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進與王某梧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16閱讀量:(1393)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金永商初字第1848號
原告:李某進,男,、漢族,住永康市西城街道西門小區(qū)。
委托代理人:胡松安,浙江裕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梧,江南街道永青西盧村。
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原告李某進與被告王某梧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朱建明獨任審判,于2011年10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進及委托代理人胡松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梧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進起訴稱:2010年11月14日,被告王某梧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月利率5分,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原告當即支付給被告50000元,被告收到錢后出具給原告借條一張。該借條有林明登在“借證人”一欄的簽字確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協(xié)商還款事宜,被告均不予歸還。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借款5000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從2010年11月1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計算至確定還款之日止)。
被告王某梧未作答辯,亦未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jù)。庭審中,原告李某進提供被告王某梧于2010年11月14日出具的借條一份,載明:“今向李某進借現(xiàn)金人民幣計伍萬元正(50000),此具借人:王某梧2010年11月14日”。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雖未經被告王某梧到庭質證,但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內容能佐證原告的主張,被告放棄抗辯權利,本院對該借條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另外,原告主張雙方口頭約定月利率為5分及借款期限一個月,由于借條沒有載明,原告也未有其他證據(jù)以供佐證,對該事實,本院不予認定。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0年11月14日,被告王某梧向原告李某進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給原告借條一份,雙方對借款利率及還款期限均未作約定。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進與被告王某梧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梧向原告李某進借款50000元,事實清楚,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可以隨時向被告提出還款要求,被告應當在原告催討后及時歸還。雙方未約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賠償利息損失,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損失可從起訴之日開始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原告李某進的訴訟請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梧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是對法律的不尊重和對自身訴訟權利的放棄,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梧歸還原告李某進借款5000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1年10月10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李某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650元,由被告王某梧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建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章飛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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