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安與呂某霞、毛某建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8閱讀量:(1326)
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483號
原告劉某安,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亞杰,廣東華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唐生發,廣東廣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呂某霞,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毛某建,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上列原告訴被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生發到庭參加訴訟,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9月25日雙方在原告處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用于購買車輛搞運輸,借期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月息為本金的3%。合同簽訂后,原告當天即將20萬元支付給了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沒有按時來還錢,也沒有通知原告是否延期,現在電話也聯系不上,家里也找不到人,在本次借款中,被告呂某霞的丈夫毛某建作為擔保人,也在借據上簽署了擔保,加之他們又是夫妻,借款也是為了他們家庭的生產生活,因此他們應當是共同被告。據此,請求法院判令:1、兩被告歸還借款20萬元并支付利息(以20萬元為本金,按照月利率3%從2013年9月26日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兩被告支付違約金(以20萬元為本金,按照日利率3‰從2013年10月26日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3、兩被告支付律師費2萬元;4、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兩被告未作答辯,開庭時缺席。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呂某霞向原告及案外人劉旭陽出具一份經公證的《委托書》,委托原告及劉旭陽代為辦理被告呂某霞名下房產(深圳市鹽田區北四街和明珠大道交匯處和享中心廣場*棟D***號房產)的出租、抵押貸款、轉讓等事項,委托期限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2013年9月19日,劉旭陽向被告呂某霞轉款4.5萬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與被告呂某霞簽署一份《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呂某霞向原告借款20萬元用于資金周轉,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如被告呂某霞逾期還款,應按日利率3‰支付違約金,還應承擔原告因追索借款本息而產生的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同日,被告呂某霞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據》,確認借款20萬元用于資金周轉及家庭生活,借款月利率3%。被告毛某建在該份借據下方承諾為上述借款提供無限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律師費等有關訴訟費用,擔保期限為借款期限期滿后再加兩年。同日,被告呂某霞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據》,確認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0萬元。2013年9月26日,劉旭陽向被告呂某霞轉款13.8萬元。案外人劉旭陽經本院詢問,表示上述兩筆轉給被告呂某霞的款項系其代原告交付的借款;其與原告系老鄉關系,其在經營一家農貿市場,原告在一家科技公司上班;原告和被告呂某霞達成借款意向時,為保障還款,被告呂某霞向原告出具了全權處理房產的公證授權書,因原告經常不在深圳,需要其代為辦理事務,故公證授權書中將其也列為受托人,其與被告并無其他經濟往來;為減少風險,原告沒有一次性交付借款,而是在被告呂某霞需要用款時按需交付款項給被告呂某霞,先后轉款4.5萬元和13.8萬元,剩余的1.7萬元系原告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呂某霞。
另查,原告提交結婚證復印件主張兩被告系夫妻關系,于2000年11月27日登記結婚。
又查,原告為本案訴訟委托廣東廣納律師事務所代理訴訟,支付律師費2萬元。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和被告呂某霞簽署《借款合同》,證明雙方就借款事宜達成一致意見,但借款金額應當以原告實際交付的金額為準。被告呂某霞向原告出具《借據》和《收據》時,實際上并未收到全部借款,故該《借據》和《收據》不能作為原告交付借款的證明,而應當以原告實際交付借款時的相關憑證為準。根據現有證據,原告已向被告呂某霞交付借款18.3萬元,剩余1.7萬元無證據證明已經實際交付給被告呂某霞,故本院確認涉案實際借款金額為18.3萬元,被告呂某霞應向原告償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和違約金,其性質均屬利息,原告的主張已經超出相關法律規定對民間借貸利率的限制(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對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張不予支持,僅支持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26日起計算的利息。原告主張的律師費2萬元,有合同依據及事實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上述債務系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但僅提交結婚證復印件證明,不符合有效證據形式要件,證據不足,故本院對原告該主張不予采信。
被告毛某建為被告呂某霞的上述債務向原告出具書面擔保承諾,雙方之間的擔保合同關系依法成立,現被告呂某霞未能按約履行債務,被告毛某建依法應按約對被告呂某霞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條、第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呂某霞應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某安償還借款本金18.3萬元;
二、被告呂某霞應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某安支付利息(以18.3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從2013年9月26日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三、被告呂某霞應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某安支付律師費2萬元;
四、被告毛某建對被告呂某霞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駁回原告劉某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005元(已由原告預交),由兩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領取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應在收到預交上訴費通知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 莉
人民陪審員 韓光明
人民陪審員 李 嫻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惲文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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