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昆山某某汽車配件有限公司訴武某某經濟補償金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2閱讀量:(1642)
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昆巴民初字第0518號
原告昆山某某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鎮石牌德昌路***號,組織機構代碼證號672508***。
法定代表人FelixPaul***,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唐海燕,上海漢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某某。
原告昆山某某汽車配件有限公司訴被告武某某經濟補償金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雅婷獨任審理,并于2013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海燕、被告武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昆山某某汽車配件有限公司訴稱:被告于2009年進入原告處從事倉庫管理工作。2013年7月17日,在被告多次未能完成工作、嚴重影響原告生產秩序后,原告無奈與其解除勞動合同。被告對此十分不滿,2013年7月向昆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昆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受理、審查,于2013年9月作出昆勞人仲案字(2013)第1220號裁決,裁定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原告認為,仲裁裁決認定事實錯誤,裁決結果明顯不當,理由如下:一、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仲裁請求沒有事實依據。被告2013年以來,對工作表現出極不負責的態度,連續多月績效考核不達標,工作態度散漫,常尋找借口逃避工作量,打磨時間。2013年7月17日,被告部門主管檢查被告工作后發現,被告再一次連續兩天未完成倉庫管理工作,導致公司貨物出入庫秩序受到嚴重影響。被告以上怠工事實有其他員工證實也有公司監控視頻記錄,違紀事實清楚,原告據此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是有充分的事實依據的。二、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仲裁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前提下,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且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已經明確了公司在員工存在哪些具體違紀情形時可以予以辭退。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期間多次違反公司員工手冊和勞動紀律,故原告依據勞動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并不違法,無需支付經濟補償。綜上,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諸法院,要求判決原告不承擔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義務。
被告武某某辯稱:本人服從仲裁裁決要求原告公司賠償違法解除賠償金29320元的仲裁,仲裁裁決結果是我的主張。
經審理查明:被告武某某于2009年12月入職原告公司,從事倉庫管理工作,雙方最近一期的勞動合同期限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2013年7月17日,原告公司以被告消極怠工為由解除了與被告武某某的勞動關系。2013年7月18日,被告武某某向昆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裁決:原告公司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29800元。2013年9月12日,昆山市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出具昆勞人仲案字(2013)第122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原告公司于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一次性支付被告違法解除賠償金29320元。原告公司不服仲裁裁決,遂訴諸本院。
庭審中,原告方為證實被告存在消極怠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證據1、原告自己作出的有關2013年7月17日的事情描述,證明被告2013年7月17日在工作期間消極怠工;證據2、視頻光盤,證明被告在工作期間消極怠工;證據3、員工描述,證明7月17日當天多名員工證實被告在工作期間嚴重違紀消極怠工沒有完成工作任務,導致倉庫管理出入庫異常;證據4、倉庫盤點手冊,證明被告在原告處從事倉庫管理工作期間,表現不佳,導致出入庫異常;證據5、勞動合同,證明原、被告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如果被告消極怠工、無故延誤生產進度,嚴重不服從主管人員合理的安排,原告有權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被告質證認為:證據1、真實性認可、時間點認可,對工作內容不認可,因為原告公司沒有具體給其安排工作任務,原告作為倉庫管理,每日工作都是根據自己的工作經驗完成的;證據2、認可;證據3、不認可,描述與事實不符;證據4、原告不清楚,事實上倉庫管理是開放的(與生產部門是連在一起的),不是一個單獨的倉庫,倉庫經理在盤點手冊上已經對當時盤點清冊作出合理解釋,與原告無關;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不認可,認為沒有消極怠工,也沒有不服從領導安排。經庭審詢問,原告未能就其對被告安排的具體工作量、被告實際完成的工作量進行舉證證明;原告稱系依據員工手冊第5.8.2.19條款及5.8.3.28條款解除與被告勞動關系的,但又自認被告沒有簽收過員工手冊。另外,原、被告雙方一致確認:被告武某某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3665元。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決書一份、原告自己制作的2013年7月17日當天事情的描述一份、視頻光盤一份、員工描述一份、2012年年底公司倉庫盤點手冊一份、勞動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勞動合同書一份、解除合同通知書一份、銀行對賬單一份、仲裁裁決書一份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用人單位違法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勞動者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張系基于被告消極怠工的事實行為而依據公司員工手冊第5.8.2.19條款以及5.8.3.28條款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系,其解除行為應屬合法。被告認為自己沒有任何過錯。經庭審,原告公司未能就被告存在消極怠工的事實進行充分舉證證明,且原告公司自認被告沒有簽收過員工手冊,其所謂的員工手冊對被告并沒有約束力,故原告公司解除與被告武某某的勞動關系確系違法,應當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至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數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與勞動者勞動關系的,應當依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支付相當于勞動者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12月入職原告公司,至2013年7月17日解除勞動合同,共計在原告公司工作三年六月有余,故原告公司應當支付被告相當于被告八個月平均工資的賠償金。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資為3665元,經核算,被告應當支付原告的賠償金數額為29320元(3665*8)。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昆山某某汽車配件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武某某經濟補償金義務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昆山某某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一次性支付被告武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9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制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昆山某某汽車配件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分行園區支行;賬號:10×××99。
代理審判員 趙雅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周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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