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森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7閱讀量:(2108)
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深羅法刑一初字第36號
公訴機關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香港人,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羈押,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羅湖區看守所。
辯護人肖海峰、李志嘉,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深羅檢刑訴(2013)21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鄧敏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肖海峰、李志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以來,被告人周某與犯罪嫌疑人“阿威”(另案處理),在香港預謀持他人境外申領的信用卡到本市取款,以謀取非法利益。由“阿威”將他人信用卡交付周某,周某分別于2013年5月10日、5月13日、5月17日、5月30日多次持卡入境潛入本市羅湖區中國銀行深圳分行向西支行柜員機處取款。期間,周某為躲避偵查,每次均佩戴鴨舌帽、口罩遮擋面部特征。同年6月13日,周某再次持有25張他人信用卡到本市中國銀行向西支行柜員機處取款時,被該行員工發現并扭送至公安機關。
經核實,被告人周某所持25張信用卡分別為中國銀行儲蓄卡1張、中國工商銀行儲蓄卡8張、南洋商業銀行儲蓄卡3張、集友銀行儲蓄卡2張、渣打銀行儲蓄卡5張、東亞銀行儲蓄卡6張,上述銀行卡的開戶人均非周某。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下列證據:1.物證、書證:銀行卡25張,鴨舌帽一個、口罩一打,疑似復制卡信息記錄,情況說明,出入境記錄,接警經過,涉案銀行卡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人身份證明材料;2.證人證言:陸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周某的供述;4.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5.視聽資料:監控錄像。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的行為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建議本院對被告人周某判處九個月至一年九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訴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周某在法庭上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及上述證據無異議,承認控罪,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無異議。被告人周某的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周某因形跡可疑被保安控制,隨即交代案件事實,可認定為自首。2、被告人在本案起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3、被告人主觀惡性小,悔罪態度好,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的上述事實客觀、真實,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經當庭質證,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違反國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因形跡可疑被銀行保安控制住,隨即主動交出銀行卡和現金,歸案后亦如實交代案件事實,可認定為自首,對其可依法從輕處罰。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周某系自首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辯護人辯解被告人在本案起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經查,該辯解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對此,不予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與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及犯罪情節相符,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上繳國庫(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楊桂勝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高巖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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