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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590號
原告深圳市某某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羅某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偉,廣東知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某某物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萬某東,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榮,男,漢族,公司員工。
上列原告與被告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唐春麗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偉,被告法定代表人萬懿東及委托代理人夏某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簽訂《保安服務合同書》,其中約定:原告選派保安員30名為被告提供保安服務,保安隊伍設部長(隊長)1名,班長2名負責組織管理工作;保安服務費計收標準為部長(隊長)每人每月3500元,班長每人每月3000元,保安員每人每月2800元;被告應在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當月保安服務費;并特別約定被告按當月實際保安人數支付原告保安服務費;保安服務合同期限為一年。合同簽訂后,在實際履行過程中經雙方協商一致,2012年5月份原告共選派28名保安人員(其中隊長1名,班長2名,隊員25名)為被告提供保安服務;2012年6月份原告共選派20名保安人員(其中隊長1名,班長2名,隊員17名)為被告提供保安服務;2012年7月份原告共選派8名保安人員(其中隊長1名,隊員7名)為被告提供保安服務;2012年8月份、9月份原告均選派4名保安人員(均為一般隊員)為被告提供保安服務。由于被告從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及金額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務費,雙方經協商一致于2012年10月1日解除保安服務合同,原告撤回保安人員。至今被告僅分別于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12日共支付原告保安服務費73200元,尚拖欠原告保安服務費共計108900元,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保安服務費108900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6日起至實際付清款項之日止,以10890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損失(暫計至2014年5月6日為11162.25元);3、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答辯稱,原告主張的保安服務費已實際以現金方式交給原告的李某,但原告一直沒有開具發票,原告也沒有為保安人員支付工資,被告代原告向保安人員發放工資106764元。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保安服務合同書》,約定原告根據被告的實際需要,選派保安員進駐被告,負責被告的保安護衛工作;合同第2條崗位設置約定原告選派保安員30名到被告處從事保安護衛工作,設部長一名,班長兩名,負責組織管理工作;2.3約定被告支付保安費按當月實際人數,保安員在國家法定假日加班由被告支付加班費;第6.1約定保安服務時間(合同期限)一年,從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6.2費用約定部長每人每月3500元,班長每人每月3000元,保安員每人每月2800元,全月服務費85100元;6.4約定保安員加班時,由被告支付加班費;6.5.1約定付款時間為雙方簽訂合同后第十五天,被告先付一個月保安服務費到乙方銀行賬戶(金額處劃有斜杠),以后每個月五日前一次性付清當月保安服務費;6.5.2約定付款方式為轉賬;6.6約定了原告的開戶銀行及賬號;7.2約定,被告逾期不支付保安服務費的,視為違約,須按應付服務費總額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違約金;被告逾期30天未支付保安服務費的,原告有權單方解除合同。雙方確認該合同實際履行至2012年9月30日后解除。
原告提交了2012年5月至9月第七分公司出勤記錄表,顯示護衛點為被告處,出勤情況為5月28人(隊長一人,班長兩人),6月20人,7月8人,8月、9月各4人,部門領導審核處為李某簽名,原告稱6月隊長1名,班長2名,7月隊長1名,其他均為保安員,8、9月均為保安員,該出勤表沒有被告確認,被告對真實性不予認可。原告還申請了證人陳某、劉某乙作為證人出庭,兩人均系原告員工。證人陳舒作證稱2012年5月被委派至布吉新村被告處工作一個月,任班長,當時有28人左右。證人劉某乙作證稱其于2012年5月至9月被派遣到布吉新村被告處從事保安工作,5月28人,后面人越來越少,6月20人左右,7、8月不超過10人,最后一個月只有4人。被告否認兩證人系在其處上班的保安員,對其證言不予確認。
被告稱5月進場時很多人,2、3天就撤了很多,只剩3、4人。被告提交一份2012年5月1日協議書復印件,顯示系原告(甲方)與被告人防七部(乙方)簽署,代表簽字為李某。內容包括“當月保安費以當月實際人數支付,保安人員數量編制以甲方簽字確認為準”,但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對,亦未提供其簽字確認的保安人員數量編制,亦未按法庭要求提交每月實際執勤保安人員人數。原告對該協議書真實性無法確認,但確認李某系其司人防七部的辦公室主任。
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諾書,內容為“關于深圳市鵬盛源物業公司所欠深圳市保安公司保安服務費(5月至9月份),本人承諾于2012年11月30日前分批結清。”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名,被告對該承諾書予以確認。原告確認被告已支付保安服務費73200元,被告稱除了該73200元外,還于2012年9月30日給10萬元保安費現金給李某,但沒有收據。
本院庭后對李某進行詢問,并出示了協議書復印件,其表示不能確認,記不清了,并否認收取被告10萬元保安費現金。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保安服務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形成服務合同關系,均應按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雙方合同履行至2012年9月,被告應按合同約定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間的保安服務費。根據合同約定,應按每月實際保安人數計算服務費。原告提交的考勤表雖為其單方制作,但有證人陳某、劉某乙出庭作證予以佐證。雖考勤表為原告單方制作,兩證人系原告的員工,但被告作為接受原告保安服務一方,即未能明確每月實際保安人數,也未提供證據反駁原告主張每月的保安人數,其提供的協議書也沒有原件核對,本院對原告主張的每月保安人數予以確認。根據合同約定,被告需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9月期間的保安服務費為182100元(3500+3000×2+2800×25)+(3500+3000×2+2800×17)+(3500+2800×6)+(2800×4×2),扣除原告確認的被告已支付的金額73200元,被告還應支付原告108900元,對原告過高部分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張已支付完保安服務費,但其作為履行義務一方,未提供支付的證據,被告該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于每月5日前支付當月保安服務費,原告主張從2012年9月6日起計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061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從2012年9月6日起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某物業發展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深圳市保安服務公司保安服務費108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89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從2012年9月6日起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701元(已由原告預交),因適用簡易程序審判,減半收取1350.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在領取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應在收到預交上訴費通知次日起七日內向該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唐春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黃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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