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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三中民終字第0306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閆某1,男,19**年**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閆某2(閆某1之女),女,19**年**月11日出生。
上訴人(原審原告)閆某3,女,19**年**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閆某1,男,19**年**月11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市城市生產服務合作總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雅寶路7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霞,北京市北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交運投資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工人體育場南路**號。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馳洪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焦鐵燁,北京天馳洪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閆某1、閆某3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市城市生產服務合作總社(以下簡稱合作總社)、被上訴人北京交運投資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交投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53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閆某1、閆某3在原審法院訴稱:閆某1、閆某3之父閆某4(2000年病故)生前系北京市東城×場(以下簡稱×場)職工。1977年、1979年,閆某1、閆某3分別落實政策回京后與父親共同居住在朝陽區**號院兩間西房。1981年,經北京市規劃局批準,合作總社占用×場大修車間。為此,合作總社、交投公司于1981年6月23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明確約定:“×場職工閆×5(應為閆某4)一戶,長期居住×號院內(應為×九號院),由于甲方占地拆遷,該職工無處居住,故需由甲乙方共同負責安排解決住房,在不能解決另行安排住房時,閻一戶可在原傳達室暫居。”1981年,閆某1、閆某3與父親及母親居住在一起,且四人的戶口一同登記在北京市朝陽區***號,即合作總社、交投公司應為閆某1、閆某3父母及閆某1、閆某3四人解決住房。上述《協議書》簽訂后,閆某1、閆某3與父母一同搬到×場原傳達室暫住。該傳達室的使用面積為64.21平方米,居住面積僅為38.75平方米,且不通水電,不具備最基本的生活條件。后來閆某1、閆某3先后結婚,閆某4一戶三代七口人擠在該傳達室內,境況實在苦不堪言。在閆某4生前和去世后,閆某1、閆某3曾多次要求合作總社、交投公司履行《協議書》,為閆某4一戶解決住房問題,但是合作總社、交投公司極其不負責任,相互推諉,至今拒不履行《協議書》約定的合同義務。故起訴至法院,要求合作總社、交投公司履行1981年6月23日約定《協議書》,為閆某1、閆某3提供在團結湖街道轄區范圍內建筑面積不低于64.2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權。
合作總社在原審法院辯稱:不同意閆某1、閆某3的訴訟請求。首先,我單位與交投公司已經按照協議對閆某1、閆某3進行了住房安排,即在協議簽訂后將閆某1、閆某3之父安排在傳達室居住。第二,閆某4不是我單位職工,系交投公司職工,據我們在簽訂協議后查明,閆某4的戶口頁不在協議書寫明的地址,戶口不在拆遷范圍內。第三,1990年在另一案件中,北京市城市改建綜合開發公司訴×場的案子中,第三人是閆某4、閆某1,從該案的調解書中可以看出,閆某1在朝陽區×路我單位門前臨時住房居住已經執行,故可以看出1981年簽訂協議后,閆某4的住房已經得到了安排。第四,2002年朝陽區街道辦事處對×路地區違章建筑進行拆除時,所安置的住房已經作為違章建筑進行了拆除,閆某1、閆某3獲得了拆遷補償款136000元,故閆某1、閆某3已經從拆遷中獲利,得到補償。第五,本案閆某1、閆某3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第六,2002年朝外街道辦事處進行違章建筑拆遷時,閆某1已經獲得了人大分配的房子,且出租獲利。
交投公司在原審法院辯稱:一、幾個公司的關系問題:北京市東城地區運輸公司(以下簡稱東運公司)改制更名為我公司,×場改制更名為北京交運通華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通華公司),歷史延續至今,兩公司存在上下級關系。二、房地權屬關系和占地協議的簽署、履行情況:第一,1981年以前,×場享有×5號院的合法使用權,用途為車輛維修、倉儲;享有朝外二條東巷的合法使用權,用途為辦公。由于當時國家未開展產權登記工作,×場沒有兩院的產權資料。東運公司和×場從未占有、使用過×9號院的場地或房屋。第二,1981年時,由于經濟體制等歷史原因,合作總社占用×場×5號院土地時,雖然被搬遷、安置的主體是×場,但相關合同按當時規定是由東運公司與合作總社簽訂。東運公司與合作總社于1981年6月23日簽訂《協議書》后,合作總社實際向×場撥付了房屋折價款項、停產損失費和基建指標。三、閆某4的房屋安排情況:1981年前后,閆某4居住在×5號院內;1981年《協議書》簽訂后,經東運公司和×場安排,閆某4從×5號院搬入朝外×12號院辦公樓三層的一間房屋。×5號院由于是維修場地,從未設置過傳達室,朝外×12號院設有傳達室,但傳達室只有5、6平方米,根本不能住人,閆某4從未在傳達室居住過。1984年,合作總社的下級單位北京市城市改建綜合開發公司(以下簡稱城建開發公司)占用朝陽×場朝外×12號院土地,雙方簽署了協議并辦理公證。1987年,朝陽×場將12號院的場地和大部分房屋交付給城建開發公司。此后,由于閆某4及閆某1拒不騰退4間辦公室(其中1間為朝陽二車場安排居住,其他三間為擅自占用),城建開發公司多次要求朝陽×場交付房屋。1989年初,經東運公司和朝陽×場安排,閆某4從朝外×12號院辦公室搬入酒仙橋×302號二居室內長期居住,該住房安排情況已經過(1990)朝民字第1106號民事調解書確認。據悉,1990年時,經合作總社和城建開發公司安排,閆某1已經搬入合作總社門前臨時住房北頭1間內居住。另外,由于閆某3的配偶系朝陽×場職工,已經得到了單位分配的房屋長期居住。四、閆某1、閆某3所述與客觀情況不符且沒有任何依據。東運公司和朝陽×場從未占有、使用過×9號院的場地或房屋,也從未安排閆某4在9號院居住。1981年,閆某4從×5號院直接搬入朝外×12號院1間辦公室,從未在任何傳達室居住過。而且,×5號院和朝外×12號院也從未有過64.21平方米的傳達室。閆某1、閆某3要求合作總社、交投公司為其提供建筑面積不低于64.2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權沒有任何依據。按照《協議書》來看,沒有任何一處約定過合作總社和東運公司需為閆某4或其家屬提供房屋所有權,也未明確過安排住房的面積。根據當時的情況及協議約定,只需安排朝陽×場職工閆某4的住房,不能將單位的解決住房義務擴大到職工的子女及其家屬。東運公司和朝陽×場已先后為閆某4提供朝外×12號院1間辦公室及酒仙橋×號二居室房屋居住,已經履行了解決其住房的義務。五、閆某1、閆某3的起訴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1990年10月,城建開發公司、朝陽×場與閆某4、閆某1達成(1990)朝民字第1106號民事調解書后,閆某4和閆某1、閆某3從未就其房屋問題找過東運公司和朝陽×場。現在提起訴訟,距離《協議書》的簽訂已經有33年,距離1990年的調解書也有24年,遠遠超過了法律規定的20年的最長訴訟時效。故請求法院駁回閆某1、閆某3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閆某4系閆某1、閆某3之父。1981年6月23日,合作總社作為甲方,東運公司作為乙方簽署《協議書》,約定合作總社占用東運公司朝陽×場大修車間,約定了大修車間的搬遷問題。其中第五條約定:“朝陽×場職工閆×5一戶,長期居住在×五號院內。由于甲方占地拆遷,該職工無處居住,故需由甲乙方共同負責安排解決住房。如不能解決另行安排住房時,閻一戶可在原傳達室暫居。”合作總社、交投公司對《協議書》真實性不持異議,均認可該《協議書》中“閆×5”系閆某1、閆某3之父“閆某4”。
閆某1、閆某3稱,協議書簽訂后不久,其一家人被安置到朝陽×場傳達室居住,并就此提交了1985年9月24日的《北京市城鎮住房情況分戶普查表》、《北京市城鎮房屋土地普查示意圖》、《北京市城鎮房屋分幢普查表》,主張系從交投公司調取,《北京市城鎮住房情況分戶普查表》顯示房屋坐落地址為朝外×9號,所有權人為朝陽×場,房屋基本情況為磚木平房,用途為住宅,居住人情況為閆某4一家6人,房屋使用面積64.21平方米。合作總社、交投公司對該證據不予認可,認為該證據沒有相關單位蓋章,合作總社主張朝陽×場傳達室面積較小,且不可能登記為住宅用途;交投公司出具證明,表示從未制作過閆某1、閆某3提交的上述材料,并表示×9號不是該公司和朝陽×場的場地,從來沒有占有使用過。
閆某1、閆某3另提交1992年向朝陽×場支付租金的收據,并未顯示房屋坐落,合作總社、交投公司不予認可。閆某1、閆某3另提交派出所證明信,證明閆某4及其妻趙×、閆某1、閆某3于1982年1月戶口在朝陽區×12號。合作總社、交投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并主張通過其戶口情況可以證明,閆某1、閆某3的戶口并不在協議書被拆遷范圍。
合作總社、交投公司均主張已經履行《協議書》。合作總社提交如下證據:1.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1990)朝民字第1106號民事調解書,原告為城建開發公司,被告為朝陽×場,閆某4、閆某1為第三人。城建開發公司因與朝陽×場辦理了拆遷協議公證及簽署相關補充協議,約定朝陽×場應在約定期限內將朝外×12號辦公室騰空交給城建開發公司,但未按照約定履行義務。朝陽×場同意予以騰空,但閆某4及閆某1占用4間辦公室無法騰空。后經法院調解,閆某4同意將辦公室2間騰空,搬到朝陽區×302號房屋內居住;閆某1同意搬到×合作總社門前臨時住房東頭北房1間內居住。合作總社稱,調解書中載明的閆某1搬到合作總社門前臨時住房東頭北房就是依照本案中《協議書》為其安置的房屋,閆某1對此予以認可,主張該房屋系臨時安排,沒有進一步解決其住房。2.004年7月30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的行政賠償認定書,載明2002年5月17日朝陽區朝外街道辦事處強行拆除閆某1、閆某3位于朝陽區×9號的居住用房,朝陽區朝外街道辦事處應給予閆某1、閆某3賠償金十三萬二千元。合作總社據此主張閆某1、閆某3因該行政賠償已經獲得房屋拆遷利益。閆某1、閆某3主張該行政賠償與本案的協議履行沒有關系。3.朝陽區人民政府于2003年向區人大辦公室就朝外街道拆除閆某1、閆某3住房問題的督察情況報告,載明了城建開發公司與朝陽二車場的拆遷安置問題、上述(1990)朝民字第1106號民事調解書的審理情況(并注明合作總社門前臨時住房東頭北房系自建房,沒有房產證明)、朝外街道辦事處協調拆除上述自建房的情況,特別注明閆某1已經由區人大正式分配住房,合作總社門前的違建房屋已經出租經商使用。閆某1對該證據真實性不持異議,但主張與本案沒有關聯。4.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證明案外人劉×在朝陽區×9號進行了工商登記進行營業,閆某1出租房屋予以獲利。閆某1堅持該房屋并非合作總社、交投公司履行本案《協議書》所解決的住房。
交投公司主張其亦履行了《協議書》中約定的義務,并就此提交以下證據;1.企業改制證明材料,證明北京市東城地區運輸公司改制更名為交投公司,朝陽×場更名為通華公司,閆某1、閆某3對此不持異議。2.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1990)朝民字第1106號民事調解書,證明閆某4從×5號院搬至朝外×12號院辦公樓三層1間房屋,該房屋即系合作總社、交投公司履行《協議書》為閆某4一家解決住房的安排,后因城建開發公司與朝陽×場的協議,進一步為閆某4安排酒仙橋房屋,已經為閆某4解決了住房問題。3.通華公司證明,證明閆某4系×公司職工,曾在80年代前后居住在×五號院內。東運公司與合作總社簽訂《協議書》后,×公司安排閆某4搬入朝外×12號辦公室居住。1989年初,經×公司安排本企業職工分房,閆某4已搬到×公司酒仙橋×號二居室內長期居住。至此,東運公司與合作總社簽訂的《協議書》中涉及閆某4的住房約定已履行完畢。4.朝陽二廠要房職工一榜名單、二榜名單,交投公司述稱,根據這兩份名單,均無閆某4的名字,證明閆某4獲得酒仙橋房屋并非依據單位內部分房,而是履行《協議書》。閆某1、閆某3對證據1、2、3真實性不持異議,但主張調解書及證明中酒仙橋房屋系閆某4單位的內部分房,與履行《協議書》無關,對分房名單不予認可。
上述事實,有《協議書》、親屬關系證明、《北京市城鎮住房情況分戶普查表》、《北京市城鎮房屋土地普查示意圖》、《北京市城鎮房屋分幢普查表》、房租收據、房屋平面圖、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1990)朝民字第1106號民事調解書、行政賠償認定書、關于朝外街道拆除閆某1住房問題的督察情況報告、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名稱變更證明、通華公司證明、分房榜單及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的第一個爭議焦點,是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合作總社、交投公司簽訂的《協議書》中并未約定履行時間,各當事人亦未就履行期限進行補充約定,現當事人均無證據證明閆某1、閆某3向合作總社、交投公司主張權利的時間及合作總社、交投公司是否曾有明確不履行義務的表示,故只能認定本次訴訟系閆某1、閆某3開始要求合作總社、交投公司履行義務,故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
當事人的第二個焦點是合作總社、交投公司是否負有給閆某1、閆某3安排其主張的房屋所有權的義務。從《協議書》簽訂的時期、當事人陳述的案件背景及實際居住情況來看,《協議書》簽訂時并無完善的產權登記制度,閆某4一家居住的朝陽區×五號院內的房屋產權亦不屬于閆某4。《協議書》的核心在于為“閆某4一戶”“安排解決住房”,并未明確約定合作總社、交投公司需要為閆某4一家解決房屋所有權,閆某1、閆某3就其主張的“落實政策”的具體政策亦未進行舉證。雖然合作總社、交投公司對于《協議書》具體履行情況的安置房屋主張并不一致,但法院認為,閆某1、閆某3依據《協議書》中的約定要求合作總社、交投公司現為其在團結湖街道轄區內安排64.2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閆某1、閆某3的全部訴訟請求。
閆某1、閆某3不服原審法院判決,以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閆某1、閆某3的原審訴訟請求或者發回重審;2.上訴費由合作總社、交投公司承擔。
合作總社、交投公司同意原審判決,不同意閆某1、閆某3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審理中,閆某1、閆某3提交兩份證據。證據一是朝陽區×7號房屋位置示意圖和房產平面圖復印件,證明協議書里×9號傳達室確實存在。證據二是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1990)朝民初字第1106號案件現場勘驗筆錄復印件,證明協議書里×9號傳達室確實存在。經質證,合作總社認為:1.兩份證據都不屬于新證據,在訴訟之前材料是存在的,但是閆某1、閆某3在一審法院沒有提交;2.對證據一真實性不認可,作為材料出現不是完整的材料,僅僅是×7號的示意圖,該圖上體現不出×9號的情況,這個圖是1988年制作的,1981年協議早已經履行完畢;3.對證據二真實性不認可,勘驗筆錄上體現不出來1981年已經安置的涉案傳達室和×9號院,勘驗筆錄日期是1990年10月11日,調解書做出的日期是1990年10月27日,更能證明閆某4獲得了安置房。經質證,交通公司認為:1.閆某1、閆某3提交的兩份證據不是新證據,其在一審期間應當能夠提交,其未提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2.兩份證據均不能證明閆某1、閆某3所說的協議書里×9號傳達室是存在的,兩張圖都是×7號,勘驗筆錄沒有提及門牌號碼,1981年協議書僅僅提及×5號搬遷問題,沒有提及×7號或9號的情況,兩份證據與本案無關。
上述事實,有朝陽區房管局×合作總社7號房屋位置示意圖和房產平面圖復印件、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1990)朝民初字第1106號案件現場勘驗筆錄復印件及各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根據查明的事實,《協議書》約定合作總社、交投公司的義務在于為“閆某4一戶”“安排解決住房”,但并未明確約定合作總社、交投公司需要為閆某4一家解決房屋所有權,閆某1、閆某3亦未就其所主張的相關政策進行舉證,故閆某1、閆某3主張依據《協議書》要求合作總社、交投公司為其在團結湖街道轄區內安排64.2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權,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綜上,閆某1、閆某3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35元,由閆某1、閆某3負擔(已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70元,由閆某1、閆某3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韓 靜
代理審判員 宋少源
代理審判員 申峻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張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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