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12閱讀量:(1729)
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江中法立民終字第7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江門市某某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旋。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賀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大成,廣東經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陳某堅,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趙健初,江門市蓬江區法律援助處律師。
原審被告:陳某玲,女,漢族,19**年*月*日生。
原審被告:江門市某某區某某實業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柱。
上訴人江門市某某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集團”)因與被上訴人賀某、原審被告陳某堅、陳某玲、江門市某某區某某實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684-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某某集團未提供雙方約定管轄的相關證據,因此,其主張將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審理沒有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某某集團住所地位于某某市某某區,故原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遂裁定駁回某某集團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上訴人某某集團上訴稱:某某集團與賀某之前已經約定如果發生爭議時,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轄,請求將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審理。
被上訴人賀某及原審被告陳某堅、陳某玲、某某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間提出答辯意見。
本院審理認為: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上訴人某某集團未提供與賀某約定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轄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對某某集團的主張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某某集團住所地位于某某市某某區,故原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某某集團的管轄權異議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某某集團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對其上訴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和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陳漢錫
審判員 譚力強
審判員 張 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譚艷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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