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檢察院搶劫罪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1閱讀量:(1715)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包刑初字第00100號
公訴機關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解某應。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經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瑤海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謝飛,安徽中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許光軍,安徽中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檢察院以包檢公訴刑訴(2015)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解某應犯搶劫罪、盜竊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小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解某應及其辯護人謝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5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解某應持菜刀竄至本市包河區濱湖新區驛安酒店公寓收銀臺內,用菜刀先后架在前臺服務員倪某林、仇某脖子上,逼迫仇某打開收銀臺抽屜,搶走驛安酒店營業款現金20000余元。
2、2014年10月11日10時許,被告人解某應竄至本市包河區濱湖新區福州路南一三星手機體驗店內,趁被害人吳某不注意,竊得店內一部白色蘋果5S手機。經鑒定,該手機價值37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解某應因搶劫罪被抓獲歸案,其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盜竊罪的事實。公安機關追回贓款15800元、贓物三星手機一部,手機已發還被害人吳某。案發后被告人解某應的親屬賠償了驛安酒店損失,被害人吳某及驛安酒店負責人對被告人解某應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解某應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的報案及陳述、證人證言、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現場勘查材料、戶籍證明、歸案經過、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解某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搶劫現金20000余元,其行為構成搶劫罪。解某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盜竊他人價值3700元的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應一人犯兩罪,應予以數罪并罰。被告人解某應因搶劫被抓獲后,如實供述了公安機關已掌握的搶劫罪事實,并主動供述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盜竊罪事實,盜竊罪以自首論,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后其親屬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護辯人與此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本院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及被告人解某應所具有的量刑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解某應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一萬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王金麗
人民陪審員 王立平
人民陪審員 周 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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