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投資有限公司訴姜某某物權保護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6閱讀量:(1387)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朝民初字第20385號
原告某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修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小琳,北京市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閆洪磊,北京市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全,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投資公司)與被告姜某某物權保護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穆蘭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投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張小琳、閆洪磊,被告姜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姜全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投資公司訴稱:2008年10月,我公司與北京科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房產公司)手中購買了倚林佳園19一號樓地下車庫。協議簽訂后,我公司向某房產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項,雙方于2008年12月31日日進行了車庫交付,我公司也取得了車庫的所有權證書。此后,我公司委托北京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洼里倚林佳園分公司(以下簡稱金某某物業公司)對車位進行管理,收取租金以及日常維護。但自2011年1月1日起,姜某某占用我公司購買的倚林佳園x號樓x層x號(以下簡稱x號車位),其既不購買,也不支付車位租金。金某某物業公司公司要求其支付費用,但姜某某置之不理,故我公司訴至法院要求:1、姜某某將x號車位交還給我公司;2、支付2009年1月1日至其實際退還車位之日止的使用費損失;3、訴訟費由姜某某負擔。
姜某某辯稱:2002年,我購買了北京市朝陽區倚林佳園x號樓x單元x號房屋(以下簡稱x號房屋)。2003年年開始,我使用x號車位,每月租金為150元。2007年小區綠化改造,地面沒有車位了,物業公司讓我配合,搬到地下x號車位,讓我把x號車位讓給別人,但車位租金還是每月150元。我同意了物業公司的請求,將x號車位讓給了別人,自己搬到了地下x號車位。之后,我按每月150元的標準支付了截止2009年7月的車位租金,共計1800元。之后,我一直找物業公司讓他把x號車位還給我,但他們不同意,所以我沒再交納2009年7月之后的車位租金。我和某投資公司沒有任何關系,我和物業公司以及開發商某房產公司達成的車位使用協議,故我不同意某投資公司的請求。
經審理查明:x號車位的原產權人系某房產公司。2008年10月,某房產公司將包括x號車位在內的22個車位出售給了某投資公司,每個車位售價4萬元。2012年4月12日,某投資公司取得了車位的所有權證書,包含雙方訴爭的x號車位。自2008年起,姜某某使用x號車位,并按每月150元的標準向物業公司支付了自2008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6日的車位使用費1800元。
另查,2009年11月,金某某物業公司與某投資公司簽訂地下車庫委托管理服務協議,某投資公司將地下車庫的管理、服務事項交由金某某物業公司完成。2010年10月25日,某投資公司與金某某物業公司協商一致,將車位租金標準調整到每月500元,每月另支付管理費80元。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費用單據以及產權證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物權法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根據現有事實,x號車位的物權人系某投資公司,其對該車為享有處分的權利。現某投資公司要求姜某某將車位返還,予法有據,本院應當支持。對于車位使用費,姜某某一并應當支付,但某投資公司取得物權的時間系在2012年4月12日,故在此之前的使用費,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費用標準,本院認為:姜某某此前一直按照與原產權人約定的租用標準,即每月150元支付租金;在產權變更后,新產權人某投資公司沒有與姜某某約定新的租金標準,故本院確定仍沿用原租金標準計算車位使用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北京市朝陽區倚林佳園x號樓x層x號車位交還原告某某投資有限公司。
二、被告姜某某與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按每月一百五十元的標準給付原告某某投資有限公司車位使用費損失(給付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姜某某實際交還車位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原告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8元,由被告姜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穆 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許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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