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文與林某梅物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7閱讀量:(2071)
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深寶法民三初字第970號
原告林某文。
委托代理人李志嘉,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天翔。
被告林某梅。
委托代理人許龍,廣東德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某文與被告林某梅物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嘉、陳天翔,被告委托代理人許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系兄妹關系,因被告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寶安區新安街道前進路西側與新安三路交匯處雅然居涉案房產屬于寶安中學的招生片區,2009年5月被告為了讓其女兒陳慧輝獲得就讀深圳市寶安中學的機會,請求原告暫時把上述房產過戶至被告名下。在被告的百般懇求下,原告同意暫時將房屋登記至被告名下,雙方明確約定在被告女兒陳慧輝獲得寶安中學學位或完成初中學業后,立即將涉案房產過戶回原告名下。原告于2009年6月4日與被告簽訂了深(寶)房現買字(2**9)第l1430號《深圳市二手房買賣合同》,但雙方并未實際履行該合同,涉案房產仍然一直由原告收取租金。現被告女兒已經完成初中學業,被告應按約定將房產過戶至原告名下,但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確認位于深圳市寶安區新安街道前進路西側與新安三路交匯處雅然居涉案房產房屋為原告所有;2、被告配合原告辦理涉案房產的過戶登記,將涉案房產登記在原告名下;3、被告向原告支付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0元。
被告答辯稱,1、原告要求支付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0元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2、被告同意將涉案房產過戶至原告名下,但原告需向被告返還借款人民幣100,000元,以及原告所收取的好處費人民幣10,000元。
經審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書》載明“本人林某梅,現由于女兒陳慧輝就讀寶安中學需要,特懇求林某文將雅然居1棟雅然閣407房過戶至本人名下,本人保證女兒陳慧輝取得學位或完成初中學位后,無條件返還房屋并支付一定的補償款”。
2009年6月4日,原、被告簽訂了《深圳市二手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寶安區新安街道前進路西側與新安三路交匯處雅然居涉案房產轉讓給原告,轉讓成交價為人民幣353,116元。雙方簽訂合同,并未實際履行上述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購房款,原告亦未將涉案房產交付給被告使用。
2009年6月8日,經核準,原告將涉案房產登記過戶至被告名下。
原告主張涉案房產的實際所有人為原告,被告應將涉案房產過戶至原告名下,并向原告支付補償款,故原告訴至法院。
另查,1、博羅縣湖鎮鎮社區居民委員會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證明》,證明原、被告為姐弟關系,博羅縣公安局湖鎮派出所于當日在該份《證明》上注明“情況屬實”。2、原、被告未約定補償款的具體數額。3、原告主張被告應當向其支付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其該主張。4、原告和黃水娣于2005年12月19日登記結婚,2013年12月12日經房屋產權信息查詢,原告和黃水娣名下僅有一套房產。
以上事實,有承諾書、深(寶)房現買字(2009)第11430號《深圳市二手房買賣合同》、產權信息單、證明、結婚證、黃水娣身份證等證據和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物權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第三十二條規定:“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第三十三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故本院認為,在一般情況下,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依據,但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與事實不符,利害關系人可以向法院請求確認權利。本案中,涉案房產雖然登記在被告的名下,但雙方的過戶行為并非是雙方將涉案房產的所有權轉移給原告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也并未實際履行雙方簽訂的深(寶)房現買字(2009)第11430號《深圳市二手房買賣合同》,結合本院查明的事實,本院確認原告為位于深圳市寶安區新安街道前進路西側與新安三路交匯處雅然居涉案房產所有權人。由于涉案房產已經確認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在庭審中亦表示同意將涉案房產過戶至原告名下,故被告應當履行協助原告辦理過戶手續的附隨義務,即被告應當協助原告到國土部門辦理涉案房產的轉移登記手續。原告主張被告應當承擔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明其該主張,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本院對原告該主張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主張的借款,不屬于本案處理的范疇,被告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位于深圳市寶安區新安街道前進路西側與新安三路交匯處雅然居涉案房產為原告林某文所有;
二、被告林某梅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原告林某文將上述房產過戶登記至原告林某文名下;
三、駁回原告林某文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3,448元,由原告負擔人民幣185元,由被告負擔人民幣3,263元,受理費原告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 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劉 婷
書記員 李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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