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12閱讀量:(1449)
安徽省肥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肥東民一初字第04892號
原告:孫某靜,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肥東縣。
委托代理人:袁長熙,系社區推薦。
被告:范某峰,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固始縣。
委托代理人:貴林峰,上海申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吳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費龍洋,安徽中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靜與被告范某峰、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保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芝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2016年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靜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長熙、被告范某峰的委托代理人貴林峰、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2月14日15時10分許,范某峰駕駛車牌豫S***的小型客車,行駛至肥東縣**鎮菜市場門口時,未確保安全駕駛,致所駕車輛與孫某靜推行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孫某靜受傷。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范某峰負全部責任,孫某靜無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安徽省立醫院治療,被告范某峰僅給付部分醫藥費外,對其他損失未予賠償。另,該車輛在某某財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故該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藥費11758.59元、誤工費15990元(150天×106.6元/天)、護理費6264元(60天×104.4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30元/天×7天)、營養費1800元(60天×30元/天)、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2410.90元、衣物損失1235元、鑒定費800元,合計50468.49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范某峰辯稱:對事發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在某某財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請求某某財保上海分公司承擔責任。
被告某某財保上海分公司庭后書面意見:原告孫某靜提供的證據不充分,且存在瑕疵。醫療費應扣除10%非醫保用藥費用。誤工應提交工資卡、銀行流水明細清單證明實際誤工損失,否則,我司只認可最低工資標準。衣物損失未定損,關聯性有異議,且衣物屬于消耗品,原告主張按票據金額無依據。交通費過高,且多數票據與本案無關聯性。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未造成嚴重后果,不予認可。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我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5時10分許,范某峰駕駛車牌豫S***的小型轎車,行駛至肥東縣**鎮菜市場門口時,未確保安全駕駛,致所駕車輛與孫某靜推行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孫某靜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安徽省立醫院急救醫學中心急診留觀,于2015年2月17日出觀,出觀診斷:閉合性腹部損傷、頭部外傷、雙下肢外傷、雙側胸腔積液(少量),醫囑:骨科等專家門診就診、復查。該交通事故的原告醫療費12158.59元,其中范某峰墊付5099.5元。該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范某峰負全部責任,孫某靜無責任。孫某靜起訴來院后,通過我院委托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對其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鑒定,該中心皖全誠司法鑒定中心(2015)臨鑒字第1536號鑒定意見評定孫某靜誤工期15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60日。原告支付鑒定費8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肥東智宸汽車修理廠從事會計工作,月工資3200元,事故發生后,未能上班,其工資停發。
另,該車輛在某某財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3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19日零時起至2015年9月18日二十四時止。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所請。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病歷、出觀小結、醫療費票據、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皖全誠司法鑒定中心(2015)臨鑒字第1536號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衣物損失發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范某峰的駕駛證、車輛行駛證、保險單、證明、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載卷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孫某靜因交通事故受傷,要求得到賠償的理由正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雙方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的訴請中,醫療費,保險公司認為應扣除非醫保用藥費用,對此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用藥免賠范圍,本院不予支持。誤工費,由于原告有穩定的工作,應按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誤工期限可依據鑒定結果確定;住院留觀四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支持按每天30元,支持四天。原告訴請的護理費、營養費、鑒定費均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訴請的交通費過高,根據原告的住院時間、復查時間、就診地點與其住所的距離等因素,本院酌定為1200元;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2000元。衣物損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12158.59元、誤工費15990元(150天×106.6元/天)、護理費6264元(60天×104.4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30元/天×4天)、營養費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費12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鑒定費800元,合計40332.59元。范某峰作為事故車輛的駕駛人,且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對事故發生存在重大過失,且其作為該事故車輛的被保險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某某財保上海分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保險人,應按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險限額內,對被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原告的上述損失承擔理賠責任。被告某某財保上海分公司經本院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可依法缺席判決。
原告孫某靜的上述損失,由某某財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豫S***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相應責任限額內賠償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5990元、護理費6264元、交通費12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計35454元;孫某靜的其他損失醫療費2158.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營養費1800元、鑒定費800元,計4878.59元,由范某峰賠償,某某財保上海分公司對范某峰賠償的款項,在其承保的豫S***車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償。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承保的豫S***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孫某靜人民幣35454元;
二、被告范某峰賠償原告孫某靜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4878.59元(其中范某峰已賠償5099.5元);
三、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對本判決第二項被告范某峰賠償的款項,在其承保的豫S***車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償4878.59元。
上述一、二、三項合計后,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賠償原告孫某靜35233.09元,支付被告范某峰5099.5元,均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銀行轉帳的付款方式--收款單位:肥東縣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工商銀行肥東支行,賬號:13***72)。
四、駁回原告孫某靜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90元,減半收取為95元,由被告范某峰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陳芝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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