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姜某鵬與常某春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7閱讀量:(1637)
廣東省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深鹽法民一初字第737號
原告姜某鵬。
委托代理人李偉,廣東知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常某春。
原告姜某鵬訴被告常某春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李錚、人民陪審員黃川耀、田世剛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常某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10月19日,被告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90000元,承諾于2011年5月31日前全部還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為據。被告獲得借款后,并未在承諾的2011年5月31日前還清。在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后,被告應原告的要求于2011年8月5日在原先出具給原告的《借條》中再次注明所借款項在2011年底前先行償還人民幣60000元,余款130000元盡快還清。但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償還原告任何借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19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未予答辯亦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姜某鵬與被告常某春系朋友關系,2010年10月19日,被告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90000元,原告以現金方式支付被告人民幣19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并承諾于2011年5月31日前還清借款。雙方未在借條中對利息做出約定。借得款項后,被告未能按時歸還,在原告追討下,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在借條下方注明因欠款未還清,承諾在當年年底先還人民幣60000元,未還部分人民幣130000元計息償還,但未明確利率。但被告一直未予償還借款本息。
另查,原告支出了公告費人民幣260元。
以上查明事實,由原告提交的借條、公告費收據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被告常某春于2010年10月19日出具的借條是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屬合法有效的民間借貸行為,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常某春向原告姜某鵬借款人民幣190000元后未能按期償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償還人民幣190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雙方在借條中僅約定借款期限,并未對利息作出約定,本案借款應系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原告要求償付逾期利息的,應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根據借條左下方附注的內容可知,雙方在2011年8月5日重新對借款的歸還方式重新進行了協商,一致同意將其中人民幣60000元借款本金的歸還期限延至2011年底,其利息起算時間應為2012年1月1日;其余的借款本金人民幣130000元則應從原借款期限屆滿次日(2011年6月1日)起算。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常某春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姜某鵬借款本金人民幣19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其中本金人民幣130000元自2011年6月1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本金人民幣6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100元、公告費人民幣260元由被告常某春負擔。其中案件受理費原告已預交,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所負擔之數繳至本院;公告費原告已支付,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逕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錚
人民審判員 黃川耀
人民陪審員 田世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何家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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