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18閱讀量:(2061)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東民初字第08290號
原告北京某某電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區花園路**號。
法定代表人韓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倪連福、黃志民,北京市天馳洪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1,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馬某2,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馬某3,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馬某4,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馬某5,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馬某6,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馬某7,男,19**年**月**日出生。
七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鴻鵬、袁愛軍,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某某電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馬某1、馬某2、馬某3、馬某4、馬某5、馬某6、馬某7第三人撤銷之訴(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楊繼良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劉靜、人民陪審員王艷平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北京某某電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連福、黃志民,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鴻鵬、袁愛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東民初字第07020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北京市東城區新太倉××號(舊門牌××號,建筑面積30平方米)房屋二間為馬×8所有,并判決房屋由七被告繼承并所有,其中馬某1、馬某2、馬某3、馬某4、馬某5各占房屋的十五分之一份額,馬某6、馬某7各占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額。上述判決所涉及房屋系已并入原告公司北京市東風電視機廠所有,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2011)東民初字第07020號民事判決書,確認東城區新太倉××號房屋歸原告所有。
七被告辯稱:根據房管部門的登記,馬×8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七被告依法繼承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規定。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現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東民初字第07020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北京市東城區新太倉××號(舊門牌××號,建筑面積30平方米)房屋二間為馬×8所有,并判決房屋由七被告繼承并所有,其中馬某1、馬某2、馬某3、馬某4、馬某5各占房屋的十五分之一份額,馬某6、馬某7各占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額。現原告訴至本院,以訴稱意見為由,訴如所請。七被告則以答辯意見為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訴訟中,原告主張,涉案房屋原為馬×8所有,上世紀五十年代我國社會主義改造時期,馬×8將涉案房屋交公給北新橋日夜飯館。上世紀七十年代,東城區無線電廠下屬的北新橋黑白鐵門市部與北新橋日夜飯館換房,換得涉案房屋。后東城區無線電廠并入東風電視機廠,后東風電視機廠并入原告公司。訴訟中,原告未出示任何房屋產權登記材料,證明涉案房屋曾變更登記在北新橋日夜飯館或者原告原下屬單位名下。庭審中,原告出示(79)中民字第358號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一份,該案中,東風電視機廠作為關系人參與訴訟,該調解書確認涉案房屋由東風電視機廠收回,經查該案相關卷宗,東風電視機廠在訴訟中僅由工作人員自述涉案房屋系單位自管房,但未出具有關產權登記材料。現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分配的人員居住使用,但被告以知情當事人去世為由,表示不清楚由他人居住馬×8所有房屋的原因。另查,針對涉案房屋,房管部門曾出函答復被告方當事人,東城區新太倉胡同××號(舊門牌:××號),1951年房產登記房屋產權人為馬×8,房屋2間。該房屋未交房管部門管理。自1951年房產登記后,再沒有進行過房產登記。現雙方當事人在涉案房屋權屬問題上各執一詞。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民事判決書,民事調解書,訴訟卷宗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權屬問題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雖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并分配使用,但自1951年起,涉案房屋未再進行過房產登記,始終登記在馬×8名下,現亦無證據顯示馬×8曾在上世紀五十年代處分了房屋所有權,原告要求認定涉案房屋屬原告所有,依據不足。雖1979年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確認涉案房屋由東風電視機廠收回,但收回房屋應屬對東風電視機廠管理、使用涉案房屋的確認,不能當然認定系確定東風電視機廠取得房屋所有權。本院所作出的(2011)東民初字第07020號民事判決書系依照繼承法律關系,對涉案房屋的所有權進行的處理,并未對涉案房屋的具體使用進行處置,現原告要求撤銷本院作出的(2011)東民初字第07020號民事判決書,依據不足,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北京某某電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0元,由原告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楊繼良
代理審判員 劉 靜
人民陪審員 王艷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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