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妨害公務罪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6閱讀量:(1835)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海刑初字第21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羈押,同年9月20日被逮捕?,F羈押在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
辯護人殷新丹,北京市一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海檢公訴刑訴(2014)30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高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殷新丹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淀區清河龍崗路物美大賣場因涉嫌偷竊超市物品被工作人員發現后報案。民警趕到現場后將被告人王某某傳喚至西三旗派出所內接受審查,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用水潑灑及打、抓的方式暴力抗拒民警執行公務,造成民警王×2左前臂皮擦傷、輔警蔡×左前胸皮擦傷。經鑒定,王×2的傷情為輕微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應的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人王某某定罪處罰。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其辯護人發表的辯護意見為,王某某為聽力殘疾人,在接受公安機關詢問過程中產生心理恐慌,因而實施了妨害公務行為,屬于偶犯,主觀惡性較小,情節輕微,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在本市海淀區清河龍崗路物美大賣場因涉嫌偷竊超市物品被工作人員發現并報案。民警趕到現場后將被告人王某某傳喚至西三旗派出所內接受審查,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用水潑灑及打、抓的方式暴力抗拒民警執行公務,造成民警王×2左前臂皮擦傷、輔警蔡×左前胸皮擦傷。經鑒定,王×2的傷情為輕微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庭審過程中,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調取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人劉×1、王×2、張×、劉×2、蔡×的證言,傷情照片、診斷證明及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殘疾人證復印件,到案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材料。經庭審質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沒有異議。法庭認為,上述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有效,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使用。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應予懲處。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本院對其依法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酌予采納。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 元
人民陪審員 張金海
人民陪審員 董福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汪冬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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