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杜某甲訴彭某離婚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2閱讀量:(1481)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533號
原告杜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蘇玉鴻,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郝美林,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彭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胡戰飛,廣東國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杜某甲訴被告彭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志強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蘇玉鴻、郝美林,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戰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1年年初通過網絡交友認識,××××年××月××日草率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由于婚前雙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礎非常薄弱。雙方感情已經完全徹底破裂,請法院依法判決解除婚姻關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協商購買了房屋及汽車。請求法院判決:1、解除原告與被告婚姻關系;2、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廣州市某某區某某馬路*號*房、廣州市某某區某某東湖*號*房、粵A×××××小汽車;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同意與原告離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兒子杜某乙,要求判令婚生兒子由被告攜帶撫養,原告30日內一次性支付撫養費64.8萬元。廣州市某某區某某馬路*號*房是婚后購買,要求該屋由被告與孩子共同居住,不同意分割。廣州市某某區某某東湖*號*房及粵A×××××小汽車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認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兒子杜某乙。原、被告婚后購買廣州市某某區某某路*號*房,該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雙方確認該房屋價值100萬元,至2014年7月欠銀行按揭款175827元。原告主張的夫妻財產廣州市某某區某某東湖*號*房及粵A×××××小汽車均登記在案外人彭偉名下。原、被告雙方確認彭偉為被告的親弟。
經本院主持調解,原、被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1、原、被告自愿離婚;2、婚生兒子杜某乙由被告攜帶撫養,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撫養費1000元至其18周歲時止;3、原告可每月探視兒子3次,每次2小時。雙方對財產處理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被告表示廣州市某某區某某馬路*號*房歸其所有,補償原告20萬元,原告表示不同意。
本院認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自愿離婚,并就兒子的撫養及探視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照準。關于財產的處理問題,廣州市某某區某某馬路*號*房是雙方在婚后購買,該屋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從有利于房屋今后的管理和使用,現雙方一致意見歸被告所有,予以照準,被告取得該屋后應按雙方確定房屋價值的50%補償給原告,被告只同意補償原告20萬元該屋價值屬于偏低。根據雙方確認該房屋價值為100萬元,扣除被告今后應支付欠銀行債務的按揭款175827元,被告應補償原告412086.5元。至于原告要求分割廣州市某某區某某東湖*號*房和粵A×××××小汽車,由于上述財產是登記在案外人的名下,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對此本院不予接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杜某甲與被告彭某離婚。
二、離婚后,婚生兒子杜宇倬由被告彭某攜帶撫養,原告杜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撫養費1000元至其18周歲時止。
三、離婚后,原告杜某甲可每月探視兒子3次,每次2小時。
四、離婚后,夫妻共同財產廣州市某某區某某東湖*號*房歸被告彭某所有,該房屋欠銀行的揭貸款175827元由被告彭某負擔。
五、離婚后,被告彭某補償原告杜某甲412087元,該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內支付。
六、駁回原告杜某甲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補償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400元(原告已經預付)由原告杜某甲負擔4825元,被告彭某負擔2575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的次日起七日內按上訴請求項目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朱志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嚴卓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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