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靜與趙某軍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6閱讀量:(1262)
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澄民初字第0128號
原告趙某靜,女,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海芳,遠聞(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原業,遠聞(江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軍,男,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趙鑫、蔡國俊,安徽健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靜與被告趙某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庭審時原告趙某靜的委托代理人夏海芳、被告趙某軍的委托代理人趙鑫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庭審時原告趙某靜的委托代理人劉原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某軍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靜訴稱:趙某靜與趙某軍系朋友關系,趙某軍多次向趙某靜借款。截止2012年11月1日,趙某軍尚結欠趙某靜借款200萬元,由于趙某軍無法歸還該款,雙方約定,趙某靜將該款繼續出借給趙某軍,借款期限延長至2013年5月1日,口頭約定利息按月息2%結算。由于趙某軍在2013年5月1日前未歸還200萬元的借款本息,2013年9月29日,趙某軍向趙某靜出具還款承諾,對所借款項予以確認,并承諾在2015年12月31日前分期歸還。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趙某軍立即歸還借款本金200萬元及該款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按月息2%計算的利息,趙某軍支付趙某靜律師費8.3萬元(計算基數200萬元,計算標準按照上海市律師收費標準,具體為10×8%+90×5%+100×3%=0.8+4.5+3=8.3萬元)。庭審中,趙某靜變更其要求趙某軍支付利息部分的訴訟請求為支付200萬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按月息2%計算的利息。
被告趙某軍辯稱:(一)趙某靜與趙某軍系朋友關系,趙某軍實際上是代錢某某向趙某靜借款,如果趙某靜能提供其向錢某某帳戶轉賬的憑證,趙某軍對借款予以承認;(二)即便趙某靜與趙某軍之間存在借款事實,但借款尚未到期;(三)對于趙某靜主張的律師費,由于借款尚未到期,趙某靜起訴屬于濫用訴權,趙某軍不承擔律師費;(四)庭審中趙某靜變更利息部分訴訟請求已經超過了法定期限。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第一次庭審中,原告趙某靜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2012年2月7日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一張(無銀行蓋章),趙某靜稱該證據系在辦理業務當天從銀行取得,不清楚為什么銀行沒有蓋章,證明該日趙某靜向趙某軍出借款項296.64萬元并經趙某軍指定匯給錢某某。
2、2012年1月18日和2012年1月19日pos機匯款憑證13張,轉出方帳號均為622***********8818(以下簡稱8818銀行卡),趙某靜稱8818銀行卡是以李某的名義辦理的,趙某靜實際持有該卡,證明轉出的249.8萬元是趙某軍向趙某靜的借款,經趙某軍指定匯入錢某某賬戶。
3、2012年11月1日借款合同一份,證明截至2012年11月1日,趙某軍尚結欠趙某靜借款本金200萬元,雙方約定延期至2013年5月1日歸還,口頭約定借款期限內利息為月息2%。
4、2013年9月29日趙某軍出具給趙某靜的還款協議一份,證明截至2012年11月1日趙某軍結欠趙某靜借款本金200萬元及2012年11月1日借款合同的形成原因。趙某靜同時稱,該協議上的內容是趙某軍起草的,并由趙某軍單方面承諾在2015年12月31日前分期歸還,對該還款期限趙某靜并未同意。
被告趙某軍對原告趙某靜提供的上述證據質證意見為:
1、對證據1即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的真實性有異議,稱與錢某某賬戶的進賬信息不一致。
2、對證據2即13張pos機匯款憑證的真實性有異議,不能確定該13筆款項是趙某靜匯出的,且8818銀行卡并非趙某靜的卡,該卡轉出的款項與本案的借款沒有關聯性。趙某軍同時稱:確實在2012年1月18日和2012年1月19日收到13筆匯款共計249.8萬元,與趙某靜提供的該證據憑證中的款項數額是一致的;8818銀行卡辦理人李某與趙某軍之間沒有任何往來。
3、對證據3即借款合同沒有異議。
4、對證據4即還款協議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稱還款協議的內容是趙某靜事先擬好的,再由趙某軍簽字后交給趙某靜,趙某靜在接收該協議時沒有提出異議;對該協議的內容有異議,雙方結算的數額是錯誤的;還款協議中載明的于2015年12月31日前歸還是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趙某靜持有協議書并向法庭提交,因此協議書的內容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故借款尚未到期。
為反駁趙某靜的訴訟主張,趙某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5、錢某某卡號為622***********8316的銀行卡(以下簡稱8316銀行卡)賬戶明細復印件2頁,系錢某某從網上自己打印的,該明細上沒有趙某靜所稱的2012年2月7日的296.64萬元,證明2013年9月29還款協議上確認的結欠200萬元是存在問題的。
原告趙某靜對被告趙某軍提供的上述證據質證意見為:
5、對證據5即8316銀行卡明細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上面沒有銀行蓋章,且該證據不全面。
第二次庭審中,趙某靜提供了以下證據:
6、與證據1即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內容一致的有銀行蓋章的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一份,證明在2012年2月7日趙某靜經趙某軍指定向錢某某賬戶匯款296.64萬元。
7、李某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8818銀行卡復印件一份、農業銀行借記卡一卡資料查詢單一份(載明8818銀行卡戶名為李某)、李某出具的證明一份(載明8818銀行卡以李某名義辦理,但該卡的實際使用人及卡內資金的所有人均為趙某靜),證明8818銀行卡是以李某的名義辦理的,但實際使用人及卡內資金的所有人均為趙某靜。
8、2014年1月25日趙某靜與遠聞(上海)律師事務所簽訂的訴訟(仲裁)委托代理協議一份、2014年3月6日趙某靜向該所匯款8.3萬元的銀行轉賬憑證復印件一份、2014年3月5日該所向趙某靜開出的代理費發票一張、上海市律師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打印材料一份,證明就本案趙某靜支付律師費8.3萬元。
對趙某靜在第二次庭審中提供的證據6、7,趙某軍未到庭沒有發表質證意見;對證據8即趙某靜支付律師費的相關證據,趙某軍在第一次庭審中稱由法院審核。
庭審中:
1、趙某靜稱,本案中其提供的匯款憑證只是部分借款,一共出借給趙某軍多少款項沒有計算過,也不清楚歸還多少;趙某軍稱,不清楚共向趙某靜借款多少,也不清楚歸還了多少。
2、趙某靜稱,其向趙某軍借款和趙某軍向其還款是交叉進行的,自2012年11月1日至今,趙某軍沒有向其歸還過款項;趙某軍稱,借款和還款是交叉進行的,自2012年11月1日至今,向趙某靜歸還過款項,但具體數額不清楚。
綜合當事人舉證、質證及當庭陳述,本院對本案的上述證據作出如下認證:
1、對證據1和證據6即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盡管趙某軍對其真實性不認可,但證據1與證據6內容一致且證據6上有銀行加蓋公章予以確認,故本院對證據1和證據6予以確認。
2、對證據2即13張pos機匯款憑證,盡管趙某軍對其真實性有異議,并稱不能確定該13筆款項是趙某靜匯出、該卡轉出的款項與本案的借款沒有關聯性,但趙某軍同時稱其確實在2012年1月18日和2012年1月19日收到13筆匯款共計249.8萬元,與證據2中的款項數額是一致的,并且趙某軍與8818銀行卡辦理人李某之間沒有任何往來,本院結合趙某靜持有13張pos機匯款憑證、趙某靜提供的證據7即8818銀行卡資料信息、李某出具的證明,認定證據2的真實性及與本案之間存在關聯性,對證據2予以確認。
3、對證據3即借款合同趙某軍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4、對證據4即還款協議,趙某軍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但稱雙方結算的數額是錯誤的,因趙某軍在該證據上簽字確認且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該證據中的結算數額是錯誤的,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5、對趙某軍提供的證據5即8316銀行卡明細,趙某軍稱系錢某某自己從網上打印,趙某靜對該證據不予認可,因該證據沒有銀行蓋章,也不能全面反映8316銀行卡的交易信息,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
6、對證據7即8818銀行卡所屬信息和李某出具的證明等、證據8即趙某靜支付律師費的相關證據,證據的形式、來源符合法律規定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趙某靜與趙某軍系朋友關系,趙某軍多次向趙某靜借款。
2012年1月18日、1月19日,趙某靜通過李某的8818銀行卡以pos機轉賬的方式分13次向錢某某賬戶匯入249.8萬元。2012年2月7日,趙某靜向錢某某賬戶匯入296.64萬元。
2012年11月1日,趙某軍與趙某靜簽訂借款合同一份,載明:“趙某軍向趙某靜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還款時按實際天數連本帶息一起歸還;趙某軍如逾期不還借款,趙某靜有權追回借款,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逾期還款違約金;若趙某軍未按約支付本息,趙某靜有權向趙某軍所在地法院起訴,由此發生的律師費、訴訟費均有趙某軍承擔”等內容。
2013年9月29日,趙某軍向趙某靜出具還款協議書一份,載明“本人多次向趙某靜借款(指定匯款至錢某某賬戶),截至2012年11月1日,經雙方結算,尚結欠借款貳佰萬元人民幣。由于我資金周轉緊張,需延長借款期限,經協商,重新簽訂借款合同,將該貳佰萬元借款繼續出借至2013年5月1日,(見2012年11月1日借款合同),并口頭約定按月息2%計算利息。對于結欠本息,本人承諾在2015年12月31日前分期歸還”。
另查明:2014年1月25日,趙某靜因本案糾紛與遠聞(上海)律師事務所簽訂訴訟(仲裁)代理委托協議一份,委托該所指派律師作為趙某靜的代理人參加訴訟,趙某靜需向該所支付代理費83000元。2014年3月5日,該所向趙某靜開具金額為83000元的律師費發票一張。2014年3月6日,趙某靜向該所匯款83000元。其后,該所指派律師參與本案訴訟。
再查明:2012年11月1日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六個月以下(含六個月)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5.6%。
本院認為:第二次庭審時,被告趙某軍在經本院依法送達應訴材料、開庭傳票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怠于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
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1、關于趙某軍提出的趙某靜變更利息數額訴訟請求超過法定期限的問題。本院認為,趙某靜在起訴時已經要求趙某軍支付相應利息,在庭審中僅就利息的計算期限進行了變更,該變更并非訴訟請求的實質性變更,故本院對趙某軍提出的該抗辯不予支持。
2、關于趙某軍提出的借款尚未到期的問題。趙某軍提出借款尚未到期的依據是還款協議書中載明的“對于結欠本息,本人承諾在2015年12月31日前分期歸還”,并稱該內容是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趙某靜持有協議書并向法庭提交,因此協議書的內容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故借款尚未到期;趙某靜稱該還款日期系趙某軍單方作出的承諾,對趙某靜沒有約束力。
本院認定該協議書中的“對于結欠本息,本人承諾在2015年12月31日前分期歸還”系趙某軍單方行為,對趙某靜沒有約束力,理由如下:第一,關于該還款協議書,雙方當事人均稱為對方起草,在雙方對該協議書是由哪方起草意見不一致的情況下,因協議書上僅有趙某軍簽字,故應由趙某軍對該協議書是由哪方起草承擔舉證責任,現趙某軍沒有提供相應證據,故本院推定該協議書上的內容系趙某軍起草;第二,從協議書的內容看,用詞均為“本人、我”等,也僅能反映出趙某軍的單方意思表示,不能反映出是經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第三,因協議書上沒有趙某靜簽字,故趙某軍在協議書中確定的還款期限,可視為趙某軍對還款時間的一種要約,要約必須經受要約人作出承諾方能生效,如果受要約人對要約沒有答復,則視為拒絕要約,現趙某靜接收協議書,僅能視為收到趙某軍關于還款期限的要約,并沒有對此作出承諾,故該還款期限對趙某靜沒有約束力。
3、關于趙某軍的責任承擔。
本案中,從借款合同及還款協議書的內容看,借款合同中載明的趙某軍向趙某靜所借的200萬元實際上系趙某靜在2012年11月1日之前出借給趙某軍款項經結算后的數額,盡管在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均不能明確在2012年11月1日之前趙某靜向趙某軍出借款項數額及趙某軍歸還款項數額,但雙方均表示趙某靜的出借行為和趙某軍的還款行為是交叉進行的,同時根據協議書載明的“指定匯款至錢某某賬戶”的內容及趙某靜在2012年1月18日、1月19日、2012年2月7日向錢某某賬戶的匯款行為,本院認定截至2012年11月1日經雙方結算后,趙某軍尚結欠趙某靜借款200萬元,對該款項趙某軍應當歸還。
關于利息部分:趙某靜稱雙方口頭約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內利息為月息2%,根據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時按實際天數連本帶息一起歸還”及還款協議書載明的“重新簽訂借款合同,將該貳佰萬元借款繼續出借至2013年5月1日,(見2012年11月1日借款合同),并口頭約定按月息2%計算利息”,本院認定雙方對200萬元款項借款期限內利息約定為月息2%,鑒于該利息標準已經超過2012年11月1日時的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過部分不予保護,故利息標準應以四倍為限。同時,對于逾期還款利息,也應以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為限。現趙某靜要求趙某軍承擔利息的期限為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符合合同約定。
關于律師費部分:借款合同約定因借款糾紛發生的律師費由趙某軍承擔,現趙某靜委托遠聞(上海)律師事務所指派律師參與訴訟,并以200萬元作為律師費的計算基數、按照上海律師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及律師收費管理辦法要求趙某軍承擔律師費83000元,該律師費沒有超過趙某靜與該律師事務所簽訂的訴訟(仲裁)代理委托協議的數額,同時沒有超過《上海市律師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的規定,故趙某軍應向趙某靜支付律師費8300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趙某軍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歸還趙某靜借款本金200萬元,并支付該款自2012年11月1日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的利息;
二、趙某軍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趙某靜支付律師費83000元;
三、駁回趙某靜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46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28460元(趙某靜已預交),由趙某軍負擔,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直接向趙某靜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工商銀行無錫城中支行,賬號:1103**********4805。
審 判 長 潘亞偉
人民陪審員 劉生賢
人民陪審員 陶一鳴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燕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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