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余某某訴某某金屬株式會社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7閱讀量:(1752)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高民終字第92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順義區馬坡地區馬坡花園**號院二區**樓**門**號。
委托代理人吳崢,北京市居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剛毅,北京市居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某金屬株式會社,住所地日本國琦玉縣南琦玉郡菖蒲町昭和沼***番地。
法定代表人近某某,社長。
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首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立新,北京市首創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審被告劉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高梁橋斜街**號**號塔樓**號。
原審被告韓京磊,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復興路**號**號樓**門**號。
委托代理人王嘉本,北京市天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焦鐵燁,北京市天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余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某某金屬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某某金屬會社)、原審被告劉某、原審被告韓京磊出資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31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吳崢,被上訴人某某金屬會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張立新,原審被告韓京磊的委托代理人焦鐵燁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劉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進行審理。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某某金屬會社在原審起訴稱,2004年初,我方準備在中國投資運作產業廢物資源化處理有關的項目并擬在中國國內投資設立與該項目有關的法人實體。經人介紹認識余某某。余某某稱在中國國內設立公司手續較為復雜,其可以幫助辦理有關手續。因此,我方于2004年7月9日給付余某某5000萬日元。2005年2月16日,由余某某擔任執行合伙人的北京越谷國際資源循環利用技術開發中心(以下簡稱北京越谷開發中心)成立,注冊資金人民幣100萬元,合伙人為余某某、劉某、韓京磊。北京越谷開發中心成立后,我方了解到該開發中心沒有將我方登記為合伙人,嚴重侵害了實際投資人即我方的合法權益。我方要求變更北京越谷開發中心的合伙人為我方,但余某某拒絕辦理。為此,我方于2006年6月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要求余某某和北京越谷開發中心返還上述款項。在該案庭審中余某某承認并確認用我方給付的5000萬日元款項成立了北京越谷開發中心,并確認劉某及韓京磊等人均為掛名合伙人,二人均未實際出資。我方認為,雖然我方不是北京越谷開發中心在工商登記中的合伙人,但北京越谷開發中心全部注冊資金為我方出資,我方是北京越谷開發中心的實際出資人的身份應該得到法律的承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57條規定:“出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合伙企業解散的其他原因,合伙企業應當解散”,以及第9條“合伙人應當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的規定,在我方實際出資人的身份未得到確認的前提下,我方無法成為北京越谷開發中心的合伙人,北京越谷開發中心應當依法解散,在解散的基礎上對北京越谷開發中心的財產進行清算,并依法將財產返還我方。請求法院判令:1、依法確認某某金屬會社為北京越谷開發中心全部注冊資金的實際出資人;2、余某某、劉某、韓京磊對北京越谷開發中進行清算,并在清算的基礎上將北京越谷開發中心的剩余財產返還某某金屬會社;3、由余某某、劉某、韓京磊承擔訴訟費用。此后,某某金屬會社變更訴訟請求。其稱,依據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14條規定,設立合伙企業應當有兩個以上合伙人。因北京越谷開發中心的實際出資人為某某金屬會社,該請求一旦被確認,北京越谷開發中心作為合伙企業的主體資格也隨之消滅。此外,根據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108條規定,外國法人作為合伙人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而國務院沒有發布相關的行政法規,導致事實上和法律上外國法人無法成為合伙企業的合伙人。此時,余某某、劉某、韓京磊作為北京越谷開發中心的名義合伙人繼續占有該筆資產應屬不當得利,應當返還。且因相關資產登記在余某某、劉某、韓京磊名下,且已經受益,這種受益是以某某金屬會社利益受損為前提的,故余某某、劉某、韓京磊應當連帶向某某金屬會社返還資產。某某金屬會社的訴訟請求變更為:1、依法確認某某金屬會社為實際出資人;2、判令余某某、劉某、韓京磊返還某某金屬會社人民幣100萬元出資款;3、余某某、劉某、韓京磊承擔訴訟費用。
原審被告余某某在原審答辯稱,(一)、某某金屬會社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支持。某某金屬會社以股東權糾紛為由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其為北京越谷開發中心全部注冊資金的實際出資人。同時,要求余某某、劉某、韓京磊返還人民幣100萬元。首先,兩個訴求存在法律上的沖突,某某金屬會社主張自己為北京越谷開發中心的實際出資人,實際是要從所謂的幕后走到臺前,直接掌控北京越谷開發中心;如其訴求得以實現,某某金屬會社也沒有理由要求余某某、劉某、韓京磊向其支付人民幣100萬元。其次,根據北京越谷開發中心成立時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1997年8月1日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1997年11月19日施行)規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承擔無限責任,合伙企業登記時有出資權屬證明即可,沒有注冊資金及對注冊資金驗資的要求。因此,本案中北京越谷開發中心注冊資金為零,并不意味著沒有實際出資。我方認為,不論是現行還是當時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都不存在“實際出資人”的概念,某某金屬會社更沒有解釋通過該法律如何得出其希望的訴訟請求。第三、某某金屬會社主張其為北京越谷開發中心的實際合伙人,但其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108條是外國企業成為合伙企業合伙人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而相關規定目前尚未出臺;某某金屬會社主張其為北京越谷開發中心的實際股東,就必須說明其與目前北京越谷開發中心合伙人的法律關系,這也是其訴求獲得支持的前提,簡單說就是雙方對此項目如何協商并進行制度性的安排,對此某某金屬會社也避而不談。我方認為,現某某金屬會社的主張又使雙方爭議繞回“代理關系”上,對此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9043號民事裁定書已有了法律結論。在沒有任何新證據的情況下,以同一請求另起一訴,是對社會法律資源的無端消耗。(二)、北京越谷開發中心是合伙組織,合伙以契約為特征。某某金屬會社以實際出資人的身份向三個合伙人主張獨占權,即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對外國人加入合伙作出了規定,其主張合伙權利一人獨占時,合伙已經不可能存在了,故某某金屬會社的主張在法律上不成立。(三)、某某金屬會社所主張的人民幣100萬元不當得利的返還,只能是債權。但雙方都承認,北京越谷開發中心是為運作整個項目而成立的,在總體關系與帳目上不做全面的清結,某某金屬會社不能證明其與余某某、劉某、韓京磊間存在人民幣10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系。綜上所述,某某金屬會社的訴訟請求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不應得到支持。請求法院駁回某某金屬會社的訴訟請求。
原審被告劉某未答辯,亦未出庭參加訴訟。
原審被告韓京磊在原審答辯稱,(一)、韓京磊并未實際出資,也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和分紅。但從某某金屬會社提供的證據表明北京越谷開發中心注冊資金為零,因此,韓京磊不清楚該中心注冊資金是人民幣100萬元還是零注資,韓京磊也不清楚某某金屬會社與余某某是什么關系。(二)、依據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14條和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19條的規定,合伙人依據合伙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韓京磊與某某金屬會社之間沒有任何協議,所以不同意某某金屬會社的訴訟請求。(三)、某某金屬會社起訴書中所提到的事實過程,韓京磊不知情,與某某金屬會社也沒有過任何關系,故不同意某某金屬會社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判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4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組織、或者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或者訴訟標的物在外國的民事案件,為涉外民事案件。”某某金屬會社系在日本國注冊成立的公司,故本案為涉外民事糾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審法院有權對本案行使司法管轄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某某金屬會社明確表示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解決本案糾紛。故法院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審理本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6條規定:“公民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者實物,并約定參與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參與合伙經營、勞動的,或者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但約定參與盈余分配的,視為合伙人”。原審審理中,某某金屬會社提出其是北京越谷開發中心的實際出資人,余某某等認為某某金屬會社是北京越谷開發中心的隱名合伙人。原審法院認為,第一、所謂隱名合伙,是指當事人的一方對另一方的生產、經營出資,不參加實際的經濟活動,而分享營業利益,并僅以出資額為限承擔虧損責任的合伙。出資的一方稱為隱名合伙人;利用隱名合伙人的出資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經濟活動的一方稱為出名營業人。隱名合伙是隱名合伙人與出名營業人之間的一種合同。隱名合伙人負出資義務,出名營業人負營業及分派利益的義務,雙方互為義務,且互為對價。本案中,就本案目前現有證據,某某金屬會社與余某某只是存在一個合作意向,至于雙方合作的形式、目的,某某金屬會社是否參與盈余分配、如何分配以及責任的分擔等,余某某均無證據證明。第二、2006年4月13日,余某某《關于北京越谷國際利用有限公司(廢物資源化處理項目)北京越谷國際資源循環利用技術研發中心成立情況的說明》表明,此前作為合作方的某某金屬會社,因不便以實際投資人的身份在國內運作該項目并辦理工商注冊手續,經雙方協商,全權委托余某某及其推薦人以自然人的名義,先后成立了北京越谷開發中心和北京越谷國際資源循環利用有限公司,并由余某某出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現余某某本人自愿對公司成立期間及該說明書簽署之日前的日方投資款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并愿對該項目前期運作及推進負責。在此期間若發現本人做出有損公司利益之事,本人愿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由此,在余某某收取了某某金屬會社5000萬日元注冊成立了北京越谷開發中心,某某金屬會社是北京越谷開發中心的實際出資人。余某某、韓京磊及劉某成為該中心的合伙人,享有合伙人的權利,而某某金屬會社出資后并沒有享受其應有的權利。在余某某沒有證據證明其與某某金屬會社關系的情況下,余某某占用某某金屬會社資金、享受合伙人權利的行為構成不當得利。關于某某金屬會社要求劉某及韓京磊返還人民幣100萬元的訴訟請求,雖然劉某、韓京磊作為合伙人的權利系某某金屬會社出資之后所得,但該二人的權利義務系余某某使用某某金屬會社的資金產生,故劉某及韓京磊對某某金屬會社不負有返還人民幣100萬元出資的義務。余某某應當向某某金屬會社承擔人民幣100萬元的返還責任。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余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某某金屬會社人民幣100萬元。二、駁回某某金屬會社對劉某及韓京磊的訴訟請求。如果余某某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余某某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原審法院的邏輯是余某某與某某金屬會社的合作僅為意向并未真正形成,故余某某收取某某金屬會社資金沒有合法依據,構成不當得利,而我方認為我方并未構成不當得利。縱觀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余某某取得款項是基于雙方的合作(抑或說是意向),故余某某收取款項時存在合法依據,所以本案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構成不當得利的基本要件,且不論雙方合作的最終結果如何都不能改變某某金屬會社支付的款項性質。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維持第二項,駁回某某金屬會社的訴訟請求。
某某金屬會社服從原審法院判決,其同意原審判決的認定和處理。
原審被告劉某二審未出庭,亦未陳述答辯意見。
原審被告韓京磊同意原審判決的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某某金屬會社擬在中國投資運作產業廢物資源化處理有關的項目,為此需要在中國國內投資設立與該項目有關的法人實體。2004年7月9日,某某金屬會社交付余某某5000萬日元。2004年11月25日,余某某、劉某、韓京磊簽訂私營企業合伙協議。2004年12月10日,北京越谷開發中心成立,注冊資金人民幣100萬元,合伙人為余某某人民幣60萬元、韓京磊人民幣30萬元、劉某人民幣10萬元。某某金屬會社、余某某、劉某及韓京磊均承認劉某、韓京磊未向北京越谷開發中心實際入資。北京越谷開發中心的作用為研發機構。某某金屬會社參與了北京越谷開發中心的實際經營。
2006年4月13日,余某某《關于北京越谷國際利用有限公司(廢物資源化處理項目)北京越谷國際資源循環利用技術研發中心成立情況的說明》。主要內容為,(1)某某金屬會社為便于在中國投資運作廢物資源化處理相關項目投資一億五千萬日元,作為項目前期開辦投入費用,……鑒于目前項目運作情況及資金實際需要,日方決定追加投五億日元并將于本說明確認后二十日至三十日之內投資到位。(2)此前作為合作方的某某金屬會社,因不便以實際投資人的身份在國內運作該項目并辦理工商注冊手續,經雙方協商,全權委托余某某及其推薦人以自然人的名義,在北京市海淀區工商局申報并注冊,先后成立了北京越谷開發中心和北京越谷國際資源循環利用有限公司,并由余某某出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現該中心(2004年12月10日)、該公司(2005年9月26日)正式成立,并合法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3)現余某某本人自愿對公司成立期間及該說明書簽署之日前的日方投資款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并愿對該項目前期運作及推進負責。在此期間若發現本人做出有損公司利益之事,本人愿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2006年4月25日,某某金屬會社聘用律師致余某某律師函,主要內容為,根據余某某2006年4月13日函中所確定的事實,北京越谷開發中心及北京越谷國際資源循環利用有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為某某金屬會社,余某某僅為某某金屬會社的代理人;某某金屬會社要求余某某兩種選擇:向某某金屬會社給付上述兩家公司的出資,總計一億五千萬日元,或自行與某某金屬會社推薦的股東候選人簽署相應的股權轉讓協議。
另查,2006年6月,某某金屬會社曾以委托代理糾紛起訴余某某及北京越谷開發中心,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民初字第9043號民事裁定,駁回了某某金屬會社對余某某、北京越谷開發中心的起訴。
以上事實有(2006)一中民初字第9043號民事裁定書、《關于北京越谷國際利用有限公司(廢物資源化處理項目)北京越谷國際資源循環利用技術研發中心成立情況的說明》、2006年4月25日律師函、工商登記情況及當事人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關于管轄和法律適用問題,原審法院認定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及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審理本案,符合我國法律規定,各方當事人對此均未提出異議,故本院對原審法院管轄及法律適用問題的認定予以確認。根據(2006)一中民初字第9043號民事裁定認定的事實和本案查明的事實,余某某與某某金屬會社之間確有合作建立北京越谷開發中心的意向,但雙方對于合作中心的股權構成、盈余分配、責任分擔等重要內容并無明確約定,余某某亦無證據證明雙方對此有過約定,故余某某主張某某金屬會社是隱名合伙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某某金屬會社支付余某某5000萬日元的情況下,余某某與劉某和韓京磊注冊成立了北京越谷開發中心,而某某金屬會社在北京越谷開發中心中并不是合伙人,亦未享有任何權益,故其請求余某某返還款項是適當的,本院予以支持。劉某、韓京磊雖然是北京越谷開發中心的合伙人,但與某某金屬會社之間并未發生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故劉某、韓京磊不負有返還款項的責任。綜上,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元,由余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元,由余某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范士卿
代理審判員 容 紅
代理審判員 張 力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閆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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