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奉與廣州市某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2閱讀量:(1619)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穗中法民二終字第99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市某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某某區。
法定代表人:沈某平。
委托代理人:趙曉文,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奉,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蘇玉鴻,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郝美林,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廣州市某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因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上訴人是一家以室內裝飾設計、平面設計、園林綠化、環境保護技術開發、服務為主要經營范圍的有限責任公司,持有工商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2012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孫某奉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認為其與上訴人于2008年簽訂《工程隊合作協議》,承接上訴人發包的工程,被上訴人在承包工程時須留存保證金,待協議解除后歸還。被上訴人在工程完工后須留存3%的工程款作為維修金,期滿后上訴人仍未返還。被上訴人起訴時提供了如下證據:1、上訴人于2008年7月29日出具的保證金《收據》1張,編號為0000***,內容為茲收到孫某奉保證金3500元;2、維修金《收據》4張:編號為0000***,收款日期為2008年7月29日,金額為1185元,退還日期為2011年1月21日退;編號為0000***,收款日期為2008年7月29日,金額為1151元,退還日期為2010年1月28日退;編號為0000***,收款日期為2008年7月29日,金額為804元,退還日期為2010年6月30日退;編號為0002***,收款日期為2009年11月20日,金額為11390元,退還日期為2012年6月20日退;維修金共14530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的雙方簽訂《工程隊合作協議》沒有異議,對被上訴人要求解除合作沒有提出抗辯。上訴人認為、保證金、維修金的具體金額應以蓋有上訴人公章或財務章的《收據》記載數額為準。并認為根據《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的規定,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廚房、衛生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五年。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維修金條件未成就,請求法院駁回被上訴人的請求。
庭審中被上訴人明確,《工程隊合作協議》已經丟失。工程結算是由上訴人與客戶進行,在上訴人把工程交被上訴人裝修時,會先把部分的工程款付給被上訴人,待工程完工后,上訴人扣除工程的保證金、維修金、風險金及公司的提成后,將工程余款退還給被上訴人,同時向被上訴人出具保證金、維修金、風險金的收據。上訴人尚未支付涉案保證金、維修金及工程款。保證金、維修金、風險金收據上的時間為工程完工后雙方進行結算的時間。
另查明,除本案外,上訴人還被其他25個債權人起訴,案號分別為(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585-4597號、4693號、4694號、4707-4713號、4715-4717號、4722號。
被上訴人一審起訴請求判令:1、解除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簽訂的《工程對合作協議》。2、上訴人歸還被上訴人保證金3500元。3、上訴人歸還維修金14530元。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簽訂《工程隊合作協議》自愿掛靠在上訴人名下,承接上訴人交付的家居裝修工程的事實沒有異議,原審法院予以認定。被上訴人于2012年10月16日提起本案訴訟時,認為上訴人已處于關閉歇業狀態,雙方的協議已履行不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要求解除《工程隊合作協議》未提出抗辯,視為上訴人同意于被上訴人起訴之日解除雙方的合作關系。合同解除后,雙方應根據合同解除的相關規定清理債權債務。
關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退還保證金的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期間收取被上訴人保證金3500元,由于保證金收據上沒有約定退還日期,現被上訴人基于合同解除,要求上訴人退還保證金符合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上訴人辯稱收取保證金是為了確保被上訴人全面履行裝飾工程施工人應盡的各項義務,并認為返還保證金條件尚未成就,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上訴人的上述抗辯,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退還維修金的請求。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合作期間共收取被上訴人維修金14530元,收據上均注明退還日期,現約定的退還日期已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退還維修金14530元依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傳票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對被上訴人主張的事實的抗辯,原審法院依法作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上訴人孫某奉與上訴人廣州市某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間的《工程隊合作協議》于2012年10月16日解除。
二、上訴人廣州市某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上訴人孫某奉保證金3500元。
三、上訴人廣州市某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上訴人孫某奉維修金14530元。
四、駁回被上訴人孫某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計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50元,由上訴人廣州市某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保證金,條件尚未成就,其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1、關于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工程保證金的目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工程隊合作協議》,并向上訴人交納若干工程保證金。此后,被上訴人從上訴人處連續不斷承接家庭裝飾工程。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的工程保證金是為了確保被上訴人全面履行裝飾工程施工合作人應盡的各項義務,以切實維護公司客戶的利益。作為裝飾工程的施工合作人,被上訴人的核心義務為保證裝飾工程的施工質量。工程保證金的設立是為有效保證債權的實現,降低交易費用,從未保障交易安全。本案工程維修金的設立目的是,當被上訴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以上義務時,上訴人可以扣留或處分被上訴人事先交納的工程保證金,以及時服務于客戶。2、關于被上訴人所交納工程保證金的法律性質。本案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工程保證金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供的單向擔保,本質上屬于履約保證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交納工程保證金,雙方就此形成金錢質押合同關系,本案的工程保證金依法屬于質押物。3、關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返還工程保證金的前提條件。既然本案的工程保證金是為雙方的裝飾合作合同標的工程而設,保證金設立的目的是為了擔保被上訴人全面履行合同義務,那么本案退還保證金的條件和時間應結合被上訴人承包的工程情況來認定。《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在正常使用條件下,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廚房、衛生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裝飾裝修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基于以上法律規定,截止現在,被上訴人的法定義務并未全部完成或終止。同樣,基于雙方的裝飾合作合同關系來說,被上訴人的合同義務也沒有履行完畢。如果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的法定義務或合同義務沒有完全履行的情況下,返還被上訴人的工程維修金,無法保證第三人的利益和上訴人的利益。綜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退還工程保證金的前提條件至少有兩個:一是雙方已經依法解除或終止裝飾合作合同關系;二是被上訴人已經全面履行完畢有關裝飾工程的合同義務和法定義務。被上訴人在對所合作工程尚負有保修義務的情況下,要求上訴人退還工程保證金,條件尚不成就,其請求不應得到支持。二、被上訴人起訴要求上訴人退還工程維修金,條件同樣尚未成就,其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1、上訴人就單項工程向被上訴人收取維修金的目的。上訴人為了確保工程質量,就單項工程向被上訴人收取一定的維修金,但遠不能滿足保修期內工程維修的需要。該筆維修金根據被上訴人的施工量收取,只是對工程保證金的補充,工程保證金與維修金可以共同組成被上訴人對所合作施工工程的擔保。2、被上訴人在工程質保期內要求退還維修金的請求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在工程質保期內要求退還維修金的理由如前所述。必須在其所參與施工合作的工程5年質保期屆滿后方能退還。三、關于具體金額的認定。被上訴人實際繳納且上訴人尚未退還的保證金與維修金具體數額,應當以蓋有上訴人公司公章或財務章的《收據》或其他有效單據原件記載的數額為準。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二項;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答辯表示同意原審判決。
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一審期間,被上訴人為證實其向上訴人交納維修金和保證金的事實,向原審法院提交了上訴人于2008年、2009年期間開具的《收據》5張,其中4張維修金《收據》中均注明退其款項日期。在2009年11月20日開具的金額為11390元的《收據》中重復標注有“2012年6月20日退齊王某娟”的文字內容。二審期間,上訴人認為根據該注明內容,證實上訴人已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返還了該筆維修金。被上訴人對此不予確認,并解釋稱:該《收據》之所以重復標注,是因為“廣州市某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蓋章遮蓋了退還日期的年份,故重新用黑色簽字筆重寫一遍。該維修金并未退還,《收據》原件仍在被上訴人手中。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已收取被上訴人保證金3500元、維修金14530元的事實,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現本案二審主要爭議在于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維修金的金額認定及其退款條件是否成就。首先,對于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的2009年11月20日《收據》中重復標注的文字內容,主張其已退還該筆維修金11390元的事實。對此,本院認為,雖在該《收據》中重復標注“2012年6月20日退齊王某娟”的內容,但這一注明事項與其他各張《收據》所注明退款時間的內容完全一致,即該項標注內容僅表明上訴人在收款時已向被上訴人承諾退款時間,而并不能證實上訴人實際向被上訴人支付了該筆款項。此外,按照一般常理,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支付相應款項后理應收回原始《收據》或保留被上訴人簽字認可的支付憑證以作為財務結算依據,而本案中被上訴人仍持有全部的債權憑證,且其對于《收據》標注文字所作出的解釋,亦完全符合單證中記載情況。因此,在上訴人并未提供任何實質性的付款依據的情況下,本院對上訴人的該項主張不予采納。其次,關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退還保證金、維修金的條件是否成就的問題。本院認為,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于2012年5月20日解除合作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現雙方并未就保證金的返還條件或期限作出特別約定,而上訴人在其出具的維修金《收據》中注明的退款時間亦全部截至,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維修金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和雙方約定,自應予以支持。故本院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意見亦不予采納。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元,由上訴人廣州市某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莫 芳
代理審判員 馬 莉
代理審判員 江志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泳筠
書 記 員 廖嘉嫻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