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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洪民二初字第155號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
負責人:王某,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倪連福,北京天馳洪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志民,北京天馳洪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昌某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東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壽均華,浙江浣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某乙實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鐘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壽均華,浙江浣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昌某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禹欣,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壽均華,浙江浣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鐘某某
委托代理人:壽均華,浙江浣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簡稱某某銀行)訴南昌某甲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實業公司)、浙江某乙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實業公司)、鐘某某、南昌某丙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丙實業公司)、賴靜、郭華、東某、戴某某、鐘某遠、何某輝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某某銀行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劉玉秋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陳磊主審、代理審判員謝蕓參加評議。2014年10月20日原告某某銀行申請撤回對被告賴靜、郭華、東某、戴某某、鐘某遠、何某輝的起訴,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準許。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銀行的委托代理人黃志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某乙實業公司、某丙實業公司、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壽均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銀行訴稱:2012年3月6日,原告與被告某甲實業公司簽訂《銀行承兌協議》(編號:xd20120306****),協議約定:被告某甲實業公司向原告申請辦理銀行承兌匯票,匯票金額人民幣6000萬元;被告某甲實業公司于匯票到期日前將應付票據足額交存原告;匯票金額的擔保方式為質押、抵押和保證;承兌到期日,原告憑票無條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被告某甲實業公司不能足額交付票款,原告有權從保證金賬戶及被告某甲實業公司在原告所有存款賬戶上扣劃。對扣劃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轉作被告某甲實業公司的逾期貸款,按照有關規定計收罰息。
2012年3月6日,原告與被告某甲實業公司簽訂《最高額質押合同》(編號:質xd20120306****),被告某甲實業公司以3000萬元定期存單為上述債務提供質押。
2012年3月2日,原告與被告某乙實業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7870120**********),合同約定:本合同項下被抵押擔保的債權為原告與被告某甲實業公司在抵押額度有效期內發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額之下的所有債權;抵押最高本金額為人民幣5000萬元;抵押額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6日止;抵押物為被告某乙實業公司擁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的浙江省諸暨市陶朱街道環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同日,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諸暨市房地產管理處出具了諸房建在抵字第Z00000**號《在建工程抵押登記證明》。
2012年3月2日,原告與被告某丙實業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保7870120**********),合同約定:被告某丙實業公司為被告某甲實業公司與原告在一定期限內連續發生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額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最高本金限額為6000萬元。同時約定:如被告某丙實業公司違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某丙實業公司支付總額不超過主債權20%的違約金。
被告鐘某某出具了《不可撤銷的擔保函》,對被告某甲實業公司自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間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012年3月6日,原告為被告某甲實業公司開具了收款人為浙江百裕紡織有限公司的銀行承兌匯票共6張,匯票票面總金額6000萬元,匯票到期日均為2012年9月6日。匯票到期日之前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未依約向原告交存票款,導致原告承兌匯票時為被告某甲實業公司墊付6000萬元。后被告某甲實業公司以其向原告提供質押的銀行定期存單項下3000萬元存款償還了部分債務,依據《銀行承兌協議》第四條第6項的約定,剩余3000萬元自2012年9月7日轉為被告某甲實業公司的逾期貸款,罰息按相關規定計收。
原告與被告某甲實業公司簽訂的《銀行承兌協議》合法有效,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應向原告支付債務本金3000萬元,及自2012年9月7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計算的逾期貸款罰息。原告與被告某乙實業公司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對被告某乙實業公司提供抵押的在建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原告與被告某丙實業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丙實業公司對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應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以及違約責任。被告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銷的擔保函》合法有效,被告鐘某某對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應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特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請求判令被告某甲實業公司償還原告債務本金3000萬元以及自2012年9月7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計算的逾期貸款罰息(暫計算至2014年1月31日,為3,882,082.19元);2、請求判令被告某乙實業公司以其提供抵押的浙江省諸暨市陶朱街道環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對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應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項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且原告有權以上述抵押物折價或以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3、請求判令被告某丙實業公司、鐘某某應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請求判令被告某丙實業公司向原告支付違約金600萬元;5、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某乙實業公司、某丙實業公司、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共同答辯稱:對于原告主張的借款及借款資金未歸還、欠息未歸還沒有異議,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歸還借款,并且按照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5月15日簽訂的調解協議之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5%計算沒有異議;因被告單位及相關企業發生債務危機,目前被告單位某乙實業公司、當地政府及相關企業正在積極采取措施,盡早清償或處置尚欠原告的債務,請法庭就本案事實依法判決。
本院經審核原告所舉證據內容具體、明確,可相互印證,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以上采信的證據,認定本案的事實如下:2012年3月6日,原告與被告某甲實業公司簽訂一份《銀行承兌協議》(編號:xd20120306****),約定:被告某甲實業公司向原告申請辦理銀行承兌匯票,匯票金額人民幣6000萬元;承兌到期日,原告憑票無條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被告某甲實業公司不能足額交付票款,原告有權從保證金賬戶及被告某甲實業公司在原告所有存款賬戶上扣劃,對扣劃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轉作被告某甲實業公司的逾期貸款,按照有關規定計收罰息等內容。
2012年3月6日,原告與被告某甲實業公司簽訂《最高額質押合同》(編號:質xd20120306****),被告某甲實業公司以3000萬元定期存單為上述債務提供質押。
2012年3月2日,原告與被告某乙實業公司簽訂一份《最高額抵押合同》(編號:787012012021****),約定:本合同項下被抵押擔保的債權為原告與被告某甲實業公司在抵押額度有效期內發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額之下的所有債權;抵押最高本金金額為5000萬元;抵押額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抵押物為被告某乙實業公司的位于浙江省諸暨市陶朱街道環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雙方就上述抵押物辦理了抵押登記,諸暨市房地產管理處出具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記證明》(編號:諸房建在抵字第Z00000**號)。
2012年3月2日,原告與被告某丙實業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某丙實業公司為被告某甲實業公司與原告在一定期限內連續發生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最高額保證本金限額為6000萬元,保證額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等內容。
2012年3月2日被告鐘某某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銷的擔保函》,承諾:為被告某甲實業公司在原告某某銀行處授信合同的履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在最高債權額度人民幣5000萬元內與原告簽訂的所有授信合同之履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012年3月6日,原告開具了收款人為浙江百裕紡織有限公司的銀行承兌匯票共6張,匯票票面總金額6000萬元,匯票到期日均為2012年9月6日。匯票到期日之前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未依約向原告交存票款,導致原告承兌匯票時為其墊付6000萬元。被告某甲實業公司以其向原告提供質押的銀行定期存單項下3000萬元存款償還了部分債務。
本院案件審理期間,原告與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某乙實業公司、某丙實業公司、鐘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簽訂一份《調解協議》,約定:
一、被告某甲實業公司同意向原告償還《銀行承兌協議》(編號:xd20120306****)項下本金29,960,644.44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5,087,067.75元;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承擔律師代理費10萬元;案件受理費241,211.00元,減半收取120,605.50元由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承擔。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應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償還上述債務本息、律師代理費及案件受理費。若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按年利率7.5%的標準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某乙實業公司確認原告根據編號為787012012021****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對坐落于浙江省諸暨市陶朱街道環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權,如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未依本協議第一條約定完全履行付款義務,則原告有權以上述在建工程折價或以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優先受償的范圍為: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所欠債務本金、利息、律師代理費、案件受理費、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具體數額詳見本協議第一條)。三、被告某乙實業公司、某丙實業公司、鐘某某對本協議第一條所述被告某甲實業公司的債務本金、利息、律師代理費、案件受理費、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甲實業公司簽訂的《銀行承兌協議》;與被告某乙實業公司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與被告某丙實業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與被告裕昌公司、某乙實業公司、鐘某某簽訂的《調解協議》以及被告鐘某某的《不可撤銷的擔保函》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約向被告某甲實業公司辦理了60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業務,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未如期歸還原告墊付之全部款項,屬于嚴重違約,應當按照《銀行承兌協議》之約定未歸還的款項轉作被告某甲實業公司的逾期貸款,由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承擔歸還原告本息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歸還貸款本金3000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原、被告各方對2014年5月15日簽訂的《調解協議》在庭審中當事人各方確認該份協議的效力,結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可當事人的上述自認行為。故被告某甲實業公司應當支付給原告的本金為29960644.44元及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5087067.75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5%計算。被告某乙實業公司以其持有的在建工程余值為被告某甲實業公司上述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權的相關登記,應當向原告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故原告請求享有抵押物優先受償權,證據充分,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丙實業公司簽署了《最高額保證合同》,自愿為某甲實業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相應的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鐘某某出具了《不可撤銷的擔保函》,承諾為原告享有的上述債權在5000萬元的范圍內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某丙實業公司、鐘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某丙實業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違約金的問題。原告僅向本院提交《最高額保證合同》,未提交由于被告某丙實業公司因違約給原告造成損失的相關證據,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訴請被告某丙實業公司承擔600萬元違約責任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零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南昌某甲實業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歸還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29960644.44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5087067.75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項之日止的利息以29960644.44元為計算基數,按照年利率7.5%計付);
二、被告南昌某甲實業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決第一項還款義務時,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有權對被告浙江某乙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持有的位于浙江省諸暨市陶朱街道環城西路以西,越都路以南的在建工程(諸房建在抵字第Z00000**號)享有拍賣、變賣或折價后的價款優先受償;
三、被告南昌某丙實業有限公司、鐘某某對本判決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被告浙江某乙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南昌某丙實業有限公司、鐘某某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南昌某甲實業有限公司追償;
五、駁回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1211元,由被告南昌某甲實業有限公司、浙江某乙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南昌某丙實業有限公司、鐘某某共同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隨同上述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玉秋
代理審判員 陳 磊
代理審判員 謝 蕓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劉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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