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16閱讀量:(1660)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大民(商)初字第13596號
原告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某特易購商業(北京)有限公司黃村東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興豐大街東側***商業中心地下***層。
負責人張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尚宗躍,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某某特易購商業(北京)有限公司黃村東分公司(以下簡稱:樂購黃村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尹鳳云適用簡易程序中的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被告樂購黃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宗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2015年3月2日,原告在樂購超市黃村東店看到有銷售的“斯普蘭迪”餐具,商品標簽和價簽上都以“寸”的形式注明了商品大小,后購買了幾款餐具,價款為1525.1元。但是買回來后感覺尺寸不對,測量后發現實際大小與標識均有很大誤差,如購買的8寸湯盤實際測量只有20厘米左右(實際應該26.6厘米左右,1寸約等于3.33厘米),所購商品尺寸均不相符。后原告向大興工商局進行投訴,經調解雙方未達成協議,終止調解。對于經營者的行為,大興工商局回復認為,“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構成虛假表示行為”,并責令該超市改正違法行為。原告認為被告對商品作虛假宣傳,已經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侵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樂購黃村分公司向原告退回貨款1525.1元,同時由原告向樂購黃村分公司退回所購貨物;2、被告樂購黃村分公司向原告增加三倍賠償4575.3元;3、被告樂購黃村分公司承擔原告誤工費1000元。
原告趙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購物小票;2、所購貨物、標簽及價簽照片;3、工商部門受理消費者投訴告知書和終止消費者權益爭議調解告知書;4、工商部門回復函。
被告樂購黃村分公司辯稱:第一,原告對所購餐具的標識理解有誤,商品上標識的“八寸”是指“八英寸”;且餐具的標識單位是參照管道的計量單位標識,餐具的實際外徑不是用8乘以2.54計算得出的。第二,原告所購餐具是開架銷售,其在購買時對商品的外觀、尺寸應有合理的認知,被告不存在欺詐行為。第三,普通消費者購買時不會關注商品具體的厘米和尺寸,原告是專業打假人,知假買假,不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適用條件。第四,即使原告主張成立,增加賠償金額本身包括了誤工費等損失,原告不能再行主張賠償誤工費。綜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樂購黃村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原告個人信息及職業打假信息網絡打印件;2、行政裁判文書網絡打印件。
經本院庭審質證和審查核實,被告樂購黃村分公司對原告趙某某提供的全部證據的真實性均認可;原告趙某某因被告樂購黃村分公司提供的全部證據為網絡打印件,故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本院對上述證據均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樂購黃村分公司購買“斯普蘭迪”8寸方湯盤8件、8寸月光盤10件、5寸華錦碗10件、8寸湯盤7件、12寸魚盤7件,價款共計1525.1元。2015年3月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興分局興政街工商所向原告趙某某出具《受理消費者投訴告知書》,告知該局決定受理原告趙某某于2015年3月4日關于對樂購黃村分公司餐具的投訴。2015年4月2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興分局興政街工商所向原告趙某某出具《終止消費者權益爭議調解告知書》,告知該局對原告趙某某對被告樂購黃村分公司餐具投訴事項終止調解。2015年7月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興分局在給原告趙某某的回復函中,載明:“某某特易購商業(北京)有限公司黃村東分公司銷售的“斯普蘭迪”系列餐具標簽標注商品尺寸單位為寸,經核實商品尺寸單位為英寸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四)項的規定,構成虛假表示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轉至《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處罰。某某特易購商業(北京)有限公司黃村東分公司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我局對某某特易購商業(北京)有限公司黃村東分公司的違法行為予以責令改正(《責令改正通知書》文號京工商興興政街責改字(2015)072號)”。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及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趙某某在被告樂購黃村分公司購買商品,被告樂購黃村分公司向原告趙某某出具購物小票,雙方之間存在買賣關系,該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原告趙某某向被告樂購黃村分公司支付貨款,被告樂購黃村分公司應向原告趙某某提供符合法律規定的商品。被告樂購黃村分公司銷售的涉案商品,在標簽和價簽上均標識尺寸為“寸”,但實際尺寸單位與標識不符,存在欺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故對于原告趙某某要求退貨退款,并且增加三倍賠償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趙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誤工費的訴訟請求,沒有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樂購黃村分公司辯稱餐具上標識的“八寸”是指“八英寸”,且餐具的標識單位是參照管道的計量單位標識;又稱原告所購餐具是開架銷售,其在購買時對餐具的外觀、尺寸應有合理的認知,被告不存在欺詐行為,原告是專業打假人,不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適用條件,其陳述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特易購商業(北京)有限公司黃村東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還原告趙某某貨款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一角;同時原告趙某某向被告某某特易購商業(北京)有限公司黃村東分公司退還“斯普蘭迪”八寸方湯盤八件、八寸月光盤十件、五寸華錦碗十件、八寸湯盤七件、十二寸魚盤七件;
二、被告某某特易購商業(北京)有限公司黃村東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趙某某支付賠償款四千五百七十五元三角;
三、駁回原告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某某特易購商業(北京)有限公司黃村東分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被告某某特易購商業(北京)有限公司黃村東分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尹鳳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馬超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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