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訴張某婚約財產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6閱讀量:(1761)
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錫濱太民初字第00425號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張亞娟,江蘇宇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殷新丹,北京市一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某與被告張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亞娟,被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新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訴稱:其與張某于2008年上半年通過網絡相識不久后確立戀愛關系。此時張某尚在上學,雙方約定等其大學畢業后再舉行婚禮。2013年6月,張某大學畢業。雙方將婚嫁提上日程,為籌備婚禮及婚嫁用品。其于2013年10月支付給張某302550元作為彩禮。之后張某隨即提出分手。雙方婚姻未成,張某收受的彩禮應當返還。現請求判令張某返還302550元并償付自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損失。
被告張某辯稱:其收到高某支付的30萬元系雙方分手后合伙開辦無錫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國際貿易公司)的公司分紅和戀愛分手后的補償,并非彩禮,不同意返還。請求駁回高某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高某與張某于2008年8月通過網絡認識,2008年9月雙方確立戀愛關系。2008年,張某在北京上高中。2009年9月,張某經高考考至無錫江南大學。2013年6月,張某大學畢業。雙方繼續保持戀愛關系。2013年10月9日,高某通過銀行向張某付款30萬元。后高某與張某終止戀愛關系。因高某、張某雙方對該筆30萬元是否屬于彩禮應予返還意見不一,高某遂訴至本院。審理中高某以其不能提供2550元的付款憑證,當庭撤回該部分請求,本院予以準許。現高某要求張某返還30萬元。
庭審過程中,高某提供了一份其朋友陳徹作的證人證言并申請某國際貿易公司會計毛某作為證人出庭作證,其中陳徹的證言:茲證明高某和張某為戀愛關系,陳徹曾于2009年和高某、張某一起在北京的金源燕莎商城的元祿壽司吃過飯。張某認為陳徹未出庭作證,對該證人證言不予認可。毛某出庭作的證言:某國際貿易公司成立時是委托代理公司注冊的,注冊資金50萬元由代理公司墊付,某國際貿易公司支付利息,張某不可能出資。自某國際貿易公司成立后其一直在此工作,主要負責某國際貿易公司的財務。某國際貿易公司除其和高某外,沒有其他員工,也無固定經營場所。之前其從未見過張某,張某從未參與過某國際貿易公司的任何經營。張某認為毛某的陳述不具有真實性。高某另提供了其與張某的合影照、社交網站雙方關系簡稱截圖(其中張某簡稱為寧寶寶)及其與張某之間的通話記錄,張某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根據通話記錄反而能進一步證明2013年10月9日補償后其與高某無任何聯系。張某提供某國際貿易公司的工商材料,顯示某國際貿易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5日,法定代表人高某,股東高某、張某,其中高某出資額45萬元、張某出資額5萬元。張某陳述其為某國際貿易公司股東,其出資的5萬元以現金形式給了高某,某國際貿易公司成立后其參與經營,負責收發某國際貿易公司在無錫的所有業務往來郵件。張某另陳述其與高某戀愛期間沒有談及過婚嫁事宜,因雙方長期處于異地狀態,自2013年年初雙方關系就不好了,2013年7月其提出分手,高某同意對其進行補償,當時高某提出補償包括某國際貿易公司的分紅及精神補償共計100萬元,但因高某賬上只有40萬元,故高某僅支付30萬元。2013年10月6日凌晨,高某至其居住的無錫萬科二期231號204室找她,其認為雙方已分手,高某不應該再來騷擾她,其隨即向公安機關報警,民警至現場時,高某已走掉。對張某陳述的某國際貿易公司成立時其出資5萬元、某國際貿易公司分紅及精神補償100萬元的事實,高某不予認可。張某亦未就此進一步舉證。對于2013年10月6日凌晨高某上門去找張某,高某無異議,高某陳述當時雙方尚處于戀愛階段,張某聲稱身體不舒服,當天其在靖江工作結束后找了一輛車去看張某。
以上事實,由銀行憑證、證人證言等證據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關于本案所涉30萬元的性質問題,首先,根據某國際貿易公司的工商資料、高某的陳述及證人毛某的證言,且張某未能就其付款5萬元及參與某國際貿易公司的經營提供證據,亦未就收取高某的30萬元的合法性進行舉證,故無法確認張某作為某國際貿易公司的股東已實際出資并實際參與某國際貿易公司的經營,另該筆30萬元的支付主體并非某國際貿易公司,依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該筆30萬元系張某的股東分紅款;其次,張某另提出其收取的30萬元系戀愛分手補償費,因高某不予認可,張某未能就此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張某的該項抗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再次,高某、張某雙方戀愛長達五年多時間,且年齡相距較大,戀愛期間張某還成為了高某開辦的某國際貿易公司的股東,在張某大學畢業后,高某談及婚嫁并以與張某結婚為目的給付彩禮應屬正常,也符合習俗,因此高某的陳述更具有合理性,將其與張某戀愛期間給付張某的30萬元認定為彩禮為宜。對于婚約期間男女互贈的大額財物,其實質上應認定為一種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出于結婚的目的。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彩禮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本案中,張某收取高某30萬元是事實,雙方戀愛五年多后終止戀愛關系,張某應將收取的彩禮30萬元返還高某。張某的各項辯稱,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至于高某關于利息的主張,彩禮的給付具有建立一定身份關系為目的的特點,彩禮的返還系基于未締結婚姻關系而承擔的返還義務,并不產生彩禮占有者另需支付相應利息損失的后果,故高某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高某30萬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838元,訴訟保全費2020元,合計7858元,由原告高某負擔50元,被告張某負擔781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童 旭
審 判 員 朱劍峰
人民陪審員 肖錦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陸夏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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