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18閱讀量:(1434)
江西省樂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樂民初字第217號
原告某某精密(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寶安區松崗街道燕川社區洪湖東路嘉達工業園*號廠房。
法定代表人范某波,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國華,廣東度人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黃炎興,廣東度人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某某電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地址:廣東省中山市民眾鎮沙仔平某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廉。
被告唐某廉。
原告某某精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某公司)訴被告某某電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某公司)、唐某廉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諶宇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黃國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耀某公司欠江西宏富旺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富旺公司”)貨款,2014年12月24日,被告耀某公司、唐某廉與宏富旺公司簽訂《還款協議》,約定被告耀某公司分期付款共485599.5元,若被告耀某公司未按《還款協議》約定足額付款,除剩余貨款外,應支付利息、10萬元違約金和守約方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被告唐某廉為被告耀某公司履行該《還款協議》承擔擔保責任。被告耀某公司未按約定足額付款,僅在前期支付20萬元。依照《還款協議》,被告耀某公司應支付剩余貨款285599.5元、利息、違約金10萬元,并按約定支付守約方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合理費用,被告唐某廉應為被告耀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宏富旺公司欠我公司借款652.85萬元。2015年7月31日,宏富旺公司與我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宏富旺公司將其擁有的對被告耀某公司、唐某廉的債權,及宏富旺基于《還款協議》的權利全部轉讓給我公司。2015年8月12日宏富旺公司通過EMS快遞向被告耀某公司、唐某廉送達《債權轉讓通知書》和《付款指示函》,要求被告耀某公司、唐某廉在2015年8月16日前履行支付應付款義務,由于被告耀某公司及被告唐某廉均不履行向我公司的付款義務,原告訴至法院,為實現債權產生律師費、交通費等約4萬元。現要求1、被告耀某公司支付欠款385599.5元;2、被告耀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其還清欠款之日止(以285599.5元為基數);3、被告耀某公司承擔我公司未實現債權支付的律師費、交通費等共計40000元;4、被告唐某廉對被告耀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5、本案訴訟費被告承擔。
被告耀某公司、唐某廉未提出答辯。
原告提供的證據內容及證明目的,被告質證意見,本院認證意見:
1、原告的工商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被告未提出質證意見。本院認證意見,因該組證據符合證據“三性”原則,本院予以確認。
2、被告耀某公司的工商注冊信息表、被告唐某廉的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被告未提出質證意見。本院認證意見,因該組證據符合證據“三性”原則,本院予以確認。
3、原告與宏富旺公司的對賬單一份,證明原告與宏富旺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截止2015年5月31日宏富旺公司尚欠原告7776820.6元。被告未提出質證意見。本院認證意見,因該組證據符合證據“三性”原則,本院予以確認。
3、2014年12月24日的《某某電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欠江西宏富旺貨款還款協議》一份,該協議約定:宏富旺公司為甲方,被告耀某公司為乙方,被告唐某廉為丙方,乙方在2013年9月至11月間購買甲方的覆鋼板尚欠貨款485599.5元。乙方承諾于2014年12月向甲方支付貨款100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每月支付貨款50000元,2015年8月付清剩余35599.5元,若乙方不按約定期間支付款項,甲方除要求乙方支付所欠全部貨款和利息外,還可要求乙方支付100000元違約金。履行該協議如有爭議,各方一致同意將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判決,三方一致同意為實現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含訴訟費律師費交通費等)由違約方承擔。以上協議由丙方唐某廉個人資產擔保,以上如有違約,甲方追究丙方個人相關法律責任。證明被告耀某公司尚欠宏富旺公司貨款285599.5元,并約定被告耀某公司于2015年8月付清全部貨款,若未按約定付款,被告耀某公司除支付所欠貨款及利息外,還應承擔100000元違約金、訴訟費、律師費、交通費等。被告唐某廉為被告耀某公司履行該協議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未提出質證意見。本院認證意見,因該組證據符合證據“三性”原則,本院予以確認。
4、被告耀某公司開具給宏富旺公司的支票一份,證明被告耀某公司2014年7月20日開具的335599.5元招商銀行支票由宏富旺公司背書轉讓給原告,但該支票系空頭支票無法兌付。被告未提出質證意見。本院認證意見,因該組證據符合證據“三性”原則,本院予以確認。
5、2015年8月8日宏富旺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書》一份,證明宏富旺公司將其對被告耀某公司、唐某廉的債權及依據2014年12月24日的《某某電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欠江西宏富旺貨款還款協議》享有的一切權利依法轉讓給原告。被告未提出質證意見。本院認證意見,因該組證據符合證據“三性”原則,本院予以確認。
6、《債權轉讓通知書》、《付款指示函》及EMS快遞底單各一份,證明宏富旺公司委托廣東度人律師事務所黃國華于2015年8月12日通過EMS快遞向被告發出《債權轉讓通知書》、《付款指示函》,告知二被告宏富旺公司對其的債權已轉讓給原告,并要求二被告在2015年8月16日前履行支付應付款義務,原告方及宏富旺公司已履行通知債務人義務,但被告拒絕簽收且拒不付款。被告未提出質證意見。本院認證意見,因該組證據符合證據“三性”原則,本院予以確認。
7、2015年8月17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轉賬電子回單一份、律師費發票兩份,證明原告因本案起訴被告聘請廣東度人律師事務所律師黃國華、黃炎興為本案訴訟委托代理人,律師費為40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已通過工商銀行向廣東度人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15000元。被告未質證。本院認證意見,因該組證據符合證據“三性”原則,本院予以確認。
8、2015年8月21日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立民初字第145號民事裁定書一份,證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訴被告,但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認為認為其對本案沒有管轄權,裁定不予受理起訴,認為本案應由2014年12月24日的《某某電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欠江西宏富旺貨款還款協議》約定的管轄法院宏富旺公司所在地樂安縣人民法院管轄。被告未提出質證意見。本院認證意見,因該組證據符合證據“三性”原則,本院予以確認。
9、2015年8月20日原告與宏富旺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一份,證明原告與宏富旺公司補充協議變更管轄法院為宏富旺公司所在地樂安縣人民法院。被告未質證。本院認證意見,因該組證據符合證據“三性”原則,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事實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3年9月至11月間,被告耀某公司購買宏富旺公司的覆鋼板,尚欠宏富旺公司覆鋼板貨款485599.5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耀某公司、唐某廉與宏富旺公司簽訂《某某電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欠江西宏富旺貨款還款協議》,協議約定被告耀某公司在2013年9月至11月間購買宏富旺公司的覆鋼板所欠的貨款485599.5元,被告耀某公司于2014年12月向宏富旺公司支付貨款100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每月支付貨款50000元,2015年8月付清剩余35599.5元,若被告耀某公司不按約定期間支付款項,宏富旺公司除要求被告耀某公司支付所欠全部貨款和利息外,還可要求被告耀某公司支付100000元違約金。履行該協議如有爭議,各方一致同意將由宏富旺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判決,三方一致同意為實現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含訴訟費律師費交通費等)由違約方承擔。以上協議由被告唐某廉個人資產擔保,以上如有違約,宏富旺公司追究被告唐某廉個人相關法律責任。協議簽訂后,被告耀某公司未按約定足額付款,僅在前期支付20萬元,至今尚欠貨款285599.5元。因宏富旺公司欠原告借款652.85萬元。2015年7月31日,宏富旺公司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宏富旺公司將其擁有的對被告耀某公司、唐某廉的債權,及宏富旺公司基于《某某電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欠江西宏富旺貨款還款協議》的權利全部轉讓給原告。2015年8月12日宏富旺公司委托廣東度人律師事務所黃國華通過EMS快遞向被告耀某公司、唐某廉送達《債權轉讓通知書》和《付款指示函》,告知二被告宏富旺公司對其的債權已轉讓給原告,并要求二被告在2015年8月16日前履行支付應付款義務,該EMS快遞被被告拒收,由于被告耀某公司及被告唐某廉均拒絕履行付款義務,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與廣東度人律師事務所律師黃國華、黃炎興簽訂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于2015年9月21通過工商銀行向廣東度人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15000元,并起訴至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認為其對本案沒有管轄權,應由約定的管轄法院即宏富旺公司所在地樂安縣人民法院管轄,裁定不予受理起訴。
本院認為:債權轉讓是指在不改變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前提下,合同權利方將其對合同享有的債權通過協議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根據《合同法》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本案中的原告宏某公司與宏富旺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宏富旺公司將其擁有的對被告耀某公司、唐某廉的債權,及宏富旺公司基于《某某電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欠江西宏富旺貨款還款協議》的權利全部轉讓給原告,并于2015年8月12日通過EMS快遞向被告耀某公司、唐某廉送達《債權轉讓通知書》和《付款指示函》,要求被告耀某公司、唐某廉在2015年8月16日前履行《某某電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欠江西宏富旺貨款還款協議》中約定支付所欠貨款285599.5元的義務,被告拒絕簽收的行為視為已送達,原告宏某公司與宏富旺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生效,被告耀某公司、唐某廉拒絕向原告履行《某某電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欠江西宏富旺貨款還款協議》約定的還款義務,根據該《還款協議》被告耀某公司除支付所欠貨款還應支付100000元違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耀某公司支付欠款285599.5元及承擔100000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還款協議》,被告耀某公司自2015年3月就再未履行還款義務,尚欠原告貨款285599.5元,根據《還款協議》被告耀某公司應支付所欠全部貨款285599.5元和利息,但根據《合同法》第五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在當事人之間發生利益關系摩擦時,應當以權利和義務是否均衡來平衡雙方的利益,《還款協議》中既約定賠償100000元違約金又同時約定賠償逾期付款利息顯然已經遠遠超過了宏富旺公司因被告未按時支付貨款而造成的實際損失,加重了被告耀某公司因違約對宏富旺公司實際損失的賠償負擔,破壞了合同正義,顯失公平,故原告要求被告耀某公司以285599.5元為基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擔40000元律師費交通費,因原告與廣東度人律師事務所黃國華、黃炎興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師費,但在本案訴訟中原告只提供了15000元的律師費支付票據,故對原告這一訴訟請求本院對其中的15000元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唐某廉在宏富旺公司與被告還款協議中承諾若被告耀某公司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對被告耀某公司所應向原告承擔的責任承擔擔保責任。根據《擔保法》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八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電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某某精密(深圳)有限公司貨款285599.5元。
二、被告某某電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某精密(深圳)有限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100000元。
三、被告某某電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某精密(深圳)有限公司律師費15000元。
四、被告唐某廉對上述一、二、三項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五、駁回原告某某精密(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義務人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7684元,由被告某某電子元件(中山)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諶 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楊嘉懿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