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17閱讀量:(1589)
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深羅法民四初字第65號
原告汪某雨,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汪助干,廣東格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汪少兵,廣東格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濤(以下簡稱被告一),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忠,廣東廣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二)。
負責人李某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艷,該公司員工。
上列原告訴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助干,被告黃某濤委托代理人李志忠,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某艷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訟請求:1、上述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40647.87元;2、訴訟費用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本案相關情況
一、事故發生的基本情況:2013年10月13日18時10分,被告黃某濤駕駛粵B*****號車沿長沙大道由西往東行使時,車身右側車門與駕駛電動車的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情況:長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雨花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一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
三、原告的診療情況:原告傷殘后在長沙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時間為: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9日,共計36天。出院醫囑:繼續臥床休息,加強營養等。
四、受害人基本情況:事故發生時原告年滿47歲,農村戶籍人口。原告主張其已在長沙市居住一年以上,并提交了長沙市公安局開福區分局洪山橋派出所出具的證明予以佐證,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并據此認定原告在城鎮居住滿一年,可依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相關損失。
五、原告的傷殘情況:2013年11月29日,經湖南省文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傷殘等級為十級。
六、車輛所有、投保及其他情況:事故發生時,被告一系粵B*****號車的所有人。被告一為粵B*****號車在被告二處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險,其中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保險金額為人民幣5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七、原告已獲賠償情況:被告一已支付原告醫療費人民幣36599.48元。
八、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涉的具體賠償項目及損失金額如下:
(一)殘疾賠償金:人民幣81483.76元。原告的舉證能夠證明其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可獲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廣東省2012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原告傷殘等級為十級。本案殘疾賠償金為人民幣81483.76元(40741.88元/年×20年×10%)。被告辯稱,本案賠償項目應按事故發生地的標準計算。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的相關標準計算,故被告的答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二)醫療費:人民幣1萬元(已扣除被告一墊付的醫療費)。原告主張后續治療費人民幣1萬元,并提交湖南省文成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為證。被告辯稱,該費用沒有實際發生,應待實際發生后再行主張。本院認為,依據原告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后期需繼續治療、內固定取出等,后期治療費為人民幣1萬元,故該后續治療費屬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辯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三)誤工費:人民幣2250元。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減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本院參照深圳市2012年度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原告因傷致殘持續誤工,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即自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28日,共計45天。原告誤工費為人民幣2250元(1500元÷30天×45天)。
(四)護理費:人民幣3300元。根據原告提交的湖南省文成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住院期間予以一人護理,出院后予以一人護理30天,并結合原告的住院天數,本院認定原告的護理期限為66天,護理人數為1人。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本院參照深圳地區護工勞動報酬情況,按每人每天50元計算。護理費計算為:50元/天×66天=3300元。
(五)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1800元。原告住院36天,本院計算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為人民幣1800元(50元/天×36天)。
(六)交通費、營養費、精神撫慰金:參照原告的傷殘情況、住院時間、出院時康復情況,本院酌定交通費人民幣1000元、營養費人民幣1000元、精神撫慰金人民幣1萬元。
(七)鑒定費:人民幣15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鑒定費人民幣1550元,被告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
以上(一)至(七)項共計人民幣112383.76元。
判決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被告一在駕駛車輛時未盡注意安全義務致原告受傷,應當按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承擔侵權責任。被告二應當依據保險合同在保險限額內承擔其保險責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應得的賠償總額為人民幣112383.76元,其中醫療費為人民幣1萬元,其他損失為人民幣102383.76元。該賠償數額未超過交強險各項賠償限額,應由被告二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汪某雨因本案交通事故應得賠償總額為人民幣112383.76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汪某雨人民幣112383.76元。
三、駁回原告汪某雨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602元,由原告負擔人民幣121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負擔人民幣48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碧蕾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郭 麗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