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某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行政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6閱讀量:(2041)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2)海行初字第323號
原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照普,陜西省駝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蘇州街**號。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男。
第三人某某荒漠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西直門外大街**號金茂大廈**座***。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長。
第三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上述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尚宗躍,北京市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第三人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第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工商局)作出的股權變更登記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某某荒漠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治荒漠公司)、朱某某、謝某某、徐某、李某某與本案被訴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公司與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2013年1月9日,本院依法對李某某進行了公告送達。同年3月11日,因涉及法定中止事由,本院裁定中止本案審理。后因中止事由消除,本案恢復審理。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照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吳某某,第三人國治荒漠公司、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宗躍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謝某某、徐某、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不影響案件的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0年12月13日,依國治荒漠公司的申請,市工商局作出京工商注冊企許字(2010)0151450號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以下簡稱0151450號通知書),決定準予股權變更登記。具體股權變更內容為:朱某某的股權份額由2100萬元變更為6500萬元,謝某某的股權份額由750萬元變更為2000萬元,李某某的股權份額由90萬元變更為1000萬元,郭某某的股權份額由7000萬元變更為300萬元,徐某的股權份額由60萬元變更為200萬元。
在法定舉證期限內,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如下證據并當庭出示:1、公司章程、公司第一屆第一次股東會決議、第二屆第一次股東會決議,上述證據證明2010年12月13日變更前國治荒漠公司股東的股權份額及權利義務依據;2、企業變更登記申請書、新的公司章程、第二屆第二次股東會決議、出資轉讓協議6份、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復印件,上述證明證明國治荒漠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交的變更登記申請文件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同時,被告當庭出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司登記條例》)第二十七條、工商企字(2009)83號《關于引發《內資企業登記提交材料規范》和《內資企業登記文書規范》的通知》作為支持其訴訟主張的法律法規依據。
原告訴稱,2008年,原告與朱某某等人合伙注冊成立國治荒漠公司。2009年11月19日,公司進行首次股權變更登記,原告以自己合法所有的關于“快速治理荒漠化的新方法”這一發明專利經評估價值為7625.39萬元,將其中7000萬元作為知識產權出資,另625.39萬元作為公司資本公積。公司注冊資金10000萬元,原告以知識產權出資7000萬元,占股權70%,朱某某等人以貨幣出資3000萬元,占股權30%。2010年12月8日,朱某某伙同其他人在原告及另一股東徐某不在場、不知情的情況下,持偽造簽字的股東會決議和出資轉讓協議到被告處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將原告持有的7000萬元股權中的6500萬元變更登記在朱某某名下,200萬元變更登記在徐某名下。被告作為工商登記機關未盡到審慎合理的審查義務,草率辦理變更登記。同時根據2009年5月28日國家稅務總局的文件明確規定,個人股權轉讓需要完稅后才能到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這項規定作為前置性規定,顯然對被告具有約束力,被告未依法履行相應職責。現在經過民事訴訟,生效民事判決已確認股東會決議和出資轉讓協議無效。綜上,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被告2010年12月13日對國治荒漠公司作出的股權變更登記,訴訟費及原告律師費由被告承擔。
在本院指定的證據交換期限內,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并當庭出示:1、企業注冊登記檔案材料,共計118頁,證明原告發明專利作價情況,原告以知識產權出資7000萬元,占國治荒漠公司股權的70%,公司中只有原告一人以知識產權出資;2、企業變更登記檔案材料,證明0151450號通知書中作出的股權變更登記簽字虛假,且原告不知情,被告未盡到審查義務;3、(2011)東民初字第8954號民事判決書、北天司鑒(2011)文書鑒字第099號文書鑒定意見書,上述證據證明原告與徐某之間的出資轉讓協議被生效民事判決確認為無效,出資轉讓協議和股東會決議上原告的簽字不是本人所簽;4、訴訟費、代理費票據及代理合同,證明原告支付本案相關費用的情況。經本院準許,原告當庭補充提交證據5、(2012)西民初字第19936號民事判決書、(2014)二中民終字第06770號民事判決書,上述證據證明生效民事判決已確認國治荒漠公司2010年12月8日第二屆第二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同時,原告當庭出示國稅函(2009)28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作為支持其訴訟請求的法律依據。
被告海淀工商分局辯稱,一、原告起訴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被訴變更登記,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提起訴訟,已超過3個月法定起訴期限。二、被告作出被訴變更登記符合法律規定,已盡到了相應審查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申請人國治荒漠公司對變更登記申請文件的真實性負責。另外,原告提出股權轉讓個人應當向稅務機關申報個人所得稅,該規定是稅務機關對于股權轉讓一方自然人提出的繳稅義務,而非針對工商部門提出的登記審查要求,此內容與本案無關。綜上所述,被告對國治荒漠公司作出的股權變更登記并無不當,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國治荒漠公司、朱某某發表訴訟意見稱,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見,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但是,股東會決議是公司股東協商一致的結果,也是公司和股東委托的代辦機構辦理的股權變更登記。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在本院指定的證據交換期限內及經本院準許補充,第三人國治荒漠公司、朱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并當庭出示:1、(2014)二中民終字第04761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的知識產權出資價值已被確認為134萬元;2、(2014)二中民終字第06472號民事判決書,證明生效民事判決確認國治荒漠公司2009年1月19日第二屆第一次股東會決議無效;3、(2014)二中民終字第06770號民事判決書,證明生效民事判決確認國治荒漠公司2010年12月8日第二屆第二次股東會決議無效。
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經庭審質證,發表質辨意見如下:
針對被告的證據,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原告認為國治荒漠公司在辦理被訴變更登記之前沒有召開過股東會,也沒有股東參加了會議。被告依據虛假材料辦理變更登記,且沒有審查相關完稅憑證,是被告沒有盡到審查義務。第三人對被告的全部證據均不持異議。
針對原告的證據,被告認為,證據2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被告盡到了審查義務,申請人應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證據4中的律師費與本案無關。同時,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稅務文件是對納稅人苛以的納稅義務,不是賦予工商機關的審查義務,與本案無關。第三人對證據1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稱有生效判決確認原告的知識產權價值為134萬元;對證據2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認為變更登記符合法律規定,只因股東不在北京才由代辦機構辦理;第三人對其他證據不持異議。
針對第三人的證據,被告均不持異議。原告認為證據1、證據2與本案無關;對證據3不持異議。
上述證據經過庭審質證,本院在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質辨意見并經評議后,認證如下:
被告提交的全部證據在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的要求,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但是,結合原告提交的生效民事判決確認的相關事實可以認定,證據2中的國治荒漠公司第二屆第二次股東會決議被確認為無效,原告與徐某之間的出資轉讓協議被確認為無效。因此,對于上述兩份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全部證據均符合《證據規定》中證據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接納。其中,證據4中的律師代理費票據及代理合同不屬于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的范疇,與本案不具有直接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證據2與被告提交的部分證據內容一致,已在前述中認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待證事項,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證據均符合《證據規定》中證據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接納。但是,證據1、證據2與本案被訴股權變更登記不具有直接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證據3系生效裁判文書,能夠證明與本案相關的事實,本院逕行采信。
根據以上認證意見及庭審查明的情況,可以確認如下事實:
國治荒漠公司于2008年注冊成立,2009年1月21日,該公司向市工商局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后股東及股權情況為:朱某某貨幣出資2100萬元,謝某某貨幣出資750萬元,李某某貨幣出資90萬元,郭某某知識產權出資7000萬元,徐某貨幣出資60萬元。
2010年12月13日,國治荒漠公司向市工商局申請股權變更登記,變更股東認繳、實繳的股權份額,即股權在股東內部轉讓。國治荒漠公司提交了變更登記申請書、第二屆第二次股東會決議、出資轉讓協議書及委托書等申請材料,市工商局經審查后于當日核準變更登記。由此,國治荒漠公司的股權份額變更為,朱某某由貨幣出資2100萬元變更為知識產權出資6500萬元,謝某某由貨幣出資750萬元變更為貨幣出資2000萬元,李某某由貨幣出資90萬元變更為貨幣出資1000萬元,郭某某由知識產權出資7000萬元變更為知識產權出資300萬元,徐某由貨幣出資60萬元變更為知識產權出資200萬元。
此后,郭某某得知上述股權變更登記事項,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經已生效的(2011)東民初字第8954號民事判決書確認,2010年12月8日郭某某與徐某簽訂的出資轉讓協議無效;經已生效的(2010)西民初字第19936號民事判決書、(2014)二中民終字第0677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國治荒漠公司2010年12月8日第二屆第二次股東會決議無效。
本院認為,依據《公司登記條例》第四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公司登記機關;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被告作為直轄市一級公司登記機關,且作為第三人國治荒漠公司的設立登記機關,依法有權對該公司提出的股權變更登記申請進行審查核準。
依據《公司登記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作出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據此可知,公司變更登記行為系公司登記機關將公司內部已經形成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進行登記,以取得公示效力的法律行為,該行為應當以股東會決議、出資轉讓協議等民事行為作為事實基礎。本案中,根據業已查明的事實可以看出,第三人國治荒漠公司在申請股東變更登記時提交了相關申請材料,經生效民事判決確認,材料中的股東會決議和一份與原告股權相關的出資轉讓協議無效。因此,被告雖然盡到了審慎審查義務,但依據無效的基礎民事行為作出的股權變更登記,顯然缺乏事實和證據支持,應當判決予以撤銷。此外,原告要求判決被告承擔律師費的訴訟請求,不屬于本案被訴股權變更登記的審查范疇。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的京工商注冊企許字(2010)0151450號準予變更登記通知中的股權變更登記事項。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孟軍紅
人民陪審員 張華珍
人民陪審員 郭 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單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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