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懷、徐某翔與孫某軍、朱某軍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2閱讀量:(1825)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閔民一(民)初字第18435號
原告孫某懷。
原告徐某翔。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智紅,上海漢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愛民,上海漢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軍。
被告朱某軍。
委托代理人孫玲,江蘇法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懷、徐某翔與被告孫某軍、朱某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公告送達,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懷及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智紅、被告朱某軍的委托代理人孫玲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孫某軍經本院合法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懷、徐某翔訴稱,2013年12月,兩原告與兩被告商定,兩被告向兩原告借款200萬元(人民幣,下同),由原告徐某翔打款至被告朱某軍賬戶。2013年12月17日,徐某翔在上海通過網銀轉賬的方式分兩次向朱某軍的農行卡中轉入200萬元。2014年6月5日,各方補寫借條,由原告孫某懷與兩被告簽字確認。2014年8月15日,經原告催促,朱某軍僅向原告歸還了3萬元。經原告再三催促,兩被告至今未還清剩余借款。借款合同履行地位于閔行區,原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現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兩被告向原告返還借款197萬元;2、兩被告向原告支付立案之日起至兩被告還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貸款利率計算。訴訟中,原告明確第二項訴請為:要求兩被告支付以197萬元為本金、自立案之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被告孫某軍未作答辯。
被告朱某軍辯稱,原告所述不屬實,其沒有向原告孫某懷借款。其與孫某懷是發小、同鄉、同學關系,多年來關系很好,在孫某懷和被告孫某軍的借款合同中,其考慮到孫某懷在上海,同意協助孫某懷向孫某軍要款,故作為協助要款人的身份簽字,但孫某懷事后在朱某軍的簽名前擅自添加了“協助還款人”五個字,篡改了借款合同的本意,應屬無效。其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擔保人,不應成為本案被告。整個借款的實施過程是通過其與原告徐某翔的銀行卡進行三次轉賬完成,其與徐某翔所起的作用相同,故在本案中的訴訟地位也應當相同,都是原告或者都是被告,而徐某翔不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此外,其沒有向孫某懷償還過3萬元借款,所還的3萬元是債務人孫某軍的錢,徐某翔用脅迫、誘導的方式寫了收條。因此,其沒有借過兩原告的錢,也沒有承諾過為孫某軍借款擔保,更沒有同意作為孫某軍的協助還款人,請求法院駁回兩原告對其的訴請。
經審理查明,兩原告系親戚關系。原告孫某懷與被告朱某軍系同鄉、同學關系。
2013年12月17日,原告徐某翔通過網銀轉賬的方式向被告朱某軍付款兩筆,金額合計200萬元。徐某翔的銀行賬戶明細載明的交易摘要為“孫某懷借”。
次日,被告朱某軍向被告孫某軍轉賬付款200萬元。
2014年6月5日,被告孫某軍出具了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孫某懷人民幣貳佰萬元整,朱某軍協助要款。”落款處孫某軍簽名并簽署了日期。在孫某軍簽名、日期下方,被告朱某軍簽名,原告孫某懷簽名并簽署了日期。嗣后,孫某懷在該借條落款處孫某軍、朱某軍、孫某懷的簽名前分別添加了“借款債務人”、“協助還款人”、“借款借(債)權人”的字樣。
2014年8月15日,原告孫某懷委托他人至被告朱某軍處向其索要債務,朱某軍為此報警。當天,朱某軍向原告徐某翔付款3萬元。徐某翔在上述借條的影印件下方書寫了收條,內容為:“今收到還款叁萬元整。”收條落款由徐某翔在“代收人”處簽名,朱某軍在“還款人”處簽名。嗣后,公安機關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了情況說明一份,內容為:“2014年8月15日上午,我所接110指令至淮陰區煙酒店,現場有幾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操東北口音,該男子持孫某懷簽名的委托書、欠條復印件向店主朱某軍所(索)要債務,朱某軍對此債務的細節情況與對方所述有重大分歧,東北口音男子稱債權人孫某懷身在上海,民警現場告知該東北口音男子通知債權人孫某懷本人與朱某軍商討此事,同時告知朱某軍配合。特此說明。”
另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孫某軍向被告朱某軍出具了借條一份,載明借到朱某軍22萬元整。同月24日,朱某軍以孫某軍為被告向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判決。在該案訴訟中,朱某軍訴稱:孫某軍于2013年12月18日因生意周轉向其借款52萬元,后孫某軍歸還30萬元,并于2014年6月5日出具欠款22萬元的借條。朱某軍在該案庭審中陳述,孫某軍于2014年2月18日向孫某懷借款200萬元并合并打了一張借到朱某軍237萬元的借條,后孫某軍歸還朱某軍15萬元并于2014年6月5日又將上述借條拆分兩張借條,一張為借到孫某懷200萬元的借條,一張為借到朱某軍22萬元的借條。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兩原告稱系爭借款是由被告朱某軍向原告孫某懷借款,通過原告徐某翔的賬戶轉賬付款,實際債權人僅為孫某懷。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補發入帳證明申請書、借記卡明細對帳單、借條、收條,被告朱某軍提供的照片、情況說明、非訴訟委托協議、銀行卡取款憑條、(2014)淮民初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書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系爭借貸合同的雙方主體認定以及被告朱某軍是否負有還款義務。
關于系爭借貸合同的主體問題:在對貸款人的認定上,雖然系爭借款由原告徐某翔轉賬至被告朱某軍的賬戶,但根據相關借記卡明細對帳單所載交易摘要以及雙方嗣后補寫的借條內容,貸款人應為原告孫某懷。加之收條的落款所記徐某翔的身份為代收人,另結合雙方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系爭借款的貸款人僅為孫某懷,徐某翔不具有借款合同的主體資格,無權向借款人主張還款。在對借款人的認定上,首先,孫某懷與朱某軍之間系同鄉、同學,二人自小相識,關系較好,故發生借貸關系時未簽訂書面協議或借條并非有違常理。其次,根據朱某軍在其與孫某軍之間的民間借貸之訴中的陳述,孫某軍向其借款,并曾將相關欠款與本案系爭款項200萬元合并打了一張內容為借到朱某軍237萬元的借條,之后又對借條進行了拆分。孫某軍該出具借條的行為表明其與朱某軍之間具有借貸合同關系,且取得了朱某軍的認可。在無證據證明孫某懷對孫某軍該出具借條的行為具有授意或認可的情況下,本院認為孫某懷將款項出借給朱某軍,再由朱某軍借款給孫某軍,更為合理、可信。相反,若借款發生于孫某懷與孫某軍之間,則孫某軍出具上述借條確認欠朱某軍款項的行為明顯有悖常理。再次,若借款發生于孫某懷與孫某軍之間,則孫某軍出具借條時無需明確由朱某軍“協助要款”,即使約定由朱某軍協助要款,也無需由朱某軍進行簽名,更無需債權人孫某懷簽名。根據該借條的內容表述、簽署情況以及系爭款項的支付過程,結合前述分析,本院認為朱某軍關于系爭借款發生于孫某懷與孫某軍之間的意見不足采信。最后,從孫某懷催討借款的過程來看,其一直是向朱某軍索要款項,而朱某軍也作為還款人歸還了部分款項。雖然朱某軍辯稱其在收條上簽名系受誘導和脅迫,且當時朱某軍已報警,但根據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的相關表述,本院認為朱某軍應是先報警,后向徐某翔還款,故對朱某軍稱受誘導和脅迫而簽名的意見不予采納。至于朱某軍辯稱其系替孫某軍還款,與收條所載之“還款人”的身份相沖突,且根據朱某軍陳述,當時孫某軍仍結欠其款項,相關款項3萬元也非孫某軍所出,故本院對朱某軍該項抗辯意見亦不采納。綜上所述,本院對系爭款項往來事實認定為:最初孫某懷借款給朱某軍,再由朱某軍借款給孫某軍,之后由孫某軍出具了向朱某軍借款237萬元的借條,最后才形成本案所涉借條。
被告孫某軍出具借條系其真實的意思表示,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負有向原告孫某懷還款之義務。關于被告朱某軍是否負有還款義務的問題,根據前述分析,朱某軍系借款人,理應及時向孫某懷歸還借款。但嗣后孫某軍出具了借條,確認其為債務人。雖然該借條落款處朱某軍簽名前的“協助還款人”系由孫某懷添加,但朱某軍之后簽署收條系在該借條影印件的空白處,該借條影印件的落款處朱某軍的簽名前已經書寫有“協助還款人”的字樣,朱某軍對此應為明知且認可。綜合系爭借款的款項往來、借條出具、收條簽署等實際情況,本院認為孫某軍出具借條的行為性質為債務加入,朱某軍對系爭借款仍負有還款義務。
綜上,被告朱某軍向原告孫某懷借款200萬元,孫某懷交付了相關款項,雙方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朱某軍作為借款人,理應向孫某懷及時歸還借款。孫某軍嗣后出具借條構成債務加入,其亦應承擔還款責任。因此,孫某懷主張兩被告共同還款,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鑒于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孫某懷作為債權人依法可以催告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借款。根據收條和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可知,孫某懷曾于2014年8月15日催討款項,然兩被告在孫某懷催討后至本案起訴時,長期未履行還款義務,現孫某懷主張自起訴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據,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孫某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因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軍、朱某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孫某懷借款本金197萬元;
二、被告孫某軍、朱某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孫某懷以197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駁回原告徐某翔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53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23,090元,由被告孫某軍、朱某軍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新健
代理審判員 左玉國
人民陪審員 陳 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殷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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