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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閩民初字第83號
原告某某石化燃料油銷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負責人陳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瑞紅、邵啟智,北京市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鶴山)重道路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
原告某某石化燃料油銷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稱某石化福建公司)因與被告某某(鶴山)重道路瀝青有限公司(下稱某道路瀝青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某石化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瑞紅、邵啟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道路瀝青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石化福建公司訴稱:原、被告簽訂了《合作協議》及系列《燃料油銷售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供應燃料油。合同簽訂后,原告已依約履行了相關義務,但被告未依約履行合同義務,包括合同約定的付款義務及按約定提取貨物。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雙方共同確認:原告在被告盈昌工廠廠區(位于鶴山市古勞鎮麗水外浪)內油罐的存貨總量為18316.972噸,貨物總值96153653.03元;原合同關于貨物所有權轉移條款變更為以被告付款時間為節點,付款之前貨物的所有權歸原告所有,付款之后貨權轉移給被告;貨物轉移時必須獲得原告書面確認;上述貨物所有權歸原告所有,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動用。現原告在被告盈昌工廠廠區內剩余燃料油貨權數量約為13023.21噸。另,被告尚欠原告燃料油貨款9159876.21元。綜上請求法院判決:1.解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合同編號為G1××××001號、G1××××005號、G1××××009號、G1××××010號、G1××××011號、G1××××014號《燃料油銷售合同》;2.確認存放于鶴山市古勞鎮麗水外浪的被告盈昌工廠廠區內燃料油(總計約13023.21噸,總貨值為63088218.81元,具體的油罐號為1-6、8-9、12-16號)歸原告所有;3.被告將上述燃料油返還給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的,應賠償原告63088218.81元的貨款損失)并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被告實際返還之日止以63088218.81元為基數按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4.被告向原告支付燃料油貨款9159876.21元以及自2014年1月7日起至被告實際支付貨款之日止的違約金(按日千分之一,暫計至2014年7月26日為1831976元);5.本案的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道路瀝青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視為放棄訴訟權利。
原告某石化福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第一組證據《合作協議》,證明原、被告就燃料油調和與經營達成協議,并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及責任。
第二組證據《燃料油銷售合同》、《航次運輸合同》、《進/出駁船計量單》、《收貨確認函》,證明原、被告就燃料油銷售達成協議,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與責任;原告委托船運公司運輸燃料油,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與責任;被告確認收到燃料油2991.573噸,貨物數質量符合合同約定。
第三組證據《燃料油銷售合同》、《航次運輸合同》、《進/出駁船計量單》、《收貨確認函》,證明原、被告就燃料油銷售達成協議,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與責任;原告委托船運公司運輸燃料油,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與責任;被告確認收到燃料油2985.189噸,貨物數質量符合合同約定。
第四組證據《燃料油銷售合同》、《進/出駁船計量單》、《入庫記錄表》、《收貨確認函》,證明原、被告就燃料油銷售達成協議,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與責任;被告確認收到燃料油1847.214噸,貨物數質量符合合同約定。
第五組證據《燃料油銷售合同》、《航次運輸合同》、《進/出駁船計量單》、《收貨確認函》,證明原、被告就燃料油銷售達成協議,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與責任;被告確認收到燃料油2989.57噸,貨物數質量符合合同約定。
第六組證據《燃料油銷售合同》、《進/出駁船計量單》、《入庫記錄表》、《收貨確認函》,證明原、被告就燃料油銷售達成協議,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與責任;被告確認收到燃料油3021.741噸,貨物數質量符合合同約定。
第七組證據《燃料油銷售合同》、《航次運輸合同》、《發貨單》、《收貨確認函》,證明原、被告就燃料油銷售達成協議,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與責任;原告委托船運公司運輸燃料油;被告確認收到燃料油2960.005噸,貨物數質量符合合同約定。
第八組證據《燃料油銷售合同》、《航次運輸合同》、《龍口港貨物交接清單》、《收貨確認函》,證明原、被告就燃料油銷售達成協議,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與責任;原告委托船運公司運輸燃料油;被告確認收到燃料油2937.680噸,貨物數質量符合合同約定。
第九組證據傳真件,證明雙方約定以上其中三批油品在原有價格的基礎上增加60元/噸。
第十組證據《貨權確認書》、《實物貨權確認》、《對賬單》,證明雙方確認原告在被告的存貨總貨量為18316.972噸,上述貨物所有權歸原告所有;被告應付原告燃料油貨款9159876.21元。
根據原告的起訴狀以及證據,本院對本案事實作如下認定:
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簽訂了《合作協議》。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簽訂了編號為G1××××001號的《燃料油銷售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銷售燃料油(180CST)3000噸,單價4320元/噸,金額12960000元。合同第十條結算第2項約定,按船次結算,船到達碼頭前2個工作日內某道路瀝青公司先按3000噸整數付款,并在結算數量后多退少補。2014年1月14日,被告確認從“永躍18”輪接收原告銷售的180號CST燃料油2991.573噸,貨物數質量均符合約定標準。
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簽訂了編號為G13308-14-MM2-0002號的《燃料油銷售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銷售燃料油(180CST)3000噸,單價5605元/噸,金額16815000元。合同第十條結算第2項約定,按船次結算,船到達碼頭前2個工作日內某道路瀝青公司先按3000噸整數付款,并在結算數量后出來后多退少補。2014年1月7日,被告確認從“寧遠37”輪接收原告銷售的180號CST燃料油2985.189噸,貨物數質量均符合約定標準。
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簽訂了編號為G1××××005號的《燃料油銷售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銷售燃料油(180CST)1900噸,單價5680元/噸,金額10792000元。合同第十條結算第2項約定,油品入庫后,按照結算數量某石化福建公司對進貨油罐進行監管,某道路瀝青公司按照用油需求數量匯款至某石化福建公司指定賬戶,某石化福建公司收到相應的貨款后按照用油數量發貨。某道路瀝青公司保證在進貨后一個月內提貨完畢,否則按照逾期提貨處理。2014年1月24日,被告確認從“恒順達78”輪接收原告銷售的180號CST燃料油1847.214噸,貨物數質量均符合約定標準。
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簽訂了編號為G1××××011號的《燃料油銷售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銷售燃料油(180CST)3000噸,單價5493元/噸,金額16479000元。合同第十條結算第2項約定,油品入庫后,按照結算數量某石化福建公司對進貨油罐進行監管,某道路瀝青公司按照用油需求數量匯款至某石化福建公司指定賬戶,某石化福建公司收到相應的貨款后按照用油數量發貨。某道路瀝青公司保證在進貨后一個月內提貨完畢,否則按照逾期提貨處理。2014年3月20日,被告確認從“宏達海25”輪接收原告銷售的1號渣油2960.005噸,貨物數質量均符合約定標準。
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簽訂了編號為G1××××009號的《燃料油銷售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銷售燃料油(180CST)3000噸,單價4385元/噸,金額13155000元。合同第十條結算第2項約定,油品入庫后,按照結算數量某石化福建公司對進貨油罐進行監管,某道路瀝青公司按照用油需求數量匯款至某石化福建公司指定賬戶,某石化福建公司收到相應的貨款后按照用油數量發貨。某道路瀝青公司保證在進貨后一個月內提貨完畢,否則按照逾期提貨處理。2014年3月8日,被告確認從“興航3”輪接收原告銷售的180號CST燃料油2989.570噸,貨物數質量均符合約定標準。
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簽訂了編號為G1××××010號的《燃料油銷售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銷售燃料油(180CST)3000噸,單價4250元/噸,金額12750000元。合同第十條結算第2項約定,油品入庫后,按照結算數量某石化福建公司對進貨油罐進行監管,某道路瀝青公司按照用油需求數量匯款至某石化福建公司指定賬戶,某石化福建公司收到相應的貨款后按照用油數量發貨。某道路瀝青公司保證在進貨后一個月內提貨完畢,否則按照逾期提貨處理。2014年2月24日,被告確認從“象山1”輪接收原告銷售的180號CST燃料油3021.741噸,貨物數質量均符合約定標準。
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簽訂了編號為G1××××014號的《燃料油銷售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銷售燃料油(180CST)頁巖油3000噸,單價5110元/噸,金額15330000元。合同第十條結算第2項約定,油品入庫后,按照結算數量某石化福建公司對進貨油罐進行監管,某道路瀝青公司按照用油需求數量匯款至某石化福建公司指定賬戶,某石化福建公司收到相應的貨款后按照用油數量發貨。某道路瀝青公司保證在進貨后一個月內提貨完畢,否則按照逾期提貨處理。2014年4月10日,被告確認從“永躍18”輪接收原告銷售的頁巖油2937.680噸,貨物數質量均符合約定標準。
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確認,三份合同項下的結算單價在原有單價基礎上增加60元/噸,即合同編號為G1××××009號《燃料油銷售合同》項下的單價由原4385元/噸變更為4445元/噸,合同編號為G1××××010號《燃料油銷售合同》項下的單價由原4250元/噸變更為4310元/噸,合同編號為G1××××011號《燃料油銷售合同》項下的單價由原5493元/噸變更為5553元/噸。
上述七份《燃料油銷售合同》的違約責任條款均約定,某道路瀝青公司逾期付款,每延遲一日,按應付貨款總額的1‰支付違約金。逾期付款超過15日,某石化福建公司有權解除合同。若因逾期付款給某石化福建公司造成損失的,某道路瀝青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訂立《貨權確認書》,確認原告在被告盈昌工廠廠區(位于鶴山市古勞鎮麗水外浪)內油罐(具體罐號為1-6、8-9、12-16號)的存貨總貨量為18316.972噸,貨物總值96153653.03元(該數值包括原告2014年5月18日通過興龍舟688提走的燃料油2851.627噸,貨值12147931.02元),將原銷售合同關于所有權轉移的條款變更為:所有權轉移以被告付款時間為節點,付款之前貨物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付款后貨權轉移給被告,貨物轉移時必須獲得原告書面確認。后原告取回部分油品,現原告在被告盈昌工廠廠區(位于鶴山市古勞鎮麗水外浪)內油罐的貨權量為13023.21噸。另,被告提取部分油品,2014年5月31日,被告確認應付給原告賬款9159876.21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及七份《燃料油銷售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本案中,某石化福建公司與被告簽訂的七份《燃料油銷售合同》均約定船到達碼頭前2個工作日內被告先行付款;或油品先行入庫,原告進行監管,被告應先行付款后再行提貨;且應在一個月內提貨完畢;被告逾期付款超過15日,某石化福建公司有權解除合同。現被告逾期付款超過15日,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原告要求解除其中的六份《燃料油銷售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訂立《貨權確認書》和《實物貨權確認》,確認在被告盈昌工廠廠區內油罐(具體罐號為1-6、8-9、12-16號)的存貨總貨量為18316.972噸,系原告所有。《貨權確認書》的內容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再結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可以證實上述燃料油系原告基于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交付給被告占有,并存儲于被告盈昌工廠廠區內油罐。原告對于這些貨物擁有所有權。原告自認曾提取部分燃料油,主張目前剩余在被告盈昌工廠廠區內油罐中屬于原告所有的燃料油為13023.21噸,由于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未對此提出異議,對此本院予以確認。鑒于原告已經解除了雙方之間的《燃料油銷售合同》,被告應當返還其占有的原告所有的貨物。故原告要求返還其存儲于被告盈昌工廠廠區的燃料油13023.21噸,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貨權確認書》已經對《燃料油銷售合同》中的所有權轉移的條款變更,原告在被告付款之前保留訟爭貨物的所有權,現在沒有證據表明訟爭貨物存在減損或者滅失的情況,因此,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賠償貨款損失63088218.81元。鑒于被告并未取得訟爭貨物的所有權,同樣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支付13023.21噸燃料油所對應的價值63088218.81元的利息。《對賬單》確認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結欠原告燃料款9159876.21元,被告應予以償還,并支付從2014年6月1日起按照約定日千分之一的違約金。原告要求從2014年1月7日起計算違約金,缺乏事實依據。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有權解除雙方訂立的合同編號為G1××××001號、G1××××005號、G1××××009號、G1××××010號、G1××××011號、G1××××014號《燃料油銷售合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盈昌工廠廠區內油罐(具體罐號為1-6、8-9、12-16號)中13023.21噸燃料油的所有權,有充分的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應當將上述燃料油返還原告,并償還被告已經提取的燃料油的貨款9159876.21元,由于被告逾期支付9159876.21元貨款,被告應當按照《燃料油銷售合同》約定支付日千分之一的違約金。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道路瀝青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石化燃料油銷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與被告某某(鶴山)重道路瀝青有限公司訂立的合同編號為G13308-14-MM2-0001號、G13308-14-MM2-0005號、G13308-14-MM2-0009號、G13308-14-MM2-0010號、G13308-14-MM2-0011號、G13308-14-MM2-0014號《燃料油銷售合同》;
二、確認存放于被告某某(鶴山)重道路瀝青有限公司盈昌工廠廠區燃料油13023.21噸所有權歸屬于原告某某石化燃料油銷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具體的油罐號為1-6、8-9、12-16號);
三、被告某某(鶴山)重道路瀝青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上述燃料油13023.21噸返還原告某某石化燃料油銷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四、被告某某(鶴山)重道路瀝青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某石化燃料油銷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貨款9159876.21元及違約金(從2014年6月1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計算);
五、駁回原告某某石化燃料油銷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12200.36元,保全費5000元,均由被告某某(鶴山)重道路瀝青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最高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蓮玉
代理審判員 謝爭春
代理審判員 黃 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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