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周某某等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發表于:2016-05-16閱讀量:(1540)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5)二中民(商)終字第1310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韞杰,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杰,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路,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符英華,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北京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區韓村河鎮五侯村南***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劉韞杰,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杰,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盧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上訴人張某某因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14)豐民(商)初字第14151號管轄權異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原審法院在審理周某某與張某某,第三人北京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置業公司)、盧某某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后,張某某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張某某的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均位于浙江溫州,故本案應移送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原審法院沒有管轄權。
原審法院經審查認為: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張某某的經常居住地為北京市豐臺區×××703A室。故周某某選擇在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起訴,并無不當,原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張某某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張某某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裁定后,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主張張某某的戶籍地及經常居住地均位于浙江省樂清市×××2號,且本案第三人某置業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區,故本案無論侵權行為地或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轄區,故張某某請求裁定將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上訴人張某某于二審審理期間,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證據,北京珠江世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內容為:張某某是否常住北京市豐臺區×××703A,我公司無法確認。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周某某在一審時提交的同一物業公司出具的證明是錯誤的。被上訴人周某某對上述證據的意見為,第一,該份證據不屬于新的證據;第二,上訴人提交的該份證明上只是說無法確認張某某是否常住于該小區內,但并沒有說張某某不在此處長期居住,因此不同意上訴人的證明目的。對于上訴人提交的該份證據,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某提交的北京珠江世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證明,其內容與被上訴人周某某于本案一審時提交的同一物業公司的證明內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對北京珠江世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案一、二審期間出具的兩份證明內容均不予確認。
被上訴人周某某于本案二審審理期間向本院提交六份證據。證據一,住戶證申請表,證明上訴人張某某及其妻子、兩個子女共同居住在北京市豐臺區×××;證據二,家庭常住人員登記表,證明上訴人與其妻子共同居住在北京市豐臺區×××內,且該房屋系上訴人的妻子所有的房產;證據三,業主資料卡,證明×××703A房屋系上訴人之妻購買;證據四,珠江駿景園物業服務協議,證明上訴人以其妻名義與該小區簽訂物業協議;證據五,物業費發票,證明上訴人長期居住在該小區,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以本案第三人也即上訴人的公司名義開具發票。以上五份證據共同證明×××703A房屋是上訴人及妻子作為常住人員在此居住的事實。證據六,暫住人口查詢信息打印表,證明上訴人從2010年9月19日到2013年5月13日期間,一直居住在×××的事實。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交的該六份證據的意見為:證據一,該房屋確系黃才菊所有,但該證據無法證明其愛人張某某就是長期居住在該房屋內,且申請表上的時間為2003年9月17日,據本案起訴時已經有十余年時間,因此無法確認張某某的經常居住地在此處;證據二,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證據三,證明目的認可;證據四,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證據五,證明目的不認可,付款單位是某置業公司,并非張某某本人,且發票并沒有標注是哪個房屋的物業費。且,黃才菊作為業主繳納物業費,是應盡的合同義務,并不能證明張某某在此長期居住;證據六,證明目的不認可,該份證據顯示的時間有兩個時間段,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恰恰證明張某某不是長期居住在此,我們在辦理暫住證時,只需要提交申請,公安機關就會出具為期一年的暫住證,因此這個查詢信息不能證明張某某在兩個時間段內在北京長期居住。這個查詢只能顯示時間,并不能證明張某某的居住情況,也與對方其他證據相互矛盾。對于被上訴人提交的六份證據,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交的上述六份證據,均不能證明至本案起訴時止,張某某在涉案房屋長期居住一年以上,故對于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確認。
上訴人張某某于本案二審審理中主張,本案管轄法院為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或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北京市房山區系本案第三人某置業公司的住所地,即侵權行為地。被上訴人周某某于本案二審審理中同意,本案由某置業公司的住所地,即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綜合現有本案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現無法認定張某某的經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豐臺區,故一審法院據以確定管轄的依據有誤。本案中,周某某基于某置業公司利益受到損害,而對侵權人張某某提起的訴訟,某置業公司的住所地可以作為侵權行為地,且雙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某置業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區,故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綜上,張某某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有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14)豐民(商)初字第14151號管轄權異議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饒林生
審 判 員 李 琴
代理審判員 衛 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梁永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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