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閻某某與某某超級市場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6閱讀量:(1650)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民(商)初字第11332號
原告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某超級市場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物流基地融商**路**號樓**室。
法定代表人鄭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尚宗躍,北京市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丹,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閻某某與被告某某超級市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超市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李紫來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本案轉為普通程序,由法官曹紅衛擔任審判長,與法官李紫來、人民陪審員鄭虹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閻某某、被告某某超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尚宗躍、徐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閻某某訴稱,其于2015年7月7日在某某超市公司購買了“帕克大叔”棒棒糖若干,總價897.4元,其塑料包裝袋上粘貼的中文標簽標注原產國為韓國,保質期24個月,生產日期見外包裝,該糖果塑料包裝袋上端印制的日期為2014年9月1日。撕開中文標簽后,原先被中文標簽覆蓋的塑料包裝袋上印制著韓文標簽,記載“有效期:請看上端或下端的日期。”閻某某認為,某某超市公司銷售過期食品,故訴至本院,請求:1、某某超市公司返還貨款897.4元,并支付賠償8974元;2、華潤超市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閻某某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購物小票、棒棒糖實物、韓文標簽翻譯稿。
被告某某超市公司辯稱,認可閻某某在某某超市公司購買了涉案商品,但不同意閻某某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1、閻某某并非普通消費者,而是職業打假人;2、某某超市公司已對供銷商的資質進行了審查,涉案商品亦經海關部門檢驗合格;3、海關部門出具的衛生證書等多項證據均可證明涉案商品的生產日期確為2014年9月1日;4、涉案商品的標簽具有完整性,不應撕去中文標簽而片面解讀韓文標簽。
某某超市公司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其他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判文書、韓國衛生部門針對涉案商品出具的衛生證書及中文翻譯稿、供應商資質相關文件、涉案商品報關單、繳稅憑證、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衛生證書、中文標簽備案號列表。
經庭審質證,某某超市公司對閻某某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無異議,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認可。
雙方當事人對下列證據持有異議:
某某超市公司提交其他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文書,欲證明閻某某并非普通消費者。閻某某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提出異議。本院查證后認為,上述裁判文書內容與本案的涉案產品缺乏聯系,故本院對該證據的關聯性不予確認。
某某超市公司提交韓國衛生部門針對涉案商品出具的衛生證書及中文翻譯稿,欲證明涉案產品的生產日期為2014年9月1日。閻某某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系域外形成,但未經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或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涉案商品屬于種類物,可能存在多個批次的產品,上述證據中除商品名稱外再無其他信息與本案相關,故本院對該證據的關聯性亦不予確認。
某某超市公司提交供應商資質相關文件,欲證明其已嚴格審查供應商的相關資質。閻某某對上述證據的關聯性提出異議。本院查證后認為,供應商的資質與本案涉案產品是否過期無關,故本院對該證據的關聯性不予確認。
某某超市公司提交涉案商品報關單、繳稅憑證、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衛生證書,欲證明涉案產品通過了海關部門檢驗,生產日期確為2014年9月1日。閻某某認為上述證據記載進口貨物的生產日期為2014年9月1日,但涉案商品系到期日為2014年9月1日的產品,涉案商品并非衛生證書所記載的貨物,故對上述證據的關聯性均不予確認。本院查證后認為,涉案商品屬于種類物,可能存在多個批次的產品,在涉案產品的中文標簽與韓文標簽存在明顯矛盾的前提下,不能僅憑商品名稱及生產日期而斷定衛生證書所記載的產品即為涉案商品。據此,本院對該證據的關聯性不予確認。
某某超市公司提交中文標簽備案號列表,欲證明涉案商品的原標簽及中文標簽均經過檢驗檢疫部門備案。閻某某對該證據的關聯性持有異議。本院查證后認為,該證據內容僅為貨物名稱、報檢號、備案號等信息的簡單羅列,無法顯示該證據的來源,除貨物名稱外,亦無法體現與涉案商品有何種關聯,故本院對其真實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閻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在某某超市公司購買了51個“帕克大叔”氣旋手工棒棒糖,并支付貨款897.4元的。該糖果塑料包裝袋印有韓文標簽,在頂部印有“2014.09.01”。包裝袋上黏貼有中文標簽,記載“……原產國:韓國……保質期:24個月……生產日期:見外包裝……”。撕去中文標簽后,被覆蓋處韓文標簽記載“有效期:請看上端或下端的日期”。
在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上述韓文標簽的翻譯無異議。某某超市公司承認韓文標簽中沒有保質期為24個月的內容。某某超市公司強調進口食品保質期的標注方式與國產食品不同,國產食品標注生產日期和保質期,進口食品通常標注到期日。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及陳述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閻某某與某某超市公司之間已形成買賣合同關系,某某超市公司向閻某某銷售的食品應符合我國相關食品安全標準。
閻某某主張涉案商品已過期。本院注意到,涉案商品的中文標簽與韓文標簽的內容存在明顯矛盾。根據某某超市公司對進口食品保質期標注習慣的解釋,包裝袋印制的“2014.09.01”應為到期日。某某超市公司堅稱涉案商品的生產日期為2014年9月1日,但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證據,亦未能說明中文標簽所載信息的依據或具體來源,應承擔舉證不利的訴訟后果,故本院對某某超市公司此項答辯意見不予采信。
某某超市公司主張,涉案商品通過了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的查驗。本院認為,雖然華潤超市提交了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衛生證書,但未能證明該證據系針對閻某某購買的涉案產品而做出。且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與人民法院具有不同職權,故入境檢驗檢疫的結果不能替代人民法院結合具體證據而對案件事實進行的審查與判斷,故本院對某某超市公司此項答辯意見不予采信。
某某超市公司稱閻某某為職業打假人。本院認為,每位公民均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平等保護,故本院對其此項答辯意見不予采信。
因閻某某于2015年7月7日購買了涉案產品,故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相關規定。
經營者對其銷售的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標準具有注意義務。涉案商品系進口食品,某某超市公司通過撕去中文標簽并對外文標簽進行翻譯的簡單方式即可進行審查。但某某超市公司未盡注意義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規定,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現閻某某要求某某超市公司返還貨款并按貨款十倍價值支付賠償,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商品涉嫌違反其他相關法規或國家標準,故應由有關機關另行處置。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第九十六條 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某某超級市場有限公司向閻某某返還貨款八百九十七元四角,并支付賠償金八千九百七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某某超級市場有限公司負擔,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曹紅衛
代理審判員 李紫來
人民陪審員 鄭 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任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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