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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廬民二初字第01012號
原告:合肥某某教育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區臨泉中路合肥報業傳媒集團大廈**樓,組織機構代碼5634****-1。
法定代表人:張某東,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勇,安徽健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武辰,安徽健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合肥某某智童教育咨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壽春路***號百花大廈*幢****室。
法定代表人:權某濤,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權某濤,合肥某某智童教育咨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合肥某某教育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肥報業)與被告合肥某某智童教育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智童公司)、權某濤廣告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胡玲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李長應、賈榮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合肥報業委托代理人趙勇、武辰到庭參加訴訟。某某智童公司、權某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合肥報業訴稱:2012年10月12日某某智童公司負責人權某濤與原告補簽了一份廣告宣傳協議書。協議書約定某某智童公司委托原告報業教育開發公司在2012年5月4日至2012南5月20日在江淮晨報發布宣傳廣告,發布規格在半版,刊出次數計5,合計廣告金額(大寫)三萬元。且某某智童公司應在廣告見報之日起20日將上述廣告費用即三萬元支付給原告,付款方式為轉帳。雙方還約定某某智童公司如未按合同約定期限付款,應按欠款額每日5%的標準向乙方支付違約金。但該廣告費用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收,某某智童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廣告費用。由于某某智童公司的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現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一、某某智童公司支付原告廣告費用3萬元;二、某某智童公司支付違約金14760元(以3萬元為基數按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暫計算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違約金隨本清);三、權某濤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四、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
被告某某智童公司、權某濤未答辯。
原告合肥報業為支持其訴請提交了下列證據:證據1,私營企業基準注冊信息查詢單,證明權某濤系某某智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證據2,廣告宣傳協議書,證明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有廣告宣傳委托關系、證明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廣告費3萬元的事實;證據3,五份江淮晨報,證明原告已按協議的約定履行了協議規定的義務。
本院對原告合肥報業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對證據1、2、3,原告提供了證據原件,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其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認定,對其與本案的關聯性需結合案件事實綜合認定。
根據以上認定的證據,本院查明案件事實如下:2012年10月12日,合肥報業(乙方)與某某智童公司(甲方)簽訂《廣告宣傳協議書》,協議約定:甲方委托乙方在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20日在江淮晨報發布宣傳廣告,發布規格為半片版,刊出次數計5次,合計廣告金額3萬元;廣告采用甲方樣稿;甲方付款應在20日內將上述廣告費用支付給乙方,付款方式為轉款;甲方未按合同約定期限付款的,應按欠款數額每日5%的標準向乙方支付違約金。
2012年5月8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6日、5月17日的《江淮晨報》上刊登”孩子注意力不集中怎么辦?”大型公益講座的廣告,共計五期。廣告內容中有索票地址:合肥市宿州路196號(三中旁);特別支持:東方親子教育中心。合肥報業認為該五期廣告系某某智童公司委托其發布,相應廣告費3萬元應由某某智童公司承擔。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合肥報業與某某智童公司簽訂的《廣告宣傳協議書》中未對廣告發布的內容作具體的約定,采用的是某某智童公司的樣稿,但卻未提供樣稿文本;另,從五次廣告發布的內容看,支持單位和索票地址均不是某某智童公司的名稱和住所地。綜上,在合肥報業無法證明其發布的廣告與某某智童公司有關聯性,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訴訟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合肥某某教育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即500元、公告費800元,由原告合肥報業傳媒集團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 玲
人民陪審員 李長應
人民陪審員 賈 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袁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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