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18閱讀量:(2299)
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深龍法民平初字第323號
原告老參舫(大連)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時某輝,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培元,廣東鈞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華。
委托代理人何再順,廣東普羅米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原告訴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培元、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再順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系銷售海參為主的品牌連鎖企業,因采購海參包裝盒于2012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采購合同書》一份。雙方在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老參王皮盒1000個(免費配刀叉1000套)、美味皮盒500個,總價款為68500元;交貨時間為2013年1月15日交老參王皮盒500個,2013年1月20日交老參王皮盒500個、美味皮盒500個;貨到原告驗貨合格后付款;交貨地址為原告指定的地址即大連市西崗區黃河路352號;原告支付被告此次訂單總額的30%作為保證金,被告應根據合同約定的交貨時間準時將貨物交付原告,如未按日期交貨,被告應賠償原告此批貨款總額約50%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于2012年12月27日以轉帳方式支付被告20570元保證金,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交付貨款的義務,直到2013年1月20日原告才收到老參王皮盒75個。被告的違約行為,致使原告與北京御豐德、大連萬大元等多位客戶的訂單無法按時交貨,客戶紛紛取消訂單,原告損失慘重,直接經濟損失為30000元。綜上,被告嚴重違約行為導致合同已無法履行,嚴重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雖與被告多次協商解決無果。請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所簽訂的《采購合同書》;2、被告立即返還原告所支付的保證金2057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2年12月27日計算至2013年5月8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貨違約金34250元;4、被告賠償原告被客戶取消訂單的直接經濟損失30000元;5、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稱:1、被告在交付合同所約定的貨物時確實有遲延,在2013年1月19日、1月22日已委托深圳市龍崗區南灣萬聯貨運部將合同項下的貨物運送到原告處,并于2013年1月25日進行了交付,但原告認為我方遲延,愿意收貨但不愿意付款,所以實質上只交付75個,貨運部將貨物放到原告在大連的倉庫。2、原告起訴的保證金利息和違約金,不可能重復計算。3、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要求減少,我方認為10%比較合適。4、客戶取消訂單損失沒有充分證據來證明。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采購合同書》,合同書有如下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老參王皮盒1000個(配刀叉1000套)、單價50元、價款50000元,訂購美味皮盒500個、單價37元、價款18500元,共計價款68500元;交貨時間為2013年1月15日交老參王皮盒500個,2013年1月20日交老參王皮盒500個、美味皮盒500個,以交到原告手中為準;付款方式為貨到驗收付款;原告向被告預付此次訂單金額的30%作為保證金;被告根據交貨時間準時將貨交到原告手中,如未按日期交貨,則被告賠償原告此批貨款總額的50%為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20570元保證金。被告在約定的期限內只向原告交付了75個老參王皮盒,價值3750元(75個×50元/個)。其余貨物因遲延交付,原告拒絕接收,貨物仍存放在大連市。
原告主張當時近年關,被告的遲延交貨的行為造成原告客戶訂單取消,讓其損失慘重,損失遠遠不止30000元,并提供了2013年1月7日與王福丹簽訂的標的為560000元的《訂貨單》、2013年1月11日與柯世強簽訂的標的為440000元的《訂貨單》、2013年1月2日與鄭守峰簽訂的標的為360000元的《訂貨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對該三份《訂貨單》真實性不認可,并承認確有遲延交貨的行為,認為約定50%違約金過高,要求減少違約金。
以上事實,有《采購合同書》、銀行轉帳記錄、訂貨單證明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采購合同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也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具有法律效力,雙方應當嚴格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遲延交貨,原告因錯過重要貨期而拒絕收貨,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原告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采購合同書》,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應當將已收取的保證金20570元返還給原告。關于違約金和賠償損失的問題,雙方采購合同約定,如未按日期交貨,則被告賠償原告此批貨款總額的50%為違約金,另外,原告還主張其他損失3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證據尚難于認定具體的實際損失,且該損失不屬于雙方簽訂合同原告預見或應當預見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故綜合本案情況,按雙方約定的由被告支付原告貨款總額68500元的50%違約金即34250元可以合理彌補原告方損失,原告主張的30000元實際損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保證金20570元的利息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主張減少違約金的要求,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另外,原告已收取75個老皮參盒,價值3750元,該款可在需返還的保證金中扣減,即被告需返還保證金差額1682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老參舫(大連)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深圳市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簽訂的《采購合同書》。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返還保證金差額16820元給原告老參舫(大連)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三、被告深圳市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違約金34250元給原告老參舫(大連)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四、駁回原告老參舫(大連)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付款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29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承擔252元,被告承擔37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志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黎熙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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