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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長民一(民)初字第2159號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杰,北京市君都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支平,上海漢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錦江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被告某某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靜安支公司。
負責人張某。
委托代理人趙志衛,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上海錦江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汽車服務公司)、某某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靜安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靜安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某汽車服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某保險公司靜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志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3年5月28日22時20分許,在本市長寧區天山路***號進遵義路約100米處,被告某汽車服務公司員工孫某某(系案外人)駕駛小型轎車與途經此處騎行電動自行車(以下簡稱: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傷。本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孫某某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原告因就賠償事宜未能與被告某汽車服務公司協商一致,故起訴要求某汽車服務公司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即某保險公司靜安支公司先行承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責任,不足部分由某汽車服務公司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原告的各項損失如下:醫療費人民幣(下同)55,865.14元(已扣伙食費,包括被告某汽車服務公司墊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補助費615元、營養費3,600元、殘疾賠償金87,702元、誤工費36,066元、護理費3,600元、交通費1,33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800元、律師費13,000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同意將被告某汽車服務公司已墊付的各類費用50,544元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某汽車服務公司辯稱:孫某某系其公司員工,事發時是履行職務行為。其公司對事故發生的基本情況、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原告的受傷治療情況及鑒定意見均無異議,同意承擔超出交強險部分的全部的賠償責任。其公司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數額、鑒定費無異議,對原告的其余各項訴請均同意被告某保險公司靜安支公司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靜安支公司辯稱:其公司對事故發生的基本情況、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原告的受傷治療情況及鑒定意見均無異議,同意承擔交強險責任。其公司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數額無異議,但僅同意在醫保范圍內承擔責任。對原告的其余各項訴請均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22時20分許,在本市天山路***號進遵義路約100米處,被告某汽車服務公司員工孫某某駕駛屬該公司所有的牌號為滬FVXXXX小型轎車與途經此處騎行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傷。本起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長寧交警支隊)認定:孫某某因開門的行為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上海市長寧區中心醫院(以下簡稱:長中心)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創傷性硬膜外出血(左側枕部)、枕骨骨折(左側)、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右側額顳部)。出院后,原告又多次至長中心門診治療。2014年1月24日,復旦大學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接受長寧交警支隊委托對原告的損傷后遺癥作出司法鑒定,結論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致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額葉腦搓裂傷、左側枕部硬膜外血腫、左側枕骨骨折,目前遺留顱腦損傷后遺癥構成XXX傷殘;傷后可予以休息210日,營養90日,護理90日。
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1,80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發生時,被告某汽車服務公司所有的上述車輛向某保險公司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尚在有效期內。
還查明:事故后,被告某汽車服務公司為原告墊付醫療費544元、支付原告現金50,000元,合計50,544元。
上述事實,除有原、被告陳述外,另有事故認定書、病史資料、醫療費票據、鑒定費票據及鑒定意見書、被告的駕駛證、行駛證等證據為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庭審中,原、被告雙方一致確認不要求商業險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審理中,因被告某保險公司靜安支公司無意調解,致本院調解不能。
本院認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的損失應當由被告某汽車服務公司員工所駕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即某保險公司靜安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該員工承擔責任。事發時,該員工系履行職務行為,其駕駛涉案車輛造成原告人身損害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某汽車服務公司承擔。現原告根據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靜安支公司承擔本案交強險責任,不足部分由某汽車服務公司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兩被告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本案賠償范圍和數額,應當基于原告的訴請范圍、鑒定意見、法律規定等合理確定。
1、醫療費:原告為治療支出費用55,865.14元,系合理必須的,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靜安支公司僅同意在醫保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2、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根據原告受傷情況,結合其實際住院天數,酌情確定為410元(20元/天×20.5天)。
3、營養費:本院根據原告受傷情況,結合鑒定意見確定的期限,酌情確定為2,700元(30元/天×90天)。
4、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87,702元。就該主張,原告提供了上海市長寧區新華路街道楊宅路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居住證明、臨時居住證、勞動合同等證據。從上述證據可以確認原告在事發前一年即在城鎮居住,且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的事實。現原告根據鑒定意見確定的傷殘等級,以上一年度本市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為標準,主張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5、誤工費:根據鑒定結論,原告的傷情應當休息7個月。但根據原告工作單位提供的證明,可以看出原告傷后僅休息了5個月,故其實際誤工期限應為5個月。原告就其誤工損失提供了營業執照、勞動合同、上海遠見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見公司)出具的個人收入證明、遠見公司出具的工資發放明細、完稅憑證等證據。從上述證據可以確認原告在事發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資為5,152.42元,其因誤工而減少的收入為13,305.10元(已扣除單位發放的部分)的事實,故本院確認原告的實際誤工損失應為13,305.10元。
6、護理費:原告根據受傷情況,結合鑒定意見確定的期限,主張3,600元(40元/天×90天),本院予以確認。
7、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受傷情況,結合其實際支出需要,酌情確定為500元。
8、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根據受傷情況,結合鑒定意見確定的傷殘等級主張5,000元,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要求該費用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的主張,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9、鑒定費:原告主張1,800元,被告某汽車服務公司同意賠償,本院予以確認。
11、律師費:被告某汽車服務公司同意賠償4,000元,本院予以確認。
上述各項中,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靜安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優先承擔;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合計105,107.10元,由某保險公司靜安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剩余限額內承擔105,000元,不足部分107.10元,由某汽車服務公司承擔;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合計58,975.14元,已超出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由某保險公司靜安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10,000元,不足部分48,975.14元,由某汽車服務公司承擔;鑒定費、律師費合計5,800元,非交強險理賠范疇,由某汽車服務公司承擔。被告某汽車服務公司已墊付的50,544元,應予扣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靜安支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人民幣12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上海錦江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王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律師費合計人民幣54,882.24元,扣除其已墊付的人民幣50,544元,尚余人民幣4,338.2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430.4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人民幣2,215.2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人民幣358.86元,被告上海錦江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856.3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顧秀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汪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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