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謝某甲與孫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6閱讀量:(984)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蜀民一初字第02626號
原告:謝某甲,曾用名謝北平,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
委托代理人:張然峰,安徽美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嚴晶,安徽美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蜀山區。
委托代理人:王娜,安徽健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謝某甲與被告孫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徐巧珍獨任審判,于2014年9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然峰、嚴晶,被告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在1988年上中專時相識,1989年原被告建立戀愛關系,****年**月**日在原巢湖市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謝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雙方性格愛好方面的差異,自**004年開始,雙方經常為一些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夫妻感情開始破裂。**007年初,原被告之間的矛盾進一步升級,雙方夫妻感情嚴重惡化,雙方開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購買住房一套,位于合肥市霍山路*號*幢*室,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認為,原被告性格差異較大、長期分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夫妻關系名存實亡,繼續維持這種關系雙方都會痛苦,為此訴至蜀山區法院,請求法院判決: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關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共同債務;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訴稱提供證據如下:1、原被告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結婚證、婚姻登記證明;3、房屋所有權登記、轉讓審核表;4:借條復印件、轉賬憑證。
被告辯稱:女兒需要父母雙方的共同培養和支持,需要一個完整的家庭予以引導,故不同意離婚。
被告對其辯稱提供證據如下:1、身份證;**、借條復印件六張、轉賬憑證五張;3、機動車登記證書、完稅證、發票聯復印件、多項查詢單原件;4、企業注冊信息查詢單;5、謝某甲名下交通銀行合肥屯溪路支行兩賬戶、農業銀行巢湖人民路支行賬戶明細三份。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相識,****年**月**日開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謝某乙。雙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年來雙方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執,導致夫妻關系不睦。被告不同意離婚,希望雙方能夠和好。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1、3被告提供的證據1與雙方當庭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由戀愛、自主結合,且生育一女,應有一定的感情基礎。近年來雙方常為家庭瑣事爭吵,導致夫妻感情產生隔閡,但并未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夫妻之間應當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只要雙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強溝通和交流,積極地承擔起對家庭應盡的責任,多關心對方,做到彼此諒解和寬容,相互信任,坦誠相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謝某甲與孫某離婚。
本案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計100元,由謝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徐巧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彭昌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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