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唐某甲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7閱讀量:(1582)
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深寶法龍刑初字第1065號
公訴機關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漢族,住邵陽縣。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5年3月26日被羈押,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現押于深圳市寶安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偉,廣東知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訴機關以深寶檢刑訴(2015)28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陳海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甲及辯護人李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8時許,被告人唐某甲因得知其父親唐某乙和同事楊某于11月17日在位于深圳市龍華新區大浪街道的大浪慧光泡沫廠因工作事宜發生糾紛后,遂電話召集朋友“小明”(真實姓名不詳)、“阿強”(真實姓名不詳)到廠里對楊某進行毆打,事后三人逃離現場。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唐某甲被廣州鐵路公安處警方抓獲。經鑒定,楊某所受損傷為輕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唐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經當庭質證的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甲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唐某甲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涂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于佳
書 記 員 曾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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