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江蘇某某電氣有限公司與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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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揚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揚商初字第376號
原告(反訴被告)江蘇某某電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揚中市**路。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洪平,江蘇朱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左安門內大街**號(原甲**號)。
法定代表人趙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啟智,北京市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北京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鎮**工業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
原告(反訴被告)江蘇某某電氣有限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1月24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陳洪平,被告(反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邵啟智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蘇某某電氣有限公司訴稱,自2007年以來,原、被告簽訂數份加工定作合同,由原告為被告加工制作配電箱(柜)、電纜橋架等產品。2013年7月15日,經雙方對賬,被告確認累計尚欠原告價款1023148.45元。后因原告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給付原告價款1023148.4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并反訴稱,被告賬面上顯示的尚欠原告價款1023148.45元,系2010年6月26日的合同欠款1012370.85元和2010年9月16日的合同欠款10777.6元。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欠款,系因原告在履行2010年6月26日的合同中,其供給被告的配電箱(柜)經北京通州供電局驗收認定為不合格(力柜沒有加裝“計量小室”),而且配電箱(柜)中原告使用的斷路器等元器件,均為假冒施耐德及常熟開關廠品牌的產品。被告后通知原告要求整改、更換,但原告拒不履行,其行為已構成違約。上述配電箱(柜)系用于被告承建的第三人北京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住宅樓項目,第三人在原告未能對配電柜進行整改、更換的情況下,其自行委托第三方進行整改和更換,相關費用支出共計1608000元(整改費用40萬元,更換假冒的施耐德元器件費用90萬元,更換假冒的常熟開關廠元器件費用308000元),并且第三人已將該費用在其應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不符合合同中“每筆款項的支付,應在業主方(北京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撥付給需方后,需方按相應金額支付給供方”的約定,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同時提起反訴,要求原告賠償因違約而給被告造成的損失1608000元,并承擔本案的反訴費用。
針對被告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訴,原告江蘇某某電氣有限公司辯稱,1、2010年6月26日的合同中已約定“按需方圖紙要求加工定做”,而被告提供的圖紙中并沒有設計“計量小室”的內容,且在原告提供的配電箱(柜)樣品中也沒有加裝“計量小室”,對此被告也沒提出修改意見。因此,加裝“計量小室”并不屬于原告加工承攬的內容,況且加裝“計量小室”系為防止偷電需要,沒有“計量小室”也能滿足通電要求,故被告并不能以未加裝“計量小室”為由認定原告所供的配電箱(柜)不合格。換言之,被告此后根據供電部門要求,加裝“計量小室”而產生的費用不應由原告承擔。2、原告在其所供的配電箱(柜)中所安裝的施耐德元器件系香港施耐德電氣集團有限公司生產的產品,其品牌即是施耐德,符合合同要求,而且從2012年2月23日的技術交底的紀要內容來看,被告對元器件的品牌和生產廠家并沒有強制要求。因此本案中被告將同為施耐德品牌的香港施耐德電氣集團有限公司生產的元器件更換為施耐德(中國)電氣有限公司生產的產品,其與原告無關,其更換費用不應由原告承擔。3、原告已于2011年5月完成供貨義務,而被告直到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其催款時才提出質量異議,已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長的2年異議期限。綜上,請求法院駁回被告的反訴請求。
第三人北京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陳述,被告將原告生產的配電箱(柜)供應給第三人后,經北京通州供電局驗收認定為不合格,而且配電箱(柜)中原告所使用的斷路器等元器件,均為假冒施耐德及常熟開關廠品牌的產品。第三人隨后通知被告和原告要求及時整改和更換,但雙方拒不履行。在此情況下,第三人遂自行委托第三方進行整改以及更換假冒的元器件,相關費用支出共計1608000元,并且第三人已將該費用在其應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經審理查明,2007年9月到2011年3月期間,原、被告陸續簽訂七份購銷合同及相關補充協議,由原告向被告供應橋架、配電箱(柜)等電氣產品。2013年7月15日,原告致函被告與其對賬,稱“2007年以來,本公司與貴公司陸續簽訂了數份采購合同,購銷產品為配電箱、橋架等。截止2013年6月底,本公司發貨和開票金額為4174722.45元,貴公司付款金額為3142754元。貴公司應付款金額為1031968.45元”。被告回函稱“我公司賬面余額為1023148.45元,但因配電箱質量問題,開發商要求賠償事宜尚未處理”。
另查明,被告于上述函件中所稱的存在質量問題的配電箱(柜),系雙方于2010年6月26日簽訂的購銷合同中原告所供的產品,該產品系被告用于為第三人承建的K2海棠灣住宅小區二期工程。上述配電箱(柜)的采購,系先由第三人通過招投標方式選擇原告為中標單位,然后再由第三人指定被告與原告簽訂購銷合同,合同總價款180萬元。合同約定“供方(即原告)必須按照招標文件指定的元器件品牌、規格進行加工制作(技術交底、電路圖及箱體尺寸明細必須經雙方技術人員簽字確認)并保證達到國家和北京市及通州供電局驗收標準及滿足圖紙設計要求”;付款方式“按標書要求,貨到現場后,付合同貨款的50%,待調試合格后,再付合同貨款的30%,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再付合同貨款的15%,余5%質保金待兩年質保期滿后付清。每筆款項的支付,應在業主方(北京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撥付給需方(即被告)后,需方按相應金額支付給供方”。合同還約定原告的投標報價表作為合同的附件。同日,原、被告針對該合同還簽訂一份補充協議,協議約定“1、供方全面理解招標文件內容,保證遵守招標文件中的有關規定。2、供方在中標總價(人民幣壹佰捌拾萬元)的基礎上,給付需方管理費人民幣壹拾萬元整,此費用結算時從貨款中扣除”。
另查明,第三人在上述采購配電箱(柜)的招標文件中,要求“II接柜、配電箱/柜內所有開關設備及元器件(除微斷選用施耐德E9系列或ABB系列)均嚴格按照設計圖紙選型的產品報價。投標報價的產品,必須是3C認證的產品”,并特別說明“中標廠家務必清楚地了解通州供電局、通州質檢站的要求,尤其表箱和II接柜的材質及制作要求,同時如因產品設計制造的缺陷或不符合通州供電公司的要求等問題必須無條件地返工整改,直到符合要求,并承擔由此而產生的全部責任”。在原告提供的作為上述合同附件的投標報價表中,列明了每一臺配電箱(柜)中所用的元器件的名稱、型號、數量、單價、合價及生產廠家。其中列明生產廠家為“施耐德”的有雙電源開關、隔離開關、空氣開關等元器件(亦稱斷路器),列明生產廠家為“常熟”的有漏電開關、空氣開關等元器件。
2010年7月6日,原告報審的配電箱(柜)樣品,經原告、被告、第三人及監理單位的人員共同會審,對樣品提出部分修改意見,并形成會議紀要,主要內容有“1、AL2戶箱采用上翻加側開門,坤全公司自行設計的樣品不做參考……10、提供本工程使用施耐德配電產品的文件或合同……”。
2011年2月23日,被告工作人員張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海棠灣住宅小區二期配電箱交底紀要,內容有“1、元器件的選型標準:雙電源轉換開關WATS系列,塑殼斷路器CM1系列,小型斷路器EA9系列,接觸器LC1系列,熱繼電器LR系列,浪涌保護器ZH系列,上述元器件的廠家由配電箱柜生產廠家自主選擇。2、配電箱、柜及照明箱按送樣要求生產……”。
2011年4月8日,原告工作人員趙開華與被告工作人員張某某等人對關于配電箱(柜)到貨問題形成一份會議紀要,內容主要有“1、配電箱到貨日期見附表。2、л接柜按通州區久居雅園一期生產(已拍照),電表箱暫定內配線,一孔一線,板后進線。2011-4-13前到供電局確認完畢排產,2011-4-20到貨。2、電表箱配套T接箱生產151臺,交貨日期同電表箱”。
2011年4月25日,原告以工作聯系函的方式致函被告,稱“我公司與貴公司于2010年6月26日簽訂的配電箱、柜合同一份,貨款總金額為180萬元,現在執行中。因2010年投標價格是依據其當時的市場各項原材料價格制定的,在實際執行過程中,2011年各項原輔材料及人工等均有大幅上漲,較為突出的為銅價上漲近40%……施耐德元器件:原合同價615503元,現市場價738604元,差價123103元,銅材及導線:原合同價432700元,現市場價605780元,差價173080元……總計人民幣536884元”。
2011年9月13日,第三人對原告所供的配電箱(柜)里的安裝使用的“施耐德”斷路器元器件,從中選取三種樣品(品牌標注為Merlinxanyan,型號分別為Melotr9int12532A、Eeacy9EE9AM1C16+30mA漏電、Eeacy9Eeacy9EE9AM1C16)到施耐德電氣(中國)有限公司進行檢測。同年9月16日,施耐德電氣(中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一份情況說明,稱“這三種斷路器完全不符合施耐德電氣(中國)有限公司在國內生產和銷售的微型斷路器的外觀特征和型號標注,所以此三款產品肯定不是施耐德電氣(中國)有限公司生產的產品,故不予檢測”。
2011年10月19日,第三人以工作聯系單的方式致函被告:“2011年10月24日通州區供電局對海棠灣二期電氣工程進行驗收,驗收結論為不合格。需你方解決具體問題如下:1、各樓電力進戶管不通;2、派接室、配電室接地不合格,照明不合格;3、五表箱在管道井尺寸不對,開不開門;4、電表箱預留線短;5、力柜沒有計量小室。以上問題要求你單位立刻組織相關技術人員按照通州區供電局的要求進行整改,在10月31日前整改完畢,11月5日前請通州區供電局再次進行驗收。如10月31日前未整改完畢或再次驗收不合格,我方將請第三方進行維修,所發生的費用全部由你方承擔。本聯系單所提的具體問題望你司高度重視,全力解決”。同年10月31日,被告也以工作聯系單的方式致函原告:“1、貴司所生產的久居雅園二期工程光力柜沒有通過通州區供電局驗收,現甲方要求貴司在10月31日前整改完畢,11月5日請通州區供電局再次驗收,如10月31日前未整改完畢或再次驗收不合格,甲方將請第三方進行維修,根據合同要求供電局驗收由貴司負責,所產生費用含在合同款中,此問題已于10月26日通知貴司,現無解決方案通知我司,望貴司及時派遣相關技術人員與供電局進行溝通。由貴司原因導致久居雅園二期工程不能按時發電,所有后果將由貴司負責。2、貴司所生產的久居雅園二期工程配電箱中所用電氣元件經施耐德電氣有限公司鑒定不符合施耐德產品外觀特征和型號標注,望貴司提供與施耐德電氣有限公司訂貨合同等相關證明文件并派相關人員與甲方進行溝通解釋。以上問題望貴司及時解決,以免影響我司現場正常施工。”庭審中,對于上述第三人發給被告函件里提到的涉及通州區供電局驗收不合格的5個問題,被告代理人陳述只有第5個問題即力柜里沒有加裝計量小室系原告的責任,根據通州區供電局的要求,力柜里需加裝計量小室。
2011年11月1日,第三人又以工作聯系單方式致函被告:“通州供電局于2011年10月24日對海棠灣項目二期一戶一表安裝工程進行驗收,驗收結論不合格,詳見(LY-Ⅱ-154工作聯系單),直到2011-10-31日,應當由二期總包配電箱廠家修改部分沒有進行維修,數次催促,相關技術人員也未到。為了不影響一戶一表的安裝,避免造成更大經濟損失,經與總包多位領導協商,一致同意并決定將二期配電箱改造工程分包給北京龍達盛泰電力技術有限公司進行施工,由我司與北京龍達盛泰電力技術有限公司簽訂協議并付款。此公司保證先在驗收單上簽字(2011年11月1日),并于2011年11月14日完工,合同總造價為400000.00元。以上所發生費用將從二期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日,被告亦以工作聯系單方式致函原告:“由貴司生產的久居雅園二期工程的光電柜、電表箱經通州供電局驗收不合格,無法滿足二期正常發電,10月26日通知貴司派遣相關技術人員到場與甲方、供電局進行溝通解決,我司再三催促后至今沒有見到貴司技術人員到場解決該問題。11月1日我司收到甲方工作聯系單(見后附):甲方已決定將配電箱改造工程分包給北京龍達盛泰電力技術有限公司進行施工,所產生相關費用將從貴司合同款中扣除。”
2011年11月2日,第三人在被告及原告未能按上述函件要求對配電箱(柜)進行整改的情況下,其即與北京龍達盛泰電力技術有限公司簽訂一份“海棠灣二期配電室計量柜及戶表箱改造工程”合同,由北京龍達盛泰電力技術有限公司對“配電室計量柜及戶表箱”進行改造,價款總計325600元。同年11月4日,第三人給付北京龍達盛泰電力技術有限公司上述合同價款325600元,同時北京龍達盛泰電力技術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開具了金額325600元的發票。
還查明,2011年11月17日,第三人又以工作聯系單方式致函被告,稱“海棠灣二期配電箱未按照招標文件及合同要求使用施耐德E9等元件,經實地取樣(監理見證),施耐德公司確認二期配電箱所用元件不是施耐德公司的產品。現要求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對不符合要求的元件予以更換,如果在2011年11月23日前還沒有人進行此項工作,我司將另行安排相關技術人員進行更換。以上所發生費用將從二期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年12月15日,第三人在被告及原告未能按上述函件要求更換元器件的情況下,其即與北京金鐘宏特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金鐘宏特公司)簽訂一份“海棠灣二期配電箱更換元器件”施工合同,由北京金鐘宏特公司對原由原告在部分配電箱(柜)中所安裝的“施耐德”元器件進行全部更換,合同總價款90萬元。在該合同的附件報價表中不僅列明了所更換的每一幢樓的配電箱的箱號、數量,而且列明了更換后的每一臺配電箱(柜)中的元器件的品牌、名稱、規格型號(施耐德微段EA9系列)、數量、單價,以及收取的人工費、質保金、利潤、管理費、稅金等其他費用。另外,在上述報價表所列明的要更換的施耐德元器件中,除有一臺配電箱(柜)屬于增補常熟開關廠元器件(12號樓A1箱,價款1351元)外,其他配電箱(柜)的施耐德元器件在數量及規格型號上與原、被告的合同報價表所列的基本相同。上述元器件更換后,除合同約定的質保金45000元外,第三人已于2011年12月21日和2012年1月5日分別支付北京金鐘宏特公司價款27萬元和58.5萬元,共計85.5萬元,同時北京金鐘宏特公司亦已于2011年12月21日向第三人開具了金額85.5萬元的增值稅發票。
還查明,2013年6月,第三人發現,原告上述所供的配電箱(柜)里安裝的標為“常熟開關廠”生產的漏電開關元器件在使用過程中頻繁出現跳閘或合不上閘現象,其遂與常熟開關制造有限公司(原常熟開關廠)聯系處理。后經對產品鑒定,常熟開關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向第三人出具一份鑒定報告:“我公司人員在服務過程中發現貴公司使用的一批斷路器共154臺為非我公司生產的產品,屬假冒產品。該產品冒用了我公司名稱、產品銘牌、R圖形商標、中國強制認證標志“CCC”,純屬假冒產品”。
2013年7月2日,第三人以工作聯系單的形式致函被告:“2013年6月份,海棠灣二期11#樓和15#配電室配電柜開關相繼出現故障,漏電開關頻繁跳閘或合不上閘,經咨詢開關生產廠家現場檢查確認:海棠灣二期11#-16#樓配電室配電柜開關屬假冒產品,該質量問題與其生產廠家無關,同時準備對冒充其品牌的行為單位進行追訴,通過法律手段打假,現我司正式通知你司:7月15日前將該假冒產品全部更換為合同約定的正宗產品,若逾期未更換,我公司將另行委托第三方更換,所發生的費用另加20%的管理費將從二期質保金中扣除,鑒于你司屢次出現類似問題,決定對你司罰款10000元,同時我公司保留進一步索賠的權利”。
2013年8月31日,第三人在被告未能按上述函件要求更換元器件的情況下,其即與北京金鐘宏特公司簽訂一份“海棠灣二期配電柜更換元器件”施工合同,由北京金鐘宏特公司對原由原告在部分配電箱(柜)中所安裝的標為“常熟開關廠”的元器件進行全部更換,合同總價款308000元。在該合同的附件報價表中不僅列明了所更換的每一幢樓的配電箱(柜)的箱號、數量,而且列明了更換后的每一臺配電箱(柜)中的元器件的品牌(常熟開關廠)、名稱、規格型號、數量、單價,以及收取的人工費、利潤、管理費、稅金等其他費用。在上述報價表所列明的要更換的元器件中,除屬增補常熟開關廠電氣附件(增補在每一個配電箱中,價款總計為8789.8元)、增補常熟開關廠抽出式隔離開關(13號樓A1箱、14號樓A1箱,價款總計22500元)、更換ABB接觸器、熱繼電器(11號樓AT-JY1.2箱、12號樓AP-FJ箱、AP-02-WS箱、AT-WS1.2箱、AT27-JY箱、15號樓AT-WS1箱,價款總計17907元),以及增補11號樓AL-02箱、13號樓的AP1、AP2箱,車庫的A1箱、A2箱、A3箱、A4箱、AC-XB1、AC-XB2箱(含元器件價款總計41225元)外,其他配電箱(柜)的常熟開關廠元器件在數量及規格型號上與原、被告的合同報價表所列的基本相同。上述元器件更換后,除合同約定的質保金15400元外,第三人已于2013年9月26日和10月31日分別支付北京金鐘宏特公司價款154000元和138600元,共計292600元,同時北京金鐘宏特公司亦已于2013年10月31日向第三人開具了金額292600元的增值稅發票。
審理中,本院要求原告對其所供的配電箱(柜)里使用的“施耐德”、“常熟開關廠”元器件提供相關購貨來源的證明。對此,原告主張其使用的“施耐德”元器件系香港施耐德電氣集團有限公司生產,系其從鎮江市大友電氣有限公司購買,原告并向本院提供一份申請人為香港施耐德電氣集團有限公司、制造商及生產企業為樂清市港本電工制造有限公司的中國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以及收料單、記賬憑證、鎮江市大友電氣有限公司向原告開具的增值稅發票作為證據證明,但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上元器件系使用了施耐德品牌。原告對其在配電箱(柜)里使用的“常熟開關廠”元器件,主張相關購貨憑證丟失,無法提供。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所供的配電箱(柜)里沒有加裝“計量小室”是否系原告責任?2、原告在配電箱(柜)里使用的“施耐德”、“常熟開關廠”元器件是否符合合同要求?3、原告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如何承擔?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07年9月到2011年3月期間簽訂的包括2010年6月26日合同在內的七份購銷合同及相關補充協議,均系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認定。合同簽訂后,雙方理應按約履行各自義務。
關于第1個爭議焦點。2010年6月26日的合同簽訂之后,原告在供貨前已向被告提供了相關樣箱,被告對其亦已提出修改意見并最終確認。在此過程中,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配電箱(柜)中的力柜要加裝“計量小室”的問題,而且根據被告提供的圖紙設計要求,力柜中亦并不需要加裝“計量小室”。因此,原告向被告所供的力柜中沒有加裝“計量小室”,并不違約。
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在力柜中加裝“計量小室”,系根據在驗收過程中北京市通州區供電局提出的防止偷電的需要,而力柜本身并不存在影響通電使用的設計缺陷。合同中雖然約定原告所供的配電箱(柜)必須“保證達到國家和北京市及通州供電局驗收標準”;但供電局提出在力柜中加裝“計量小室”的要求,系在被告確認配電箱(柜)樣品以及原告供貨之后,因此原告未在力柜中加裝“計量小室”并非系其主觀上過錯。另對被告而言,其是工程的承建方,其本應有義務充分了解供電局對制作配電箱(柜)的具體要求并告知原告。再言之,第三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在力柜中加裝“計量小室”,與原合同中的報價相比,應屬增加的一個計收款項,因此被告對原告供貨后因又加裝“計量小室”而產生的相關費用,顯然不能歸由原告承擔。
綜上,被告以原告所供配電箱(柜)未加裝“計量小室”不能達到供電局的驗收要求為由,反訴要求原告承擔因第二次整改而產生的費用40萬元(第三人實際支付給第三方的費用為325600元),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況且,從供電局通知整改的內容來看,該筆費用不僅包括所謂的加裝“計量小室”的費用,而且還包括整改“各樓電力進戶管不通,派接室、配電室接地不合格,照明不合格,五表箱在管道井尺寸不對,電表箱預留線短”等費用,其顯然亦與原告無關。
關于第2個爭議焦點。庭審中,原告主張其在配電箱(柜)中所使用的“施耐德”元器件系由香港施耐德電氣集團有限公司生產,其品牌是施耐德。但對此,原告并不能提供上述香港施耐德電氣集團有限公司生產的元器件系使用了施耐德這一品牌稱號的相關證據。而且,從施耐德電氣(中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來看,原告在配電箱(柜)中所使用的“施耐德”元器件,與真正的施耐德元器件在外觀特征與型號標注亦都有所不同。因此,本院有理由認定原告所使用的“施耐德”元器件并不是真正的施耐德品牌,其與2010年6月26日合同約定不符。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同意“元器件的廠家由配電箱柜生產廠家自主選擇”,其與被告要求原告在配電箱(柜)中使用施耐德品牌元器件并不矛盾,原告應在首先選擇使用施耐德品牌的前提下,再自主選擇可以生產施耐德品牌元器件的廠家。而不是僅選擇有“施耐德”三個字的稱號,而實際并未被授權可生產施耐德品牌元器件的廠家。
另對于原告在配電箱(柜)中使用的“常熟開關廠”元器件,經第三人委托常熟開關制造有限公司(原常熟開關廠)鑒定,均屬假冒產品,庭審中,經本院釋明,原告對其所使用的“常熟開關廠”元器件亦未能提供相關的購貨來源證明,因此,本院有理由認定原告使用的“常熟開關廠”元器件亦并不是真正的常熟開關廠品牌,其與2010年6月26日合同約定不符。
對于庭審中原告提出的被告提出的質量異議時間已超過法定最長的2年期間的主張,本院認為,原告雖然主張其已于2011年5月完成供貨義務,但在同年10月31日,被告已向原告致函,提出其在配電箱(柜)中使用的“施耐德”元器件,經鑒定不符合施耐德產品外觀特征和型號標注的問題,上述致函顯然應視為被告已向原告提出了質量異議。再言之,原告使用假冒的“施耐德”、“常熟開關廠”元器件,其在主觀上明知不符合合同約定,根據法律規定,該種情況下質量異議期亦不應受2年期間的限制。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第3個爭議焦點。上述原告未能按合同約定在所供配電箱(柜)中使用真正的施耐德、常熟開關廠品牌的元器件,其行為已構成違約,其理應為被告及時更換。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向其提出更換元器件的要求后,拒不履行更換義務,致使第三人自行委托第三方更換,并將更換費用在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因此受到損失,原告對此理應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更換元器件所產生的費用以及原告賠償范圍的認定。本案中,第三人委托第三方更換施耐德和常熟開關廠元器件所產生費用分別為90萬元和308000元,其有第三人與北京金鐘宏特公司簽訂的“海棠灣二期配電箱更換元器件”施工合同及報價明細表、第三人的付款憑證以及北京金鐘宏特公司向第三人開具的增值稅發票等證據證明,并能與之前原告合同中的報價明細表相互印證。而從北京金鐘宏特公司對元器件的報價來看,雖然高于原告之前的合同報價,但考慮價格上漲及拆卸安裝費用等因素,北京金鐘宏特公司的報價也是在合理區間,故本院對上述更換費用予以認定。
另外,在上述第三人與北京金鐘宏特公司簽訂的更換施耐德元器件的合同中,因有一臺配電箱(12號樓A1箱)屬于增補常熟開關廠的元器件,其并不屬于因原告使用的“施耐德”元器件不符合約定而被更換的范圍。因此計算第三人實際更換原告所使用的“施耐德”元器件而產生的費用,應在上述的90萬元費用中,減掉增補的常熟開關廠元器件價款1351元,即898649元。
而在上述第三人與北京金鐘宏特公司簽訂的更換常熟開關廠元器件的合同中,因還涉及增補常熟開關廠電氣附件(價款總計為8789.8元)、增補常熟開關廠抽出式隔離開關(價款總計22500元)、更換ABB接觸器、熱繼電器(價款總計17907元),以及增補部分配電箱(柜)(含元器件價款,總計41225元),而其并不屬于因原告使用的“常熟開關廠”元器件不符合約定而被更換的范圍。因此計算第三人實際更換原告使用的“常熟開關廠”元器件而產生的費用,應在上述308000元費用中,減掉上述增補、更換的有關款項90421.8元,即217578.2元。
據此計算,第三人實際更換原告所使用的“施耐德”、“常熟開關廠”元器件而產生的費用,合計1116227.2元,上述費用因第三人已在被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的損失1116227.2元已實際產生,因此被告有權要求原告予以賠償,本院依法應予支持。
被告在本案的合同履行過程中,雖然至今尚欠原告合同價款1023148.45元,但因原告在配電箱(柜)使用的元器件不符合約定,從而致使因更換元器件而給被告造成損失1116227.2元,而且原告并未給予賠償。在此情況下,被告拒絕向原告付清尚欠的合同價款,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并無不當,原告主張的要求被告付清上述欠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賠償1608000元的反訴請求,其金額已超出本院認定的被告實際損失1116227.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應給予被告的賠償金額1116227.2元,其與被告應支付給原告的合同欠款金額1023148.45元相抵后,原告仍應繼續賠償被告損失93078.75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欠江蘇某某電氣有限公司合同價款1023148.45元,江蘇某某電氣有限公司應賠償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損失1116227.2元,兩款項相抵后,江蘇某某電氣有限公司賠償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金額為93078.75元,該款項江蘇某某電氣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江蘇某某電氣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江蘇某某電氣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付款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7004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12004元,由江蘇某某電氣有限公司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9636元,由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891元,江蘇某某電氣有限公司負擔6745元(此款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墊付,由江蘇某某電氣有限公司在給付賠償款時一并給付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王祥遠
人民陪審員 黃桃美
人民陪審員 傅同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雨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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