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檢察院假冒注冊商標罪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1閱讀量:(1691)
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063號
公訴機關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住河南省某某市某某縣。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現押于廣州市番禺區看守所。
辯護人彭大成,系廣東經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檢察院以穗番檢公刑訴(2015)9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決定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李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辯護人彭大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以來,被告人陳某租用本區某某鎮某某東路某某工業園*號車間**作為倉庫,在未經商標所有人許可的情況下,生產假冒MP**品牌的床上用品。2014年12月15日,公安人員對上址進行檢查,查獲標有“MPE”字樣標簽的B***型號(200x180)白色升降床架9張、有“MPE”字樣標簽的T**型灰色乳膠床墊6張、有“MPE”字樣標簽的Q***型白色枕頭100個、有“MPE”字樣標簽的枕頭紙箱300個(上述物品價值人民幣57900元)。公訴機關并就其指控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了被害單位報案陳述、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物價鑒定書、現場照片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無視國家法律,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雖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且認為被告人陳某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假冒產品未流入市場等,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來,被告人陳某租用本區某某鎮某某東路某某工業園*號車間**作為倉庫,在未經商標所有人許可的情況下,生產假冒MP**品牌的床上用品。2014年12月15日,公安人員對上址進行檢查,查獲標有“MPE”字樣標簽的B***型號(200x180)白色升降床架9張、有“MPE”字樣標簽的T**型灰色乳膠床墊6張、有“MPE”字樣標簽的Q***型白色枕頭100個、有“MPE”字樣標簽的枕頭紙箱300個(上述物品價值人民幣579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單位委托人周某合的報案陳述,證人劉某、李某乙的證言,辨認筆錄,抓獲經過,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被害單位提供商標注冊證、鑒定報告、未授權聲明、涉案產品的銷售價格參考,廠房租賃合同,穗番價鑒(贓)(2014)1319號涉案財產價格鑒定結論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繳獲的贓物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無視國家法律,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依法應當對其適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以上述等為由建議法庭對被告人陳某從輕處罰的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納。本院根據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節,并綜合考慮被告人作案的具體事實、認罪態度等因素確定宣告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5日起執行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上繳國庫。)
二、繳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升降床架、床墊、枕頭等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予以沒收銷毀(該物現存于廣州市公安局番禺區分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何敏華
人民陪審員 李靜文
人民陪審員 何玉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謝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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