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16閱讀量:(1082)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212號
原告:安徽某某叉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嚴某文,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金瑞,安徽健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武辰,安徽健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波某某安合叉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謝某英,總經理。
被告:謝某英,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安徽某某叉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叉公司)與被告寧波某某安合叉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合叉車公司)、謝某英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錢越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合叉車公司、謝某英經本院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叉公司訴稱:原告與二被告簽訂《合叉叉車銷售代理協議》,約定由某合叉車公司代理銷售原告的叉車及相關產品,某合叉車公司應當于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貨款,否則承擔應付貨款每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另約定謝某英對某合叉車公司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協議及附件所產生的一切債務承擔連帶責任。2013年6月27日,經雙方對賬確認,某合叉車公司欠原告541389元。原告某叉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某合叉車公司支付欠款5413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197元(自2012年12月20日暫計算至2013年12月20日,款清息止);2、某合叉車公司支付違約金98803元(自2012年12月20日暫計算至2013年12月20日,以后計算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謝某英對上述所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某叉公司提供了以下證據:1、某合叉車公司工商登記信息、謝某英身份信息,證明被告主體情況;2、代理協議、《產品銷售合同》,證明雙方供貨、銷貨的事實,協議約定謝某英承擔擔保責任并承擔原告所有的損失;3、《對賬單》一份,證明某合叉車公司拖欠原告貨款的事實。
被告某合叉車公司、謝某英未作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某叉公司(甲方)與某合叉車公司(乙方)、謝某英簽訂《合叉叉車銷售代理協議》,約定:由某合叉車公司代理銷售某叉公司的叉車及相關產品,代理期限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雙方可于協議期滿前30日內續簽。乙方于2012年12月20日前應付清全部貨款,延期付款應承擔應付貨款每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謝某英作為保證人對乙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協議及附件所產生的一切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并賠償甲方的所有損失(包括法律費用),保證期間為協議終止后兩年內。謝某英作為保證人在《代理協議》上簽字。2011年1月15日至2013年期間,某叉公司與某合叉車公司簽訂了多份《產品銷售合同》,約定某叉公司向某合叉車公司提供產品,某合叉車公司于貨到后一次性付清全款。2013年6月27日,經雙方對賬確認,某合叉車公司尚欠某叉公司貨款541389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所舉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某合叉車公司、謝某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放棄舉證、質證權利,由其自行承擔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認為:原告某叉公司與被告某合叉車公司簽訂的《合叉叉車銷售代理協議》及《產品銷售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為合法有效。某叉公司按約提供貨物,某合叉車公司應當按約支付貨款及逾期付款違約金。逾期付款違約金應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某叉公司主張的逾期付款違約金足以彌補其利息損失,故本院對其主張的利息損失不予支持。謝某英作為保證人在銷售代理協議上簽字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規定,謝某英作為保證人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寧波某某安合叉車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安徽某某叉車有限公司支付貨款541389元及延期付款違約金(以541389元為基數,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謝某英對本判決第一項所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安徽某某叉車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寧波市江北安合叉車貿易有限公司、謝某英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34元,減半收取為5267元,保全費3770元,合計9037元,由被告寧波市江北安合叉車貿易有限公司、謝某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錢 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員 吳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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