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國與張某、范某飛保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6閱讀量:(1363)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杭蕭商初字第3761號
原告楊某國,*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杭州市蕭山區杜湖村*組*戶。
委托代理人錢楊明,浙江裕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杭州市蕭山區城廂街道東湘社區*組*戶。
被告范某飛,*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杭州市蕭山區城廂街道東湘社區*組*戶。
原告楊某國訴被告張某、范某飛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崔白潔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楊某國的委托代理人錢楊明,被告范某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原告楊某國訴稱:2011年3月21日,借款人高平因做生意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5月21日止。被告張某對上述借款提供擔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張某及借款人催討未果。2011年10月8日,被告范某飛對被告張某的還款義務提供擔保。為此原告起訴來院,要求判令:
1.被告張某返還借款3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銀行逾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的利息;2.被告張某支付律師代理費2500元;3.被告范某飛對上述第1、2項內容承擔連帶責任。庭審中,原告變更利息計算標準,將銀行逾期貸款利率四倍變更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被告張某未作答辯。
被告范某飛辯稱:張某、范某飛提供擔保是事實,請法院依法判決。原告楊某國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1.借款合同1份,證明張某為高平借款30000元提供擔保的事實;2.律師代理合同及代理費發票各1份,證明原告為主張權利而支出律師代理費2500元的事實;3.擔保書1份,證明被告范某飛為高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提供擔保的事實。經質證,被告范某飛對上述證據無異議,故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被告張某、范某飛未提供證據。根據以上所確認的證據和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2011年3月21日,借款人高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5月21日止,若逾期歸還承擔借款總額千分之三的違約金,直至本金還清為止,且需承擔出借人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上述借款由被告張某提供擔保。借款人高平確認已收到上述借款。2011年10月8日,被告范某飛出具擔保書一份,承諾為高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提供擔保,并約定在2013年3月1日前履行上述還款義務。上述借款借款人及各擔保人至今未還。原告因主張上述權利支出律師代理費2500元。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張某之間的保證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張某未承擔保證之責,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范某飛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但現未到雙方約定的保證責任履行時間2013年3月1日,故原告對被告范某飛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張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主張及訴訟請求放棄抗辯的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張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楊某國借款3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的逾期利息;
二、張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楊某國律師代理費2500元;
三、駁回楊某國其余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70元,減半收取385元,由張某負擔。楊某國同意此款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為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2×××68)
代理審判員 崔白潔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鄭洪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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