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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大民(商)初字第16031號
原告楊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某特易購商業(北京)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黃村鎮清源街道興華大街和金星路交叉口東北角綠地**廣場地**層。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尚宗躍,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楊某與被告某某特易購商業(北京)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以下簡稱:某超市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珊珊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被告某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宗躍、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訴稱:原告楊某在被告某超市公司處購買藻藻豆漿雜糧禮盒、什錦禮盒和藻藻綠豆共計花費1549.90元,原告楊某買完后發現該商品為不合格食品,該商品包裝上宣稱含鈣、鐵、鉀、鋅以及多種維生素,但是沒有在營養成分表里標注含量。根據《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GB28050-2011)第4.2條規定:“對除能量和核心營養素外的其他營養成分進行營養聲稱或營養成分功能聲稱時,在營養成分表中還應標示出該營養成分的含量及其占營養素參考值(NRV)的百分比。”所以該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該商品違反《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GB28050-2011)第4.2條和《食品安全法》第28條,根據《食品安全法》第96條,原告楊某要求被告某超市公司給付購物貨款的十倍賠償。原告楊某的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某超市公司退還原告楊某貨款1549.90元;2、判令被告某超市公司支付原告楊某十倍賠償15499元;3、請求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某超市公司承擔。
原告楊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證據1購物小票2張及購物發票2張;證據2產品實物;證據3行政處罰決定書。
被告某超市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楊某的訴訟請求,一是被告某超市公司不存在明知的情形。被告某超市公司在與相應商品的供應商簽訂購銷合同時已經盡到嚴格審查義務,被告某超市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商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法的商品,不存在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情形,所以不應當適用《食品安全法》第96條的規定;二是涉案商品富含維生素及各種微量元素是其產品特性,不屬于營養聲稱。根據百度百科描述,五谷雜糧含有豐富的蛋白質、維生素、微量元素、粗纖維等,具有提高人體免疫力、增強人體活力等特殊養生功效,同時根據百度百科搜索豆漿,豆漿含有豐富的植物蛋白和磷脂,還含有維生素B1、B2以及鐵、鈣,尤其是其所含的鈣雖不及豆腐但比其他鹵類產品都高,根據百度百科描述,每100克綠豆含有蛋白質23.8克、鈣80克、磷360克、鐵380克,還含有維生素B1、B2、E以及多種礦物元素,從百度百科對涉案商品的原料描述中可知,涉案商品包裝上宣稱的含有鈣、鐵、鉀、鋅以及維生素是對產品特性的描述,并非是涉案商品的營養聲稱,根據《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GB28050-2011)問答(修訂版)第65條,對原料特性和生產工藝的描述不屬于營養聲稱,因此涉案商品標簽上標識富含維生素及微量元素不需要在營養成分表中標注維生素及微量元素的含量;三是涉案商品標簽問題并不會讓消費者誤認,更不會導致食品安全和營養問題,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十倍賠償的情形。根據《食品安全法》第20條第4款、第96條以及第99條,綜合評判涉案商品十倍賠償的法律基礎是涉案商品必須存在食品安全和營養有關的問題,同時根據新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條,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并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瑕疵的情形排除適用十倍賠償,豆類及雜糧中富含維生素及多種礦物質,本身屬于人們眾所周知的事實,涉案商品標簽內容只是對商品原料特性的補充說明,并非涉案商品營養含量,不會給消費者帶來誤導也不會帶來食品安全及營養問題,屬于食品說明書的瑕疵,原告楊某要求十倍賠償缺乏法律依據。
被告某超市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證據1供應商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生產許可證、食品流通許可證;證據2關于《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GB28050-2011)問答(修訂版);證據3(2015)豐民(商)初字第12159號判決書。
經本院庭審質證,被告某超市公司對原告楊某提交的上述全部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楊某對被告某超市公司提交的證據1、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某超市公司提交的證據3,原告楊某對真實性無法確認,認為和原告楊某沒有關聯,因該證據無法體現與本案的關聯性,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楊某分兩次從被告某超市公司處購買了單價為45元的“藻藻豆漿雜糧禮盒2500克”7盒、單價為45元的“藻藻什錦雜糧禮盒2500克”1盒、單價為22.8元的“藻藻綠豆1kg”19袋、單價為7.7元的“藻藻綠豆400克”22袋、單價為7.9元的“藻藻綠豆250g”74袋。上述商品總金額為1547.20元。
2015年7月13日,原告楊某向北京市大興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舉報,反映被告某超市公司銷售的“藻藻豆漿雜糧禮盒”包裝上宣稱含鈣、鐵、鉀、鋅以及多種維生素,但是沒有在營養成分表中標注含量,違反了《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GB28050-2011)第4.2的規定。后經北京市大興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被告某超市公司的經營場所現場檢查,確認原告楊某購買的“藻藻豆漿雜糧禮盒”外包裝宣稱含鈣、鐵、鉀、鋅以及多種維生素,但是沒有在營養成分表中標注含量,不符合《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GB28050-2011)第4.2的規定,而“藻藻豆漿雜糧禮盒”內的產品包裝上均有營養標簽,根據《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GB28050-2011)問答(修訂版)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當銷售單元包含若干可獨立銷售的預包裝食品時,直接向消費者交付的外包裝(或大包裝)上如何標示。若該銷售單元內的多件食品為不同品種,應在外包裝(或大包裝)標示每個品種食品的所有強制標示內容,可將共有信息統一標示。”北京市大興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被告某超市公司經營標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預包裝食品的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九)項:“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下列事項:(九)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必須標明的其他事項。”的規定對被告某超市公司作出了行政處罰(1、沒收違法所得133.20元;2、并處罰款人民幣5000元。)
原告楊某購買的上述商品中,“藻藻豆漿雜糧禮盒2500克”在商品外包裝上標注了“現代營養學認為,豇豆提供了易于消化吸收的蛋白質,適量的碳水化合物及多種維生素,微量元素,可補充機體的營養成分;綠豆含有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鈣、磷、鐵、胡蘿卜素等……;紅小豆含蛋白質、脂肪、糖類、維生素B群、鉀、鐵、磷等,尤其鐵質含量甚高,對人體具有十分明顯的益處;四粒紅花生米營養豐富,含有大量脂肪蛋白質,碳水化合物及維生素E、鈣、鐵、鋅、鍶等微量元素……;黑豆是大豆的一種,含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維生素(B1、B2)、煙酸、葉酸、泛酸生物素等……;黃豆富含蛋白質、鈣、鐵、磷、糖類、膳食纖維、卵磷脂、異黃酮素等,有綠色牛奶之稱……;糙米含有豐富的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纖維(比白米高3倍)、礦物質(微量元素)、維生素和生理活性物質等人類必須的多種營養成分;黑米中含有豐富的蛋白質、脂肪、多種維生素,以及各種微量元素……”;“藻藻什錦雜糧禮盒2500克”在商品外包裝上標注了“大麥仁含蛋白質、膳食纖維、鈣、磷、鐵、硫胺素……;綠豆含有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鈣、磷、鐵、胡蘿卜素等……;薏仁米含蛋白質、糖類、鈣、鉀、鐵、薏苡仁……;圓粒江米含蛋白質、脂肪、糖類、鈣、磷、鐵等礦物質……;玉米渣是粗糧之一,但其營養價值豐富,它含有淀粉,脂肪油、維生素(B1、B2),煙酸、泛酸、生物素、胡蘿卜素及鈣、磷、鎂、鐵等;黃小米為禾本科植物粟的種仁,含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鈣、磷、鐵、胡蘿卜素等……”;“藻藻綠豆250g、400克、1000克”均在商品外包裝上標注了“含有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鈣、磷、鐵、胡蘿卜素等……”。庭審中,原告楊某稱其購買的涉案商品的外包裝上宣稱含鈣、磷、鐵等以及多種維生素,但是均沒有在營養成分表中標注含量。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楊某自被告某超市公司處購買商品并支付貨款,被告某超市公司向原告楊某交付商品,雙方構成買賣合同關系,該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切實履行。
本案爭議焦點為涉案商品外包裝標注的內容是否違反了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食品安全標準包括對與食品安全、營養有關的標簽、標識、說明書的要求。根據《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GB28050-2011)第2.7條規定:營養聲稱是對食品營養特性的描述和聲明,如能量水平、蛋白質含量水平。營養聲稱包括含量聲稱和比較聲稱;第2.7.1條規定:含量聲稱是描述食品中能量或營養成分含量水平的聲稱。聲稱用語包括“含有”、“高”、“低”、或“無”等。原告楊某在被告某超市公司處購買的涉案商品的外包裝處標有含鈣、磷、鐵以及多種維生素等,有“含”、“含有”字樣,且“含”、“含有”字樣后內容是對食品營養成分的描述,因此涉案商品外包裝標示的內容實為對食品營養特性的營養聲稱。被告某超市公司辯稱涉案商品標簽上標識的內容為對原料特性和生產工藝的描述,不屬于營養聲稱,不需要在營養成分表中標注維生素及微量元素含量,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GB28050-2011)第4.2條規定:對除能量和核心營養素外的其他營養成分進行營養聲稱或營養成分功能聲稱時,在營養成分表中還應標示出該營養成分的含量及其占營養素參考值(NRV)的百分比。以及《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第4.1.4.1條規定:如果在食品標簽或食品說明書上特別強調添加了或含有一種或多種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應標示所強調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原告楊某提交的涉案商品的外包裝上注明含鈣、磷、鐵等以及多種維生素,但均未將其營養含量聲稱的營養成分含量及其占營養素參考值(NRV)的百分比在營養成分表中予以標示,應當認定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因此,對原告楊某要求被告某超市公司退還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經核算,原告楊某在被告某超市公司處購買的涉案商品金額總計為1547.20元,原告楊某超出該數額范圍的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被告某超市公司作為專業銷售者,應當知悉食品安全標準相關規定且有義務對其銷售的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進行認真審查,在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某超市公司仍銷售違反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推定其在主觀上為明知。故原告楊某要求被告某超市公司給付十倍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數額應為貨款1547.20元的十倍,原告楊某超出該數額的此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楊某購買涉案商品的行為發生在新《食品安全法》施行之前,因此本案仍應適用舊《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被告某超市公司以新《食品安全法》的規定進行抗辯,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特易購商業(北京)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還原告楊某貨款一千五百四十七元二角;
二、原告楊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還被告某某特易購商業(北京)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七盒“藻藻豆漿雜糧禮盒2500g”、一盒“藻藻什錦雜糧禮盒2500g”、十九袋“藻藻綠豆1000克”、二十二袋“藻藻綠豆400g”、七十四袋“藻藻綠豆250g”(如不能退還按照購買價格折價賠償);
三、被告某某特易購商業(北京)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楊某賠償金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
四、駁回原告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百一十三元,由被告某某特易購商業(北京)有限公司金星路分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陳珊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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