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許某與韓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6閱讀量:(1834)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朝民初字第07259號
原告許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秀娟,北京市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尚宗躍,北京市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女,19**年**月**日出生,個體經營戶。
委托代理人李紅星,北京市浩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許某(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韓某(以下簡稱被告)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凌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秀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紅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和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登記結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礎,導致婚后雙方經常因瑣事爭吵。我認為現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特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關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辯稱:我同意離婚。我起初是看原告老實才與之結婚的,但2013年1月至4月,原告與以前的網戀女友舊情復燃,2013年4月被我發現后,原告多次懺悔,并寫信給我賠禮道歉,還將自己的手機號做了銷號處理。2013年9月15日,我和原告簽署夫妻財產及忠誠協議,對于財產的組成和忠誠義務進行了約定,此后不久,我發現原告與天津一客戶公司的工作人員有不正當男女關系,我打出其通話清單,發現二人短信聯系及其頻繁,有時一天就多達十幾條,我看到的兩人聊天記錄,內容及其曖昧,其含義直指二人有過婚外性行為。2013年9月20日,在我掌握其婚外情證據之后,原告對我實施暴力,企圖搶走我的錢包,拿走雙方簽署的協議,導致我身體多處受傷。原告的種種行為,導致雙方感情破裂,極大的傷害了我的感情,應對我進行補償,為此我要求原告支付我過錯賠償金5萬元。關于財產分配,我們已經簽有夫妻財產及忠誠協議,該協議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請法院依據法律和協議判決,少分或不分給原告財產。雙方自相識、相戀直至婚后共同生活,絕大部分的花銷都是我支付的,按照協議所寫,原告也拿出了18萬元人民幣,但該18萬元人民幣由于婚后經營店鋪賠錢、炒股賠錢、生活開支等早已消耗殆盡。雙方婚后共同購買的農家院,按照協議約定,應當歸我所有。雙方簽署的夫妻財產及忠誠協議中寫明,“夫妻雙方在2012年所購買的,位于北京市朝陽區XXX405處的房產,首付款(含首期購房款、中介費、裝修費、稅款)為韓某的婚前財產所付。購房資格為許某所有。”該房屋交易價格為262萬元人民幣(243萬元為稅務局發票金額,另有19萬元以家具、裝修的名義給付。其中首付款93萬元,房屋貸款總額為169萬元)。我另外支付了中介費60100元、稅款60750元,為房屋重新裝修、購買家具、家電、廚具等支付20萬元人民幣。以上款項均系我用婚前個人財產支付,房屋貸款從2012年7月開始償還,還貸賬戶與首付款賬戶為同一賬戶,付過首付款后有9萬余元婚前財產用于還貸;目前未還金額為160萬元左右。對于該房屋的分割意見,我請求法院判決該房屋歸我所有,我給付對方房屋折價款20萬元。關于共同債務,為了檔口經營、償還房貸和夫妻共同生活,我目前已經借債644000元,要求將該筆債務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由雙方分擔。2012年6月18日,我向XXX借款254000元(后還了154000元,還有10萬元及全額利息未還);2013年8月22日,我向XXX借款25萬元,2014年1月14日我再次向XXX借款10萬元,2014年2月17日,我又向XXX借款15萬元,以上款項均用于檔口經營及生活。為了使檔口能夠維持下去,我在必要時需要繼續舉債,我要求原告負擔其中的一半。因婚姻問題和外部環境影響,我現在無力償還每月11689.82元的房屋貸款,因此我自2013年11月起,一直通過向親朋好友借款的方式來償還銀行貸款,這些費用我都要求原告承擔一半。
經審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F原告以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要求離婚,被告表示同意離婚。
訴訟中,雙方存在如下爭議焦點:
一、原告是否存在對婚姻不忠的行為。被告主張原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兩名女性存在曖昧關系,對婚姻不忠。為證明自己主張,被告提交了QQ聊天記錄、書信、通信業務收據、短信息照片、通話記錄、影像資料等。原告均不予認可。
二、夫妻共同財產狀況及分割方案。
1、被告主張雙方曾就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達成一致并簽訂書面協議。被告提交的證據顯示,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簽訂《夫妻財產及忠誠協議》,內容為:“一、關于財產。1、許某的婚前財產為18萬元人民幣。其余的婚姻中的財產均為韓某的婚前財產。2、在婚后夫妻曾共同經營一店面,賠8萬元人民幣。婚后共同炒股賠4.5萬元人民幣,婚后共同所買在懷柔的一戶農家院,許某愿無償贈與韓某。3、夫妻雙方在2012年所購買的,位于北京市朝陽區XXX405的房產。首付款(含首期房款、中介費、裝修費、稅)均為韓某的婚前財產所付。購房資格為許某所有。二、關于忠誠。夫妻雙方在婚姻中必須盡對對方的忠誠義務。雙方均表示,自領取婚姻登記證后,不曾也不會與異性有婚外情、婚外性、一夜情及曖昧及嫖娼行為。如有違反,則違反一方無條件與對方離婚,并放棄婚后財產。三、關于孩子。鑒于對孩子有利的原則,如男女雙方在簽訂本協議一年內,無違反第二條款的情況,且男方保證對兩個孩子平等對待、努力協調與父母關系不和諧現狀的條件下,雙方應積極生育一子女。男女雙方均對本協議無任何異議并自愿遵守。”原告認可該協議的真實性,但主張協議簽署的背景是雙方正在鬧矛盾,被告懷疑原告存在婚外情并答應給原告生育子女,原告并未看清協議內容就簽了字。
2、北京市朝陽區XXX405號房屋的分割。2012年6月17日,原告和被告與案外人XXX簽署《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經紀成交版)》,購買位于北京市朝陽區XXX405號房屋(以下簡稱405號房屋),建筑面積96.93平方米,成交總價為262萬元。2012年8月14日,原告和被告與交通銀行北京慧忠里支行簽訂《個人房產抵押貸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169萬元整,貸款期限240個月。
被告稱,合同簽訂后,自己用婚前個人財產支付了首期購房款93萬元、中介費60100元、裝修費12萬元、稅款60750元,共計1170850元。并將婚前個所有的99250元存入還貸賬戶,用于償還貸款。為證明個人婚前財產情況,被告提交了銀行明細、還貸賬戶明細等證據。原告對被告的陳述不予認可,認為405號房屋為雙方共有,應當依法平均分割。本院問及原告的婚前個人財產情況,原告稱婚前有18萬元存款,已經全數交給被告。被告對此認可,但表示該18萬元已經用于做生意和共同生活,并未用于購買405號房屋。關于婚前收入情況,原告稱曾與被告一起做生意但未能盈利,后于2012年3月份找到工作,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目前每月收入7000元左右。被告系朝陽區XXX服裝市場7017房間的個體經營戶,被告稱2012年以來經營處于虧損狀態。訴訟中,雙方協商一致,認可405號房屋目前的市場價值為4071060元,裝修價值為12萬元。
3、北京市懷柔區XXXA5號院的分割。2011年7月6日,原告與北京XXX農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X公司)簽訂《土地合同》,約定XXX公司將北京市懷柔區XXXXA5號地塊使用權及地上物所有權轉讓給原告使用,原告支付人民幣18萬元整。當日,X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8萬元款項的收據。北京市懷柔區XXX村村民委員會向原告出具了《土地使用權證書》。庭審中,原告和被告均要求將XXXA5號院的相關權益歸對方享有,對方給己方折價補償款9萬元。
4、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1)原告主張2012年6月為購買405號房屋曾向案外人楊XX借款20萬元,并提供《借款證明》一張。案外人楊XX未出庭作證。被告對此不予認可。(2)被告主張向案外人XXX多次借款,包括:2012年6月18日借款254000元,尚欠100000元及利息未還;2013年11月12日借款2萬元;2014年1月14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6日與之簽訂《借款協議》,約定自2014年1月起每月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為一年,借款金額總計144000元,目前借款數額累計8萬元。(3)被告主張向案外人XXX借款用于檔口經營和生活,具體包括:2013年8月22日借款250000元;2014年2月17日借款150000元。為證明上述債務情況,被告提交了借據、銀行對賬單、借款協議、XXX的書面證人證言,XXX出庭作證。原告對被告所稱上述債務不予認可。
此外,原告要求分割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經營所得200萬元,被告對此不予認可,并稱目前經營處于虧損狀態,生活尚需舉債,原告所稱的余額只是銀行單上的流水,并非經營所得。關于被告個體經營的問題,雙方均表示,原告和被告曾經共同經營其他店鋪,但原告并未參與被告在XXX服裝市場的商鋪經營。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存款余額13000元及原告名下股票(價值2000元)。
上述事實,有各方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婚姻關系的維系以夫妻感情為基礎?,F原告起訴要求離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不持異議,準予雙方離婚。
訴訟中,被告主張原告存在婚外性行為,是婚姻的過錯方。結合原告就此提交的相關證據,本院認為原告確與其他女性存在曖昧關系,對夫妻感情造成了影響,但原告的行為尚未構成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情節,故被告要求原告給予損害賠償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的權益的原則判決。關于2013年9月15日雙方所簽《夫妻財產及忠誠協議》的認定,應當視該協議的具體內容而定,該協議中,部分內容涉及雙方婚前、婚后財產的客觀情況,部分內容涉及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對于雙方結婚之前與結婚之后財產的客觀情況,應當結合雙方訴訟中提交的證據進行認定;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現原告方在訴訟中反悔,故不能認定該部分生效,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分割。具體論述如下:
首先,關于405號房屋的分割問題。雖然405號房屋系雙方共同購買并登記在雙方名下,但由于原告與被告結婚時間較短,共同生活期間積累的財富較少,故離婚時對于該房屋的分割仍需考慮雙方對房屋的貢獻。《夫妻財產及忠誠協議》中提到,在雙方的共同財產中,有原告的婚前財產18萬元,雖然被告主張此款項用于其他用途,但并未舉證證明,故本院認定該18萬元用于購買405號房屋。至于原告主張借款20萬元用于購房的事實,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人未出庭且未提交款項往來憑證等證據),故本院對此債務不予認定,也無法采信將此20萬元用于購房的主張。被告主張購買405號房屋時共投入婚前財產1270100元(含首期購房款、中介費、裝修費、稅款、貸款賬戶初始金額),這與雙方所簽《夫妻財產及忠誠協議》的內容相對應,且有銀行存折、對賬明細等證據佐證,故本院予以采信。關于婚后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5月止的房屋貸款共計8萬元整系借自案外人XXX的主張,本院認為被告提交了相應的借據、款項往來證明、證人證言等證據,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應當予以采信,認定此8萬元系夫妻共同債務。同時,此8萬元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為還貸而共同支付的款項。訴訟中,雙方就此房屋的市場價值達成一致,金額為4071060元(不含裝修),故405號房屋的增值部分應為1451060元(4071060元-2620000元)??紤]到雙方對405號房屋的貢獻大小,本院判決405號房屋歸被告所有,該房屋自2014年6月起的剩余貸款由被告償還,被告應當將用于購房的屬于原告的婚前個人財產部分及對應的財產增值部分、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的增值部分共計502717元補償給原告。
其次,關于北京市懷柔區XXXA5號院的分割問題,本院審查后認為,簽訂《土地合同》的出讓方與頒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單位不一致,本院不宜直接處理相關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權,但《土地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可以進行處理。結合雙方庭審意見及合同簽訂情況,本院判決由原告繼續享有該《土地合同》項下的權利并承擔相關義務,原告給付被告折價補償款9萬元。
第三,關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對于原告借款20萬元不予采信的理由上文已述,此處不再贅述。對于被告為償還房貸向XXX實際借款8萬元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此部分舉債也已作為夫妻共同還貸認定。原告應當給付被告此8萬元款項,由被告負責向XXX償還已經發生的借款。尚未發生的借款屬不能確定的事實,本院不予處理。至于被告主張的其他借款(借款人包括XXX和XXX),多用于其在XXX服裝城檔口的經營,而雙方亦認可原告并未參與該檔口的經營管理,故這些債務不宜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對被告要求原告一并分擔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原告關于分割經營所得200萬元的主張,并未提交證據佐證,本院難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存款余額13000元及原告名下股票(價值2000元)的請求合法有據,原告應向被告給付其存款的一半6500元及股票價值的一半1000元,股票歸原告所有。
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原告許某與被告韓某離婚。
二、位于北京市朝陽區XXX4層405號房屋歸被告韓某所有,該房屋自二○一四年六月起的剩余房屋貸款由韓某負擔。
三、被告韓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原告許某支付上述房屋的補償款五十萬二千七百一十七元。
四、原告許某與案外人北京XXX農業發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6日簽訂《土地合同》(涉及北京市懷柔區XXXA5號院)中的屬于原告許某的權利義務由原告許某一人享有和承擔,原告許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被告韓某折價補償款九萬元。
五、被告韓某與案外人XXX于2014年1月6日所簽《借款協議》中已經發生的債務八萬元由被告韓某負責償還,原告許某自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被告韓某四萬元。
六、原告許某名下的存款歸原告許某所有,原告許某自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被告韓某給付六千五百元。
七、原告許某名下的股票歸原告許某所有,原告許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被告韓某折價款一千元。
八、駁回原告許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250元,由原告許某負擔5125元(已交納75元,剩余505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被告韓某負擔512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凌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郝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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