清風司法鑒定所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1、胡某立左肩損傷為傷殘十級;2、胡某立損傷的休息期為150日,營養期為45日,護理期為75日,自受傷之日起計算。胡某立另支付了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及鑒定費。沈某全駕駛的滬B號客車,登記車主為上海某某客運有限公司,該車在平安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50萬元,含不計免賠。2015年12月2日,胡某立訴訟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胡某立系國網安徽省電力公司黃山供電公司員工,非農業家庭戶口,事故發生后工資仍正常發放。胡某立父親胡永高于1943年10月2日出生,母親張鳳蘭于1948年7月18日出生,兩人均系非農業家庭戶口,共生育兒子胡某立、女兒胡錦秀兩個子女。
本院核定胡某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
1、醫療費22044.13元(本院憑票據核定);
2、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33天10元/天,原告住院33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按10元/天計算);
3、營養費450元(45天10元/天,原告的營養期評定為45天,營養費按10元/天計算);
4、護理費5543.88元【104.36元/天33天+50元/天(75天-33天),原告的護理期評定為75天,住院期間33天的護理費參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104.36元/天計算;出院后護理費按50元/天計算】;
5、殘疾賠償金66590.35元(24839元/年20年10%+16107元/年8年10%÷2+16107元/年13年10%÷2,原告為非農業家庭戶口,殘疾賠償金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計算,原告定殘時未滿60周歲,賠償年限計算為20年;被撫養人胡永高、張鳳蘭均為非農業家庭戶口,被撫養人生活費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6107元/年計算,原告定殘時胡永高已年滿71周歲未滿72周歲,張鳳蘭年滿67周歲未滿68周歲,賠償年限分別計算為8年、13年);
6、精神撫慰金5000元;
7、交通費330元(本院結合原告住院天數、就診次數等因素予以酌定);
8、車輛維修費920元(本院憑票據核定);
9、鑒定費1300元(本院憑票據核定);
以上各項損失共計102508.36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起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沈某全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胡某立在本起事故中無責任,本院予以確認。結合原告訴請,本院核定胡某立各項損失為102508.36元,沈某全作為侵權人應承擔其賠償責任。因滬B號大型客車在平安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50萬元(含不計免賠),故平安財保公司應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項下賠付原告胡某立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1萬元,在死亡傷殘費用項下賠付原告胡某立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77464.23元,在其他財產損失項下賠付原告胡某立車輛維修費920元,合計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胡某立88384.23元。超出交強險的部分12824.13元(22044.13元+330元+450元-1萬元),應由平安財保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綜上,平安財保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合計賠償原告胡某立101208.36元,扣除已支付的1萬元,還應賠付原告胡某立91208.36元。鑒定費1300元,按事故責任由被告沈某全負擔。被告沈某全墊付的醫療費1萬元,原告胡某立應予以返還。因事故發生后,原告胡某立的工資正常發放,未產生實際誤工損失,故本院對其主張的誤工費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財保公司辯稱應扣除非醫保用藥費用,但未提交其就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確的提示、告知義務的證明,本院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胡某立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車輛維修費各項損失合計91208.36元(被告沈某全墊付的醫療費1萬元,應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給付的原告賠償款中予以扣除并支付給被告沈某全);
二、被告沈某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胡某立鑒定費1300元;
三、駁回原告胡某立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66.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負擔1004元,由被告沈某全負擔16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志翔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潘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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