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程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2閱讀量:(2298)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209號
公訴機關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個體戶,安徽省合肥市長豐縣人。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審,2014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費龍洋,安徽中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陳永慶,安徽中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合高新檢刑訴(2014)2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采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及其辯護人費龍洋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0月份以來,犯罪嫌疑人程某明知從網上買進的完美蘆薈膠(40g)系假冒注冊商標的產品,仍利用自己在淘寶網上名為“愛來客時尚”的網店向顧客銷售,至2013年6月案發時,總計銷售金額118705.29元。經鑒定,被查獲的完美蘆薈膠均為假冒注冊商標的產品。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事實存在,列舉以下證據證明:
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與辯解;2、被害人張某、李某等人的供述;3、戶籍證明、案件經過、現場照片等書證;4、鑒定意見;5、電子數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程某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還進行銷售,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依法從輕處罰。
被告人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在庭審時自愿認罪。
被告人程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有異議。其辯護意見:1、被告人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動退贓;2、系初犯,涉案金額不大,社會危害性不大,主觀惡性不深;綜上,請求從輕處罰,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擁有第1332692號注冊商標專用權,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范圍為第3類,清潔制劑、芳香劑(香精油)、化妝品、燙發水、香皂、洗滌劑、洗衣粉、纖維柔軟劑(洗染用)、護發素、洗面奶、潤膚膏等。
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程某從網上購進假冒第133**92號注冊商標的完美蘆薈膠(40g)產品,在其開設的淘寶網店“愛來客時尚”銷售,總計銷售金額118705.29元。2013年6月20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民警在被告人程某租住的合肥市蜀山區湖東新村**-605房間扣押帶有第133**92號注冊商標的完美蘆薈膠(40g)260支。經鑒定,該被查獲的完美蘆薈膠均為假冒注冊商標的產品。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程某繳納贓款2萬元。
庭審中,被告人程某陳述扣押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完美蘆薈膠(40g)系其所有。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以下證據證實: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與辯解;2、被害人張某、李某等人的供述;3、扣押清單、電子數據、鑒定意見、現場照片;4、戶籍證明、案件經過等書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118705.29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庭審中自愿認罪,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動退贓,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具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可以對其適用緩刑。為嚴肅國家法制,規范市場經濟秩序,保護知識產權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第十二條、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二、被告人程某所退贓款二萬元退還被害單位,扣押的假冒第1332692號注冊商標的完美蘆薈膠260支,未移送本院,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負責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供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晨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 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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