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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洪民二初字第158號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
負責人:王某,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倪連福,北京天馳洪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志民,北京天馳洪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某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壽均華,浙江浣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經發實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鐘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壽均華,浙江浣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鐘某某
委托代理人:壽均華,浙江浣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簡稱某某銀行)訴浙江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實業公司)、浙江經發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實業公司)、鐘某某、王某翔、賴某靜、鐘某遠、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某某銀行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劉玉秋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陳磊主審、代理審判員謝蕓參加評議。2014年10月20日原告某某銀行申請撤回對被告賴某靜、鐘某遠、王某翔、何某某的起訴,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準許。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某某銀行的委托代理人黃志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甲實業公司、乙實業公司、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壽均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銀行訴稱:2012年6月7日,原告與被告甲實業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編號:借7870120**********),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400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實際提款日起至約定還本日止,以借款憑證的記載為準;借款利率為浮動利率,月利率為同期同檔次國家基準利率上浮10%,根據同期同檔次國家基準利率的調整而調整;按月計息,每月的20日為結息日,被告甲實業公司應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與本合同有關的糾紛或爭議,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亦約定:如被告甲實業公司違約(即違反本合同任何一項承諾、保證、義務),原告有權采取一項或多項措施,其中包括:單方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甲實業公司清償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賠償有關費用。
2010年6月7日,原告與被告乙實業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78701(抵)2010052****】,合同約定:本合同項下被抵押擔保的債權為原告與被告甲實業公司在抵押額度有效期內發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額之下的所有債權;抵押最高本金額為人民幣3.5億元;抵押額度有效期自2010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止;抵押物為被告乙實業公司擁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的浙江省諸暨市陶朱街道環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2010年6月22日,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諸暨市房地產管理處出具了房建在抵字第Z00000**號《在建工程抵押登記證明》。
被告鐘某某出具了《不可撤銷的擔保函》,對被告甲實業公司自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間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012年6月7日,原告依約定向被告甲實業公司發放了兩筆貸款,第一筆為250萬元,到期日為2014年5月14日;第二筆為3750萬元,到期日為2014年5月20日。在借款期限內,被告甲實業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與被告甲實業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甲實業公司應按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未按約定支付,依該合同約定,原告有權單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甲實業公司清償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與被告乙實業公司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對被告乙實業公司提供抵押的浙江省諸暨市陶朱街道環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被告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銷的擔保函》合法有效,被告鐘某某對被告甲實業公司應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特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請求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甲實業公司簽訂的編號為借7870120**********的《借款合同》;2、請求判令被告甲實業公司向原告償還上述《借款合同》項下借款本金4000萬元、2012年11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暫計算至2014年1月31日,為3,239,786.30元);3、請求判令被告乙實業公司以其提供抵押的浙江省諸暨市陶朱街道環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對被告甲實業公司應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項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且原告有權以上述抵押物折價或以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4、請求判令被告鐘某某對被告甲實業公司應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請求判令七名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甲實業公司、乙實業公司、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共同答辯稱:對于原告主張的借款及借款資金未歸還、欠息未歸還沒有異議,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歸還借款,并且按照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5月15日簽訂的調解協議之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5%計算沒有異議;因被告單位及相關企業發生債務危機,目前被告乙實業公司、當地政府及相關企業正在積極采取措施,盡早清償或處置尚欠原告的債務,請法庭就本案事實依法判決。
原告為支持訴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證據一:借款合同(編號:借7870120**********),證明:2012年6月7日,某某銀行與甲實業公司簽訂編號為借7870120**********《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4000萬元(見《借款合同》第一條);借款利率為浮動利率,月利率為同期同檔次國家基準利率上浮10%,根據同期同檔次國家基準利率的調整而調整(見《借款合同》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計息方式為按月計息,每月的20日為結息日,甲實業公司應按月向某某銀行支付借款利息(見《借款合同》第四條第二款);若甲實業公司違約(即違反本合同任何一項承諾、保證、義務),某某銀行有權采取一項或多項措施,其中包括:提前收回已發放的貸款本息;單方解除借款合同,要求甲實業公司清償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賠償有關費用(見《借款合同》第十三條第一款)。
證據二:《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78701(抵)2010052****】,證明:經發集團以其所有的陶朱街道環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在建工程為經發集團、甲實業公司等對某某銀行的債務提供擔保(見《最高額抵押合同》第五條、第二十四條);該抵押合同擔保的債權,包括甲實業公司與某某銀行因借款業務而形成的債權(見《最高額抵押合同》第一條第一款);抵押額度有效期為2010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見《最高額抵押合同》第四條第一款),本案訴爭的債權在上述有效期內;抵押最高限額為3.5億元,其中對于甲實業公司債務的抵押最高限額為4000萬元,包括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實現債權的費用等(見《最高額抵押合同》第三條、第二十四條),本案訴爭的本金、利息在抵押擔保范圍內。
證據三:在建工程抵押登記證明(諸房建在抵字第Z00000**號),證明:經發集團提供抵押的陶朱街道環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于2010年6月22日在諸暨市建設局作了抵押登記,抵押權設立;抵押登記證明附記中債務人包括甲實業公司,債權約定期限2010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若甲實業公司不履行合同義務,某某銀行有權以上述在建工程折價、拍賣或者變賣的價款依法優先受償。
證據四:不可撤銷的擔保函(編號:7870120************)及鐘某某身份證,證明事項:鐘某某為甲實業公司對某某銀行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函擔保甲實業公司與某某銀行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在最高債權額度5200萬元內簽訂的所有授信合同的履行,本案《借款合同》簽訂于2012年6月7日,在上述期限內;保證范圍為主合同全部債務本金及由此產生的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見《不可撤銷的擔保函》第一條),本案訴爭的本金、利息在保證范圍內;某某銀行按照主合同約定提前收貸的,保證期間自主合同債務提前到期之日起兩年(見《不可撤銷擔保函》第三條第四款),某某銀行對鐘某某主張權利的時間在保證期間內。
證據五:借款憑證(250萬),證明:2012年6月7日,某某銀行依《借款合同》約定向甲實業公司發放了250萬元借款。
證據六:借款憑證(3750萬),證明:2012年6月7日,某某銀行依《借款合同》約定向甲實業公司發放了3750萬元借款,履行了合同約定義務;結合證據五,某某銀行共向甲實業公司發放4000萬元借款,完全履行了合同義務。
補充證據:2014年5月15日的原、被告雙方的《調解協議》。
被告甲實業公司、乙實業公司、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對原告提交的所有證據沒有異議。
本院經審核原告所舉證據內容具體、明確,可相互印證,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以上采信的證據,認定本案的事實如下:2012年6月7日,原告與被告甲實業公司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編號:借7870120**********),約定:被告甲實業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5月14日;利率為浮動利率:根據同期同檔次國家基準利率的調整而調整,調整后的月利率為6.095834‰,按月調整,一月一定,月利率為同期同檔次國家基準利率上浮10%等內容。
2010年6月7日,原告與被告乙實業公司簽訂一份《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78701(抵)2010052****】,約定:本合同項下被抵押擔保的債權為原告與債務人在抵押額度有效期內發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額之下的所有債權;抵押最高本金金額為3.5億元,其中為被告甲實業公司設定的抵押最高限額為人民幣4000萬元;抵押額度有效期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抵押物為被告乙實業公司的位于浙江省諸暨市陶朱街道環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雙方就上述抵押物辦理了抵押登記,諸暨市房地產管理處出具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記證明》(編號:房建在抵字第Z00000**號)。
2012年6月7日,被告鐘某某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銷的擔保函》,均承諾:為被告甲實業公司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在最高債權額度人民幣5200萬元內簽訂的所有授信合同的履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等內容。
2012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甲實業公司發放了共計4000萬元的貸款。貸款發放后,被告甲實業公司未如期支付2012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案件審理期間,原告與被告甲實業公司、乙實業公司、鐘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簽訂一份《調解協議》,約定:一、原、被告(甲實業公司)雙方確認,簽訂于2012年6月7日的編號為借7870120**********的《借款合同》提前解除。二、鑒于《借款合同》提前解除,被告甲實業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貸款本金4000萬元,及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6,166,666.67元;被告甲實業公司承擔律師代理費10萬元;案件受理費262,707.00元,減半收取131,353.50元由被告甲實業公司承擔。被告甲實業公司應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償還上述債務本金、利息、律師代理費及案件受理費等。若被告甲實業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按年利率7.5%的標準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乙實業公司確認原告根據編號為78701(抵)2010052****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對坐落于浙江省諸暨市陶朱街道環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權,如被告甲實業公司未依本協議第二條約定完全履行付款義務,則原告有權以上述在建工程折價或以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優先受償的范圍為:被告甲實業公司所欠債務本金、利息、律師代理費、案件受理費、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具體數額詳見本協議第二條)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甲實業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與被告乙實業公司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與被告甲實業公司、乙實業公司、鐘某某簽訂的《調解協議》以及被告鐘某某的《不可撤銷的擔保函》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約向被告甲實業公司發放貸款4000萬元,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甲實業公司未如期歸還貸款本息,屬于嚴重違約,應當承擔歸還原告本息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甲實業公司歸還貸款本金4000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原、被告各方對2014年5月15日簽訂的《調解協議》在庭審中當事人各方確認該份協議的效力,結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可當事人的上述自認行為。另《借款合同》及借款憑證約定的借款時間已過,無需再解除雙方的《借款合同》,故被告甲實業公司應當支付給原告的利息為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6166666.67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5%計算。
被告乙實業公司以其持有的在建工程余值為被告甲實業公司上述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權的相關登記,被告乙實業公司應當向原告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故原告請求享有抵押物優先受償權,證據充分,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鐘某某出具了《不可撤銷的擔保函》,承諾為原告享有的上述債權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零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歸還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4000萬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為6166666.67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項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萬元為計算基數,按年利率7.5%計付);
二、被告浙江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決第一項還款義務時,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有權對被告浙江經發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持有的位于浙江省諸暨市陶朱街道環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諸房建在抵字第Z00000**號)享有拍賣、變賣或折價后的價款優先受償;
三、被告鐘某某對本判決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被告浙江經發實業集團有限公司、鐘某某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浙江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2707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浙江經發實業集團有限公司、鐘某某共同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隨同上述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玉秋
代理審判員 陳 磊
代理審判員 謝 蕓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劉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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