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上海某某機械技術有限公司、周某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1閱讀量:(1596)
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溫龍執異初字第5號
原告:上海某某機械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金新路***號****室。
法定代表人:劉國雄,系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支平,上海漢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杰,上海世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
第三人:溫州市某某貨運裝卸有限公司,住所地溫州市龍灣區靈昆街道雙昆村。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機械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機械公司)為與被告周某、第三人溫州市某某貨運裝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貨運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機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支平、何杰及被告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某貨運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機械公司起訴稱:2010年7月9日原告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第三人向原告采購一臺AHJ1625A(10噸-25米/16噸-20米)門座式起重機(變幅采用四連桿齒條變幅),合同總價為399.8萬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為分四期支付。特殊條款約定原告、第三人雙方一致同意,該臺16噸門座式起重機在第三人未付清全部貨款前,貨物的所有權歸原告。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制造起重機,但第三人未按照合同主要條款第六條付款方式的約定按期支付貨款。期間,原告多次以電話、上門催討、書面發函等形式要求第三人支付貨款。后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就第三人付款事宜達成還款付息協議,約定第三人尚欠原告貨款150萬元,第三人應于2014年12月上旬一次性還清全部本金及利息。但第三人未按還款付息協議書約定支付。2015年1月22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簽發律師函催討貨款。2015年3月26日,原告與第三人再次簽訂還款付息協議書,就第三人拖欠的130萬元貨款,同意按月利率7.8%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份起,分七期支付完畢,第三人應在每月支付貨款前優先支付合同剩余款項7.8%的月利息。協議簽訂生效后第三人仍未按約履行的,原告有權以逾期付款金額為基數按日千分之三加收違約金。同時協議約定因提起訴訟而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差旅費等相關費用均由違約方承擔。后第三人再次違約,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拖欠130萬元貨款未付。
2015年4月,原告向第三人催討貨款時,得知涉案的起重機被法院查封并進入執行拍賣。根據買賣合同之約定,第三人在未付清貨款時,涉案起重機的所有權屬于原告,故原告提起執行異議申請。2015年5月28日,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溫龍執異字第33號執行裁定,駁回原告的執行異議。經評估,涉案起重機價值為120萬元。原告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和第一百三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的買賣合同、還款付息協議書等的行為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協議的內容亦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對雙方具有法律效力。在第三人未向原告付清貨款時,涉案貨物所有權屬于原告。且原告有權予以取回,并要求第三人賠償損失。同時第三人一再拖欠貨款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綜上,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請求判令:1、停止對原告生產制造的一臺AHJ1625A(10噸-25米/16噸-20米)門座式起重機的強制執行。2、第三人立即向原告支付貨款130萬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130萬元為基數,按月息7.8%從2015年2月1日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及違約金(以130萬元為基數,按日千分之三從2015年3月27日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3、第三人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提起訴訟而產生的律師費7萬元及差旅費5000元。4、確認原告對第三人使用的一臺AHJ1625A(10噸-25米/16噸-20米)門座式起重機享有所有權,在第三人未付清上述第2、3項款項之和時,原告有權取回,并要求第三人支付上述第2、3項款項之和與起重機的現值之差的費用,賠償原告因取回貨物而產生的拆卸費、運費損失(起重機現值、拆卸費、運費以評估報告為準)。5、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后原告撤回第2、3項訴訟請求,將訴訟請求變更為:1、確認原告對第三人使用的一臺AHJ1625A(10噸-25米/16噸-20米)門座式起重機享有所有權。2、停止對第三人使用的一臺AHJ1625A(10噸-25米/16噸-20米)門座式起重機強制執行;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某某機械公司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買賣合同復印件一份,以證明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買賣合同法律關系。
2、2013年4月24日、2014年1月23日商務往來函復印件各一份,以證明原告就第三人拖欠貨款進行催討,并就第三人違約行為應承擔的違約金額計算標準擬按月息7.8%進行磋商。
3、還款付息協議書復印件一份,以證明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就第三人拖欠貨款150萬元事實予以確認。并就拖欠的貨款150萬元,按月息7.8%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時間起算點為2013年1月。2013年度利息為140400元。第三人應于2014年12月上旬一次性還清全部本金及2014年度利息140400元。
4、2014年11月12日商務往來函復印件一份,以證明原告就第三人拖欠貨款及違約金進行催討。
5、2015年3月26日還款付息協議書復印件一份,以證明原告與第三人再次達成還款付息協議。
6、律師函、EMS快遞單、快遞查詢結果復印件各一份,以證明原告就債權委托第三方向第三人主張權利。
7、收款憑證復印件十份,以證明原告收到第三人貨款249.8萬元。
8、(2015)溫龍執異字第33號執行裁定書復印件一份,以證明原告向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申請,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的執行異議的事實。
9、資產評估報告書復印件一份,以證明涉案貨物經司法評估現值120萬元。
10、律師費發票復印件一份,以證明原告為提起訴訟而支付的合理費用。
11、原告當庭提供差旅費復印件四頁,以證明原告為提起訴訟而支付的差旅費2534元。
被告周某辯稱:涉案起重機于2011年交付給第三人某貨運公司使用至今,原告一直未起訴要求第三人支付貨款。在2015年涉案起重機被法院查封之后,第三人某貨運公司才與原告某某機械公司達成還款協議。被告懷疑原告某某機械公司與第三人某貨運公司串通偽造買賣合同及還款協議書,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另外,訴訟費不應當由被告承擔,因為被告也是受害者。
被告周某未提供證據。
第三人某貨運公司未作庭審答辯,但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對第三人某貨運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某作了談話,楊某某對原告訴稱的事實無異議。
第三人某貨運公司未提供證據。
為審理案件需要,本院從(2014)溫龍開執民字第725號案卷中調取了(2014)溫龍開商初字第43號民事判決書和(2014)溫龍開執民字第725號執行裁定書復印件各一份。
原告提供的證據,經質證,被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買賣合同是虛假的,合同第7條內容是后來添加的。對證據2、3、4、5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是原告與第三人串通偽造的。對證據6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不真實。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原告在庭審中講到另有20萬元現金支付有異議。對證據8、9、10、11的真實性無異議。
對本院調取的證據,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對第三人某貨運公司作為本案訴訟主體有異議。被告對本院調取的證據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8及本院調取的證據,能證明本案相關的事實,對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的證據1,能證明原告與第三人發生買賣關系,并約定貨物所有權保留等事實,予以認定。至于被告稱買賣合同是偽造的,因缺乏依據,不予采信。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4,因無其他證據佐證第三人收到函件,不予認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5,能證明原告與第三人對未付貨款達成還款協議,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6,能證明原告通過郵寄方式向第三人主張貨款,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7,能證明原告已收到第三人支付的部分貨款,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9、10、11,因與本案缺乏關聯性,在本案中不作認定。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0年7月9日,原告某某機械公司與第三人某貨運公司簽訂一份買賣合同,合同約定:某貨運公司向某某機械公司購買一臺AHJ1625A(10噸-25米/16噸-20米)門座式起重機(變幅采用四連桿齒條變幅);合同終價399.8萬元;合同生效后6個月內交機;本合同簽訂后,某貨運公司支付合同總終價款的80萬元作為合同預付款,預付款在合同簽訂后10日內付款,合同生效;合同產品制造完畢具備發貨條件時,某貨運公司支付合同終價款的79.8萬元作為進度款;合同產品經安裝調試后,經國家技監局檢驗合格后,某貨運公司在2012年1月30日支付合同終價款的120萬元作為交機款;某貨運公司在2013年1月30日支付合同終價款的120萬元作為交機款,合同終價款結清;某某機械公司與某貨運公司雙方一致同意,該臺16噸門座起重機在某貨運公司未付清全部貨款前,貨物的所有權歸某某機械公司。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制造,并于2011年交付第三人使用。2010年7月至2013年1月,第三人陸續支付原告款項共計249.8萬元。2014年2月,第三人支付原告款項14.04萬元。2015年1月,第三人支付原告款項35萬元。原告與第三人分別于2014年1月26日、2015年3月26日簽訂還款付息協議書各一份。
另查明,因被告周某與楊某某、第三人某貨運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經本院(2014)溫龍開商初字第43號民事判決,判決楊某某、第三人某貨運公司歸還被告周某借款本金110萬元并支付利息。案件生效后,被告周某向本院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溫龍開執民字第725號執行裁定,查封某貨運公司的涉案起重機。后原告某某機械公司向本院提出執行異議。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溫龍執異字第33號執行裁定,駁回原告的執行異議。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所有權屬于出賣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宏豐裝卸公司向原告某某機械公司購買涉案起重機,雙方約定對涉案起重機所有權保留,在第三人未支付貨款之前,涉案起重機的所有權歸原告。雙方約定未違背有關法律規定,應予有效。在買賣之后,第三人宏豐裝卸公司已向原告陸續支付價款298.84萬元,未超過貨款總價款的75%,根據《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的有關規定,涉案起重機的所有權尚屬于原告某某機械公司。原告主張對涉案起重機所有權保留,要求停止執行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稱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的買賣合同及還款付息協議書是偽造的,因缺乏依據,不予采信。在訴訟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3項訴訟請求,系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益和訴訟權利,不違背有關法律規定,應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上海某某機械技術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溫州市某某貨運裝卸有限公司使用的一臺AHJ1625A(10噸-25米/16噸-20米)門座式起重機(變幅采用四連桿齒條變幅)的所有權保留。
二、停止對第三人溫州市某某貨運裝卸有限公司使用的一臺AHJ1625A(10噸-25米/16噸-20米)門座式起重機(變幅采用四連桿齒條變幅)的執行。
案件受理費12739元,由被告周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程 建
審 判 員 潘麗紅
人民陪審員 葉 奔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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