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尋釁滋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3閱讀量:(1719)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長刑初字第82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河南省,暫住本市**區。
辯護人朱佳穎,上海市中大律師事務所律師,系本院通過上海市長寧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長檢訴刑訴(2015)7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朱佳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審理過程中,因公訴人提出補充偵查的建議而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2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駕駛牌號為蘇E5王某某X的車輛行駛至本市長寧區延安西路虹許路時,因行車搶道問題對被害人潘某某產生不滿,遂駕車將潘駕駛的牌號為滬MP王某某X的沃爾沃XC60小型越野車逼停,并下車至潘駕駛的車輛旁拍打車身、進行辱罵,并指使同車的王某某、林某、吳某某及“小杰”(均另案處理)持棍棒打砸潘某某的車輛。造成車前大燈、發動機蓋、擋風玻璃、右前門、保險杠等部位損壞。經鑒定,該車的損壞修復費用為人民幣43,372元。
同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害人潘某某的的陳述,同案關系證人王某某、吳某某、林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勘驗檢查筆錄、價格鑒定結論書、手印鑒定書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系累犯,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辯解其沒有指使他人砸車。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提出被告人已經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得到了諒解。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2時許,駕駛牌號為蘇E5王某某X車輛的被告人王某某因行車搶道問題對被害人潘某某產生不滿,在行駛至本市長寧區延安西路近虹許路時,將潘駕駛的牌號為滬MP王某某X的沃爾沃XC60小型越野車逼停。王下車至潘的車輛旁拍打車身、進行辱罵,并指使與其同車的王某某、林某、吳某某及“小杰”等人(均另案處理)下車持棍棒等物對潘某某的車輛進行打砸,造成車前大燈、發動機蓋、擋風玻璃、右前門、保險杠等部位損壞。經鑒定,該車的損壞修復費用為人民幣43,372元。
同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屬的幫助下,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并得到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害人潘某某陳述,證實2014年10月5日22時許,其駕車至本市延安路高架虹許路下匝道附近時,因搶道問題,被對方車輛逼停,對方車上下來駕駛員及數名男子,駕駛員拍打車輛玻璃窗對其辱罵,其他人對其車輛進行打砸的事實。
2、同案關系證人王某某、吳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10月5日22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駕車時與其他車輛因搶道發生糾紛,后王某某將對方車輛逼停,并叫車上其他人一同下車,用工具打砸了對方車輛。
3、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勘驗檢查筆錄,證實被害人所駕牌號為滬MP王某某X的黑色沃爾沃小客車的擋風玻璃被鈍器砸碎,引擎蓋前鈑金凹陷,車輛左右兩側前燈碎裂。車輛駕駛室及副駕駛室處玻璃上均見有掌紋。
4、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物證鑒定所手印鑒定書,證實在案發現場被砸車輛駕駛室車窗上提取的指紋一枚系被告人王某某右手環指所留。
5、上海市長寧區物價局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害人所駕車輛損失修復價格為人民幣43,372元。
6、上海市閔行區、松江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況。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質證,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械任意毀損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定性正確。相關證人證言能夠證實,系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同車人下車向對方尋釁,導致對方車輛被打砸。故被告人王某某關于未指使他人砸車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某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辯護人據此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及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周偉敏
審 判 員 梁志明
人民陪審員 顧鴻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辛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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