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16閱讀量:(2620)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4)東行初字第642號
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左安門內大街甲**號。
法定代表人趙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邵啟智,北京市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市某某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交道口南大街**號。
法定代表人黃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第三人蘆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遼寧沈陽人。
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工程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某某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社保中心)作出的《社會保險費限期補繳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蘆某某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啟智,被告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某、高某某,第三人蘆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社保中心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編號為2014005的《社會保險費限期補繳通知》(以下簡稱《補繳通知》),主要內容為:某工程公司未按時申報且繳納社會保險費,欠繳社會保險費138248.22元。責令某工程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前補繳上述金額的社會保險費及滯納金。
被告社保中心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
1、單位參保信息登記截屏,證明原告在被告處參保繳納社會保險;
2、個人信息查詢截屏,證明蘆某某在北京社會保險信息系統中無繳費記錄;
3、舉報、投訴社會保險繳費情況登記表、北京市東城區社會保險稽核詢問筆錄,證明蘆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到被告處投訴原告未繳納各項社會保險一事;
4、投訴舉報案件流轉單,證明蘆某某投訴原告未繳納各項社會保險一事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處理;
5、蘆某某戶口本復印件,證明蘆某某投訴登記時提交的戶口本復印件;
6、蘆某某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蘆某某投訴登記時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
7、勞動合同復印件,證明蘆某某與原告于2007年7月1日簽訂了無固定期勞動合同,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8、(2014)二中民終字第02825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法院判決確認蘆某某與原告2006年10月13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并判令原告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7日內支付工資差額21181.34元;
9、現金憑證,證明原告支付蘆某某2013年7月至9月工資的支付憑證;
10、京東社稽核意字(2014)第071號《北京市東城區社會保險稽核整改意見書》(以下簡稱《整改意見書》),證明被告針對蘆某某投訴原告未繳納各項社會保險一事下發的整改意見;
11、送達回證,證明《整改意見書》已送達;
12、《補繳通知》(存根),證明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以郵寄送達的形式針對原告下發了《補繳通知》;
13、北京市社會保險費補繳明細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補繳情況表,證明測算原告為蘆某某補繳各項社會保險的金額(不含滯納金)。
原告某工程公司訴稱,我公司按時申報且繳納社會保險費,蘆某某的社會保險費由我公司的上級公司在唐山為其繳納,故被告作出的《補繳通知》嚴重錯誤,起訴要求撤銷該《補繳通知》。
原告某工程公司在庭審中出示了以下證據:
1、企業變更(改制)登記(備案)申請表(二);
2、公司章程及修正案;
原告以證據1、2證明某工程公司系中國二十二冶集團有限公司的下屬子公司,中國二十二冶金集團有限公司原名稱為中冶京唐建設有限公司。
3、勞動合同書,證明蘆某某與原告于2007年7月1日簽訂勞動合同并經唐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備案;
4、情況說明;
5、社會保險繳費證明;
6、養老保險繳費明細;
7、職工養老保險手冊;
8、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登記備案花名冊;
原告以證據4-8證明原告已為蘆某某繳納社會保險。
9、中國第二十二冶金建設公司全員勞動合同制職工勞動合同書;
10、勞動合同制職工登記表;
原告以證據9、10證明蘆某某原系中國第二十二冶金建設公司的職工。
11、《北京崇建關于對蘆某某繳納社會保險費催告書的不同意見》;
12、順豐快遞單及快遞查詢單號。
原告以證據11、12證明原告已向被告陳述不同意見并送達。
被告社保中心辯稱,2013年6月13日,職工蘆某某到我中心投訴原告,要求為其補繳2007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社會保險費,我中心當日立案調查。經查,蘆某某為外埠非農業戶口,于2006年10月入職原告公司,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原告于1996年12月1日到我中心辦理了社會保險登記并為其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但至今未為蘆某某繳納社會保險費。據此我中心作出《補繳通知》,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蘆某某述稱,同意被告作出的《補繳通知》,要求原告依法為第三人補繳社會保險費。
第三人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當事人的質證、辯論意見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對上述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作如下認證:被告社保中心提交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某工程公司由中冶京唐建設有限公司和北京建遠投資經營有限公司共同出資設立,中冶京唐建設有限公司后更名為中國二十二冶集團有限公司。第三人蘆某某與某工程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簽訂《中冶京唐建設有限公司勞動合同書》,合同起始時間為2007年7月1日,合同期限為無固定期。2014年3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終字第02825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第三人蘆某某與某工程公司自2006年10月13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013年6月13日,第三人蘆某某向被告社保中心填寫《舉報、投訴社會保險繳費情況登記表》,要求某工程公司為其補繳2007年7月至填表當日的社會保險費。被告社保中心于2014年7月3日作出《整改意見書》,要求某工程公司為第三人蘆某某補繳2006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社會保險費。原告某工程公司未補繳上述社會保險費,被告社保中心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被訴《補繳通知》,主要內容為:某工程公司未按時申報且繳納社會保險費,欠繳社會保險費138248.22元。責令某工程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前補繳上述金額的社會保險費及滯納金(標準為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逾期未繳納無正當理由的,將依法提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直接劃撥。原告某工程公司不服《補繳通知》,向我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北京市社會保險費征繳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被告社保中心具有負有對所轄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及社會保險待遇領取情況等依法進行核查的法定職責。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0號《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并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本案中,原告某工程公司的注冊登記地在被告社保中心所轄范圍內,其與第三人蘆某某于2007年7月1日簽訂勞動合同,雙方認可至2013年10月31日止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另經法院生效判決確認,2006年10月13日至2007年7月1日雙方亦存在勞動關系。在上述期間內,原告某工程公司未在被告社保中心為第三人蘆某某申辦社會保險登記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第三人蘆某某依據《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向被告提出舉報投訴,被告社保中心經核查,確定應予補繳的養老、工傷、失業、生育、醫療等保險應繳金額,責令某工程公司限期繳納的行為并無不當。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并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故被告社保中心在被訴《補繳通知》中確定的滯納金標準亦無不當,其所述如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繳納,將依法提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劃撥社會保險費的部分亦符合法律規定。關于原告某工程公司提出的其上級公司中國二十二冶集團有限公司在唐山為第三人蘆某某已繳社會保險費的意見,本院認為按照相關法律規定,社會保險的申辦與繳費應當以用人單位為主體,故此意見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立鵬
代理審判員 韓若楠
人民陪審員 王書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朱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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