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潘某飛與章某股權轉讓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6閱讀量:(2042)
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杭濱商初字第582號
原告潘某飛。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楊艷軍,浙江鑫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胡松安,浙江裕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毛惠慶,浙江誠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潘某飛訴被告章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1日適用普通程序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潘某飛及委托代理人楊艷軍,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松安、毛惠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某飛訴稱:2008年1月18日,浙江金渡文化創意策劃有限公司注冊成立。該公司章程約定:注冊資本為800萬元,實行分批出資,原告以貨幣形式出資720萬元,占注冊資本90%。首次于2008年1月18日前出資450萬元,第二次于2010年1月15日前出資270萬元。被告以貨幣形式出資8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10%。首次于2008年1月18日前出資50萬元,第二次于2010年1月15日前出資30萬元。在公司注冊成立時,原、被告均已完成首次出資。2008年2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其約定:原告將其擁有的浙江金渡文化創意策劃有限公司50%的股權(折合人民幣400萬元)轉讓給被告,同時經過浙江金渡文化創意策劃有限公司股東會議同意。協議約定股權轉讓價格為1:1,轉讓價款為400萬元,轉讓價款的交割必須在2008年2月2日完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后,原告又協助被告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股權變更登記手續,但被告卻遲遲未支付原告股權轉讓價款。原告分別于2008年8月25日、2010年1月30日和2010年2月21日發函給被告,希望被告支付股權轉讓價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這一行為,已經構成違約?,F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被告支付股權轉讓款人民幣400萬元。
被告章某辯稱:1、原、被告于2008年2月1日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為了履行原告與金望桐之間的《合作協議》。根據該協議,被告應該持有60%的股權,因此,其沒有必要另行支付給原告股權轉讓款400萬元;2、原告所認繳的800萬元注冊資本,實際沒有出資,前面500萬元存在抽逃出資嫌疑,其余300萬元根本就沒有到位。因此,原、被告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沒有依據。綜上,被告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如下證據材料,對此被告予以相應的質證:
證據1、金渡公司營業執照一份,證明金渡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成立以及公司的實收資本為500萬元。
被告質證認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實收資本為500萬元。因為該500萬元注冊后,原告就抽逃了。
證據2、《股權轉讓協議》一份,證明原、被告就股權轉讓事宜達成了協議,而該協議與《合作協議》沒有關系;證據3、金渡公司股東會議決定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股權轉讓經過股東會的同意以及轉讓價款為400萬元;證據4、金渡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證明原告已將自己擁有的50%股權轉讓給被告;證據5、股東出資情況表一份,證明原、被告股權轉讓已經完成各項法律手續,以及轉讓后各自所持公司股權比例。證據6、本期注冊資本實收情況明細表一份,證明原告在股權轉讓前出資額為450萬元,后原告是將這450萬元中的400萬股權轉讓給被告;證據7、金渡公司章程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籌建金渡公司,以及金渡公司成立時的股權結構;證據8、股權變更登記一份,證明原告已協助被告完成股權變更登記。
被告質證認為:證據2至證據8證據,實際上是履行《合作協議》。
證據9、催款函一份及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二份,證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權轉讓款。
被告質證認為:這是原告單方行為。
證據10、《深圳市陽光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的聲明》一份,證明深圳市陽光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沒有授權金望桐與原告簽訂任何合同。章某為該公司杭州分公司負責人,沒有權利對外簽訂合同;證據11、《深圳市陽光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說明》一份,證明該公司股權結構不包含金渡公司和環球交流協會,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沒有看到過原告和金望桐簽訂的合作協議;證據12、《美國環球專業交流協會公函》,證明該協會未授權金望桐為首席代表,也沒有任何其他授權行為。
被告質證認為:證據10至證據12,與被告下面提供的證據是相矛盾的。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如下證據材料,對此原告予以相應的質證:
證據13、《合作協議》,證明原告提供的《股權轉讓協議》實際上是履行合作協議,而不是股權轉讓。
原告質證認為:合作協議的甲方為深圳陽光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深圳市陽光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的聲明》指出該公司的全名相比,少了一個“市”字。此外,協議簽約人金望桐,根本沒有得到深圳市陽光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或環球交流協會授權。
證據14、深圳市陽光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任職書;證據15、金望桐股東代表授權書;證據16、深圳市陽光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授權委托書;證據17、中國禁毒基金會函、復函,可證明深圳市陽光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和金渡公司的合作是基于深圳市陽光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擁有與國家禁毒委聯合出版的《逃離恐怖島》一書版權及衍生產品和活動的組織權、制作權、發行權、使用權及經營權;章某為陽光公司入股的代表。
原告質證認為:證據14至證據17,與原告提供的證據相矛盾。環球交流協會和深圳市陽光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沒有授權金望桐為首席代表以及簽訂協議。對該份協議不予認可,屬于無效的協議。
證據18,浙江金渡文化創意策劃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證據19、特別股東大會決議;證據20、聲明,均證明金渡公司的股份結構的調整過程。
原告質證認為:對于證據18、證據19,恰好說明被告實際控制公司的經營。對于證據20,分公司的負責人系本案被告,其所作的內容不真實。
證據21、費用清單,證明原告未實際出資,因為其中涉及資金使用費問題。
原告質證認為:該證據并不能證明被告的主張。原告的出資是經過驗資,符合相關法律程序。
對原、被提供的上述證據,本院作如下認證:
1、證據2和證據13,可以證明雙方股權轉讓情況及合作創立公司等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2、證據1、證據3至證據8、證據18、證據19,可以證明公司股權和經營情況,本院予以采信;
3、證據10、證據11,與證據14、證據16相矛盾,鑒于后者形成時間較早,更具證明力,故對后者的證據予以采信。
4、證據9,證據21,可以證明雙方對股權轉讓事宜進行事后協議,本院予以采信;
5、證據17、證據20、證據12,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或內容真實性無法確定,故本院不予采用。
經審理查明:2008年1月1日,金望桐(甲方)以深圳市陽光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授權代表的名義,與原告(乙方)簽訂一份《合作協議》。協議約定:(1)甲方擁有禁毒漫畫“逃離恐怖島”一書版權及衍生產品和活動的組織權、制作權、發行權、使用權、經營權。(2)雙方同意用以上權益(除版權外)投入浙江金渡文化創意策劃有限公司,以此占金渡文化公司60%的股份。(3)雙方同意甲方指定章某作為代表,以自然人身份擁有甲方在“金渡文化”的60%股份。
2008年1月18日,浙江金渡文化創意策劃有限公司注冊成立。該公司章程約定:注冊資本為800萬元,實行分批出資,原告以貨幣形式出資720萬元,占注冊資本90%。首次于2008年1月18日前出資450萬元,第二次于2010年1月15日前出資270萬元。被告以貨幣形式出資8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10%。首次于2008年1月18日前出資50萬元,第二次于2010年1月15日前出資30萬元。其中首期注冊資本500萬元由原告出資,并辦理了驗資手續,第二期注冊資本沒有完成繳納。
2008年2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議》,其約定:原告將其擁有的浙江金渡文化創意策劃有限公司50%的股權轉讓給被告,同時經過浙江金渡文化創意策劃有限公司股東會議同意。協議約定股權轉讓價格為1:1,轉讓價款為400萬元,轉讓價款的交割必須在2008年2月2日完成。簽訂后,雙方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
浙江金渡文化創意策劃有限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原、被告發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權轉讓款,被告要求查帳以便確認原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資。2008年5月14日,原告和金望桐對公司成立前期的費用進行核對。金望桐對原告經手的下列費用表示不知情:1)辦理營業執照注冊所需500萬元資金使用費110000元;2)由于稅務手續受阻而支付的通關費5000元;后期為動漫節借款利息35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股權轉讓協議》與《合作協議》之間的關系。根據《合作協議》,金望桐負責提供“逃離恐怖島”有關使用權,原告負責成立浙江金渡文化創意策劃有限公司,雙方為此構建一個文化產品的合作項目。雙方應該嚴格履行各自相應的義務,即原告履行出資義務,否則應承擔出資不實的法律責任;金望桐也應將“逃離恐怖島”有關使用權投入公司的經營之中,以便公司從中取得收益,否則也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案主要涉及公司的股權問題,雙方在公司成立階段、公司經營過程以及公司股權變動等,均應符合《合作協議》有關要求。根據《股權轉讓協議》,原告讓與給被告50%的公司股權,即被告享有60%的公司股權,如果被告還應支付給原告對價400萬元,其顯然違反了《合作協議》有關“雙方同意甲方指定章某作為代表,以自然人身份擁有甲方在‘金渡文化’的60%股份”的約定。因此,本案《股權轉讓協議》中有關支付對價的約定,并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權轉讓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潘某飛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8800元,由原告潘某飛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份,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8800元。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帳號:12×××68,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藍欽如
人民陪審員 杜文華
人民陪審員 陸文偉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費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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