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燕與蔣某蘭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7閱讀量:(1970)
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深寶法民一初字第1285號
原告孫某燕。
委托代理人曹杰,廣東陸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蔣某蘭。
委托代理人李娜,廣東華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燕與被告蔣某蘭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杰、被告蔣某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從網上看到被告轉讓店面的廣告,后與之簽訂了一份店面轉讓合同。但被告在與原告簽訂轉讓合同前的交流中,極度夸大該店面的盈利能力,從而誘導原告與之訂立該轉讓協議。后經他人告知及原告本人實地查看后,發現被告所述與實際情況完全不符合。原告與被告就此事進行協商過程中,發現被告無權處分該店面。經過多次協商,雙方仍無法達成和解。原告認為,被告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所做的虛假陳述構成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原告與之訂立的協議是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在實際情況下,該協議亦顯失公平,且被告為無權處分人。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訴訟請求:1、撤銷原、被告雙方所訂立的轉讓協議;2、被告賠償違約金20,000元;3、被告賠償原告誤工費、交通費5,000元;4、被告返回原告已經支付的合同款項59,000元及銀行利息1,000元。
被告辯稱:一、答辯人無須向原告賠償任何損失,也無須返還合同款項59,000元及其利息;二、原、被告簽訂的書面店鋪轉讓合同,是真實合法有效的,該店面由李某(即被告的兒子)所有,李某同時也出具了相應的授權委托書,全權委托其母親即被告處理此店鋪的經營和轉讓事宜;三、原告及其孩子在被告的店鋪中從2013年8月6日至8月26日進行店鋪考察,每日在此店鋪中由被告免費提供就餐,由此可見,原告是經過了相應的考察才確定與被告簽訂相應的店鋪轉讓協議,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任何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被告將某快餐廳轉讓給原告,轉讓費88,000元,包括租房押金、冰箱押金以及餐廳所有設備,協議還約定原告已付定金10,000元,如果原告違約,定金不退。協議簽訂當日,原告將10,000元以銀行轉賬方式匯至被告賬戶,同年8月26日,原告再次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將49,000元匯至案外人李陽賬戶。
另查明,根據工商注冊信息顯示,深圳市寶安區龍華某餐廳的經營者為李某。被告主張李某系其兒子,并向本院提交了授權委托書,證明由被告負責涉案餐廳的日常管理及餐廳轉讓事宜。
原告認為在簽訂上述轉讓協議過程中,被告虛假陳述,隱瞞訂立合同的有關事實,造成了原告在違背真實意思情形下訂立合同,該協議顯失公平,遂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該協議,并要求被告賠償相關費用。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庭審陳述、協議書、銀行轉賬憑證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認為被告在簽訂協議前告知原告涉案餐廳每日營業額為1,400元左右,而事后又承認該餐廳營業額為700元左右,作虛假陳述導致原告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對此,本院認為,被告所作的有關營業額的陳述僅是個人陳述,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自己作出的民事行為可能產生的后果作出合理的預見,原告從被告處接手餐廳經營,理應清楚應對餐廳是否可以盈利作出基本的評估,慎重作出決定。況且營業額的多少與經營者的經營方式、顧客的數量、經營的產品質量等眾多因素有關,原告也曾到餐廳進行了實地考察,簽訂協議一段時間后,原告亦將大部分轉讓款支付給了被告,故可以推定原告對該餐廳的經營狀況有了一定的了解,原告僅以被告所告知的營業額與實際不符導致其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為由,要求撤銷雙方簽訂的協議,其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雖不是涉案餐廳營業執照上的經營者李某,但李陽已出具授權委托書對被告的行為予以了認可,且李某亦未對原告接手經營該餐廳提出異議,故原告主張被告無處分權依據不足,本院對該主張亦不予采納。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轉讓協議,于法無據,其他請求亦缺乏依據,本院均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某燕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963元,由原告孫某燕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梁俊輝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鄭少娜
書 記 員 任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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