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某與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1閱讀量:(1444)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閘民一(民)初字第3651號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智紅,上海漢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愛民,上海漢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
原告郭某某與被告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宋東來獨任審判。后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愛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訴稱,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經天津嘉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業投資公司)介紹簽署了《借款協議》,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68720元,從2013年7月30日起分24個月歸還,每月30日歸還本息合計3253.33元。原告根據協議約定將68720元借給被告,其中19720元為原告代被告向嘉業投資公司支付的咨詢費、服務費及管理費。但是,被告在分期歸還了3個月的本息后,剩余部分至今未按協議歸還。原告認為被告逾期還款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有權提前解除協議,要求被告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實際交付給被告借款本金49000元,按照年利率6%計算利息,為每月245元,被告共計支付了3期利息為735元,已歸還本金9024.99元,尚欠借款本金39975.01元。故請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間于2013年7月4日簽訂的《借款協議》;2、被告歸還借款剩余本金39975.01元;3、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39975.01元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被告朱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后,未應訴答辯。
因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據原告提供的證據查明以下事實: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協議》,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8720元,月償還本息數額為3253.33元,還款分期月數24個月,還款日為每月30日,借款期限從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付款方式為網上銀行匯款,由原告通過網上銀行匯款方式將所借款項匯入到被告專用賬號。被告同意并授權原告將借款本金數額在扣除代替被告應支付給天津嘉業信誠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業信誠公司)咨詢費和嘉業投資公司服務費后的剩余款項支付到被告專用賬號。該協議還約定,如果被告擅自改變借款用途或逾期還款15天以上,原告有權解除協議,被告須在原告提出終止協議的三日內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本金、利息和違約金。同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49000元至被告銀行賬戶。
審理中,原告稱,《借款協議》簽訂后,被告僅按照協議歸還了3期本息,合計9759.99元,之后未再歸還剩余錢款。現原告按其實際轉賬給被告的49000元為本金,向被告主張權利,對于《借款協議》中約定的支付給嘉業信誠公司的咨詢費和嘉業投資公司的服務費不再向被告主張。
以上事實,除了原告的當庭陳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協議》、招商銀行個人銀行專業版轉賬匯款單筆對賬單、交易明細等證據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被告之間的借貸事實,有雙方簽訂的《借款協議》、銀行轉賬憑證等證據予以佐證,故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依法成立。審理中,原告確認被告支付了3期本息。被告未再支付剩余本金和利息,構成違約。原告有權按照約定提前解除《借款協議》,要求被告歸還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張的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數額以及利息的計算方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后,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的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某與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7月4日簽訂的《借款協議》;
二、被告朱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39975.01元;
三、被告朱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郭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幣39975.01元為基數,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96.80元(原告郭某某已預繳),由被告朱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盛玉英
代理審判員 宋東來
人民陪審員 馬慧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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