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孔某樂與孔某平撫養費糾紛一審民事案件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8閱讀量:(1713)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251號
原告孔某甲。
法定代理人張某甲,系原告的母親。
委托代理人王樺,廣東聞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孔某乙,系原告父親。
委托代理人王培元,廣東鈞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孔某甲訴被告孔某乙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樺,被告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元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系被告與張某甲的親生兒子,2007年7月23日被告與張某甲辦理離婚登記,并約定原告由張某甲撫養,被告按月支付撫養費。2011年6月起被告一直拒付撫養費,且經多次催告仍不履行。被告離婚時是深圳華為公司旗下員工,EMBA畢業,現已成立了公司,收入相當可觀。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保證正常學習生活,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的撫養費105000元(3000元/月×35個月);2、被告自2014年5月起每月1日前支付原告撫養費3000元直至成年。
被告辯稱:一、原告的撫養人張某甲在行使撫養權的過程中違反了《離婚協議》,極力阻止被告行使探視權等親權。同時由于張某甲又生育子女,撫養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原告由被告撫養更有利于原告健康成長,被告撫養原告不需要張某甲支付撫養費;二、張某甲以原告名義訴被告未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撫養費105000元與事實不符,應依法駁回其要求。被告與張某甲于2007年7月23日離婚后,考慮到原告的后期生活保障,于2007年9月28日將名下獨資企業深圳市某某咨詢服務部轉讓給張某甲并預付17000元撫養費,并口頭約定該資產是雙方的共同財產,將來留給原告做生活保障。2010年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該企業已轉讓給深圳市某某旅運有限公司。2011年被告曾多次向張某甲追問轉讓款的去向,皆無正面回應,后含糊其辭稱一部分給原告做生活費,一部分給原告買房了,無需被告再支付原告撫養費。張某甲繼續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支付該段時間的撫養費無道理,依法應予全部駁回;三、張某甲假借原告名義虛構理由要求增加撫養費既違反了《離婚協議》,也違反法律規定。原告現在正處在義務教育階段,國家免除學雜費,原告的撫養費支出并不高于離婚的時候,雙方離婚時已經充分考慮了物價等多種因素,在財產分割時已經照顧了撫養方的利益。被告2011年至今未有固定的工作,也沒有固定收入,張某甲所提每月3000元的撫養費,遠超原告的實際生活需要,也是被告無法承受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8條規定了可以增加撫養費的條件,但現在原告還在上小學,沒有巨大的生活支出,沒有發生應當增加撫養費的重大理由。被告認為這是張某甲假借原告之名向被告索要錢財。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2月29日出生,系張某甲與被告的婚生兒子,現跟隨母親張某甲生活。2007年7月23日,張某甲與被告離婚并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由張某甲撫養,被告每月給付撫養費(包括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800元,在每月1日前付清,直到原告年滿十八歲為止,之后的有關費用由原、被告雙方日后重新協商;及探視權等其他內容。雙方簽訂協議后,被告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將原告的撫養費支付到張某甲的賬戶。2011年6月之后至今,被告沒有向張某甲通過轉賬或現金支付撫養費。
庭審中被告述稱其與張某甲在2007年7月23日離婚時,被告與張某甲約定將深圳市某某咨詢服務部給張某甲用來抵原告的撫養費,但沒有協商抵多少撫養費,離婚后被告已將該企業轉讓給張某甲。張某甲稱深圳市某某咨詢服務部是其與被告雙方約定無償轉讓的,并沒有約定作為撫養費。被告稱其在2010年4月23日離職后在網上開淘寶店,沒有穩定收入,近幾年年收入約3萬元,離婚后再婚且生育一個孩子。張某甲稱其與被告離婚后再婚且生育一個小孩。
訴訟過程中,依據原告的申請,本院依法調取了被告名下工商銀行尾號060賬戶自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間的銀行流水,流水顯示上述期間該賬戶每月有數萬元的進出賬,資金來往較為頻繁,截止到2014年4月16日,存款余額為200萬元。被告稱銀行流水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有很多進出賬是被告的朋友或親屬使用的記錄,以此推斷是被告收入是沒有依據的。
上述事實,有庭審記錄、出生醫學證明、離婚證、離婚協議書、工商銀行活期歷史明細清單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一方撫養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可由雙方協議。本案中,原告系被告與張某甲的婚生兒子,被告與張某甲對原告都負有撫養義務。
關于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間的撫養費。被告與張某甲在《離婚協議書》就原告的撫養費標準已作出了約定,雙方沒有就撫養費標準通過協商或其他法律途徑進行變更,被告于2011年6月之后沒有向張某甲通過現金或轉賬支付撫養費,故被告應支付原告該期間的撫養費26400元(800元×33個月)。原告主張按照3000元/月的標準計算上述期間的撫養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張將深圳市某某咨詢服務部轉讓給張某甲以抵撫養費,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張某甲亦不予認可,故本院對被告的上述主張不予采信。
關于2014年4月之后的撫養費。被告稱其在經營淘寶網店,年收入約3萬元,與其近兩年的銀行賬戶流水及余額所反映的情況不符,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收入狀況不予采信。考慮到2007年至今物價確有上漲,生活成本明顯上升,綜合考慮原告今后的實際生活需要及被告的收入狀況,本院酌定從2014年4月起被告按1800元/月的標準向原告支付撫養費直至原告成年。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孔某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孔某甲自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間的撫養費26400元;
二、被告孔某乙自2014年4月起每月1日前支付原告孔某甲撫養費1800元至孔某甲十八周歲止,2014年4月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月止應付的撫養費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本判決生效之次月起的撫養費應于每月1日前支付;
駁回原告孔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25元,被告負擔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潘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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