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蔣某職務侵占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8閱讀量:(2123)
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深寶法刑初字第262號
公訴機關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曾用名:袁某沖,被捕前系某某電器(深圳)有限公司倉管員。
辯護人王培元,廣東鈞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蔣某,被捕前系某某榮昌鑫廠員工。
辯護人彭剛,廣東仁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被告人因職務侵占嫌疑,于2013年9月10日被羈押,9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5日被逮捕。現押于深圳市寶安區看守所。
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深寶檢公二刑訴(20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秋洋、蔣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李新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蔣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人袁某聯系客戶榮昌鑫廠的運貨員工、即被告人蔣某,讓其幫忙運走所偷的漆包線,并約定分贓。9月10日,袁某利用擔任某某電器(深圳)有限公司倉管員的職務便利,備好31箱漆包線,并虛開外發加工送貨單和放行條。當日16時許,蔣某利用運貨便利,找車到現場,伙同袁某將贓物裝上車運走。在該車經某某電器(深圳)有限公司大門離開時,保安員進行查驗,發現貨單不符,攔下貨車,控制袁某和蔣某,并報警。經現場清點,袁某和蔣某侵占123.23公斤1PEWF0.17MM型漆包線(鑒定價值為人民幣7750元)、65.54公斤2PEW0.11MM型漆包線(鑒定價值為人民幣4360元)、311.65公斤2UEW0.31MM型漆包線(鑒定價值為人民幣19230元)、32.81公斤2EIW/H0.14MM型漆包線(鑒定價值為人民幣2190元。當日21時許,公安機關接警后趕至現場,將袁某和蔣某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蔣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相關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袁某、蔣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同,量刑時應有所體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一次性繳納)。
二、被告人蔣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恩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鐘秀敏
書記員 詹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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